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

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2民初9971号
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澳背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2月14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创兴达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支付货款588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阶段计算: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剩余利息9456.5元;2016年7月2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5884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二、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对被告***所有的小型轿车LWG252(品牌:奥迪WAURGB4H,车架号:WAURGB4H5DN043155,发动机号:CGW081070)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按照被告通知和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货款588460元及垫资利息94745元,合计683205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担保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在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垫资利息。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答辩人惠州创兴达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支付货款20万元整,答辩人***实际拖欠被答辩人惠州创兴达公司货款388640元;二、《商品砼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及利息计算标准,被答辩人惠州创兴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还款协议》、《利息明细表》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答辩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认定无效。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货物;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每日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货款共计58846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与被告***在《还款协议》、《利息明细表》上的签名、盖章。《还款协议》约定:(第1条)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88460元、垫资利息94745元,合计683205元;(第2条)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前支付30万元;7月29日前结清全部余款及垫资利息;(第4条)被告以其车辆粤L×××××作为担保;(第5条)被告付清货款前,每月按照应付货款总额的2.5%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利息明细表》载明月利率为2.5%,截至2016年6月25日的利息为94745元。后原、被告双方为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22日,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向被告***出示《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惠州创兴达公司项目砼款及利息叁拾万元(以实际到账为准)”。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指定账户转账20万元。
2016年11月17日,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一、冻结***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金山湖支行账户62×××15的银行存款5万元;二、查封***、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岸××道××诗意花园××、××号房屋[证号:1100079264号、1100079265号]属***份额的房地产权权证;三、查封案外人***名下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天平山林场宿舍A栋A梯401房[证号:1100171838号]的房地产产权。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预付保全费3770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利息明细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和《利息明细表》约定,被告***应依约于2016年7月22日之前支付货款及垫资利息30万元,7月29日前结清全部余款及垫资利息383205元。但被告***仅在2016年7月25日支付款项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货款及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在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亦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货款及利息,考虑到违约金较高,故该费用宜确定优先支付货款本金。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8460元(588460元-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违约利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为109456.5元;以剩余货款3884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由于双方未为约定的担保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还款协议》和《利息明细表》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8460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为109456.5元;另以剩余货款3884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9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84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诉讼费8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