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下板城村南。
法定代表人:冯利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翠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凤翥,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阳,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王玉生,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凤翥、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在拍卖被上诉人所承建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我公司是优先受偿权主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施工合同印证。我公司在除斥期间即六个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2014年1月24日,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2014年1月22日我公司的催要通知、2015年2月10日的催款通知,2016年4月21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说明,在我公司诉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事项中也明确提出优先受偿权,在徐辉与河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及再审执行异议案件中一直没有间断过。因此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法定除斥期间内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已认定,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2日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是部分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给付工程款分五个阶段,一审判决按最后一个阶段计算优先受偿权期间,侵害前几个阶段的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一审法院也是这样认定的。三、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间的界定,因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在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主体完成拨付工程总造价的50%,竣工工程总造价的60%,其余工程款验收后进行预决算,竣工验收之日起二个月给付工程款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拨付总造价的90%,剩余工程款自竣工之日二年内全部给付乙方,该约定在一审判决中有明确描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应当给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点。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在该时间点起6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双方明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工程款的数额为19136007.49元,所欠工程款为763万元,故已付工程款已经超过总造价的60%,(总造价60%的价款应为11481604.494,实际付款为11506007.49元)。因此按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60%-80%的给付时间计算,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总借款80%至90%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为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给付剩余工程款10%的工程价款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主张优先受偿权,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期限,我公司也在该期限主张优先受偿权。在应付款时间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关于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二年内给付,我公司在2016年4月21日的催款通知中主张优先受偿权,也是在工程竣工后二年为起点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因此,我方有书证证明我公司自除斥期间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时优先受偿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价对折,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也可以向发包方主张。我公司该工程大量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未支付,需要法律的保护。如此清楚的法律规定,如此清楚的证据链条,我公司明显在除斥期间主张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且否定我公司未在法定除斥期间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依法改判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确认。《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被答辩人若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该是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协商折价抵偿等具有司法上能够确认的方式来实现。被答辩人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0日以催款通知以及协议书的形式主张,在2016年4月21日通过答辩人承认其享有优先权的形式主张,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不是通过一方当事人自己承认就可以享有的权利,它是需要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后才享有。至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没有经过司法的途径寻求确认。二、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应为调解书确定的最后给付日期。1、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答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虽于2014年11月22日结算工程造价,后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2016)冀0821民初154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双方协商于2016年5月29日前一次性给付该价款,此调解书实质上是对之前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项下支付内容以及支付期限的变更,因此,本案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调解书所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也就是2016年5月29日,被答辩人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0日以催款通知以及协议书的形式主张,此时双方并没有结算工程造价,远远达不到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故此六个月的除斥期间还未开始起算,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日期是在2016年5月29日,答辩人此后六个月没有再向被答辩人主张过此权利,2019年11月16日起诉至人民法院。故被答辩人早已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间。2、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该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权利行使期限届满,权利消灭,被答辩人主张的在六个月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过优先权以及后来一直在积极的向答辩人行使权利不会对该除斥期间有任何的影响,也不会有任何实际意义。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建筑物拍卖、变卖或者其他法定情形,被答辩人主张时该建筑物并无此种情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只有在执行阶段建设工程被拍卖、变卖或者其他法定情形时享有的权利,而不是被答辩人去主张就有的权利。被答辩人主张该权利之时该建筑物并没有被拍卖、变卖或者其它法定情形时,故被答辩人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基础。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行使权利的期限,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人民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我公司承建的***公司的宿舍楼、厨房、餐厅、附属用房、1#2#3#生产厂房、纸库、消防水池冷却池、门房、围墙、室外给排水管道、消防管道、热力管道、厂区道路等工程在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为***公司所欠工程款8344232.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承德县附属用房、1号2号3号生产厂房工程,纸库、消防水池冷却池、门房、围墙、室外排水管道外网、热力管道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工期: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主体完成拨付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拨付到工程总造价的60%,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后进行预结算,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拨付工程总造价的80%给乙方(原告),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拨付总造价的90%给乙方(原告),剩余工程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全部付给乙方(原告),如果剩余工程款不到位延期拨付,从竣工之日起甲方(被告)按月息2%按月结算付给乙方(原告)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5%,竣工验收后满二年全部退还给乙方(原告)。2013年11月11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2日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1489762.9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1455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344232.90元。2014年1月20日及2014年1月24日,王玉生、李春江代表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签字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24日),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约定了原告享有转让或买卖所建资产所得费用的优先权。2014年1月22日、2015年2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期限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2016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说明,承认本案原告自2013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后至今几年来一直未间断主张所建工程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辉与被申请人***公司(本案被告)、刘翠芹、刘少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申请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2014年11月22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中法执字第126、127、128、129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河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县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23744、10023745、10023746、10023747、10023748)房屋所有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徐辉名下。二、将被执行人河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承德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承县国用(2012)第155号、承县国用(2014)第0655号、承县国用(2014)第0656号]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徐辉名下。三、将被执行人河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附件)交付申请执行人徐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徐辉所有。四、申请执行人徐辉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裁定作出后,本案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12月5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中法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4)承中法执字第126、127、128、129号执行裁定书,对此裁定徐辉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承中法执字第126、127、128、129号执行裁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产权登记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除被告名下承县国用(2014)第0655号土地因在该案之前已被查封而未过户外,其余均按生效裁定执行完毕(即过户到徐辉名下)。2016年5月8日,本案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9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执监14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如何确定。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主体完成拨付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拨付到工程总造价的60%,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后进行预结算,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拨付工程总造价的80%给乙方,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拨付总造价的90%给乙方,剩余工程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全部付给乙方,如果剩余工程款不到位延期拨付,从竣工之日起甲方按月息2%按月结算付给乙方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5%,竣工验收后满二年全部退还给乙方”的约定。因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自该日起两年即2015年11月11日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为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这一期限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故本案原告提起的确认享有优先权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利承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其给付所欠工程款并以所建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案号为(2016)冀0821民初1541号,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所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利承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应当从什么时间主张,上诉人利承公司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上诉人利承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利承公司一审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蓝天宿舍楼、厨房、餐厅、附属用房、1#2#3#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上诉人利承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上诉人利承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系本案所涉工程欠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即上诉人利承公司具有主张本案所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应当从什么时间主张,上诉人利承公司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合同约定“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双方协议拨付工程款,主体完成拨付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拨付到工程总造价的60%,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后进行预决算,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拨付工程总造价的80%给乙方,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拨付总造价的90%给乙方,剩余工程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全部付给乙方”,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其应当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前。故上诉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利承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案号为(2016)冀0821民初1541号。利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经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据此,上诉人利承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利承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正确,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为河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施工的宿舍楼、厨房、餐厅、附属用房、1#2#3#生产厂房、纸库、消防水池冷却池、门房、围墙、室外给排水管道、消防管道、热力管道、厂区道路等工程在8344232.9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均由河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宪海审判员李红梅审判员钱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明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