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利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承德县闽通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与被告**、第三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民初29号
原告承德县闽通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24108-6。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远。
被告**,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程小邦,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65780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56岁,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56岁,住承德县。
第三人赵利杰,1988年7月9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
第三人何怀章,1949年9月21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
第三人陈美多,1958年9月21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
第三人陈卿,1949年5月5日生人,住承德市。
第三人李银,1962年10月8日生人,住河北省遵化市。
第三人杨培兴,1962年11月14日生人,住江苏省无锡市。
第三人王长青,1972年11月20日生人,住承德市。
第三人杨振英,1953年12月9日生人,住承德市。
第三人刘东,1972年6月20日生人,承德市承德县富城小区5号楼4单元421室。
第三人王建兵,住河北省泊头市。
第三人朱世萍,1985年2月5日生人,住承德市。
第三人朱海军,1954年7月26日生人,住承德市。
第三人左秀英,1964年1月31日生人,住承德市。
第三人范文生,1955年3月7日生人,住承德市承德县。
第三人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10657183-X。
法定代表人邹海松,经理
第三人承德利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下板城村男,组织机构代码10657591-0。
法定代表人冯利民,经理。
以上十六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县闽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通公司)及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十六个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等第三人)与被告**、第三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利元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峰、陈宏远、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小邦、钟伟、第三人弘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宏盛公司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弘利元公司因借款纠纷的,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弘利元公司将自己全部资产以6500万元抵顶给**偿还所欠债务,但弘利元公司未予履行,承德市法院做出(2014)承中法执字第126、127、128、129号民事裁定书将弘利元资产抵顶给被告**,因第三人提出异议,该执行裁定被承德法院以(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44号裁定撤销,被告**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承德市法院(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并维持了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1、弘利元公司财产价值达1.8亿元,却不经过评估、拍卖就擅自以6500万元的低价抵顶了债务,致使其他债权人1.2亿元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弘利元公司在向**借款时就用弘利元全部资产进行了抵押,但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全部资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这种抵押也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抵押无效;3、弘利元与**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因涉及抵押效力而导致公证文书不应具备强制执行力;4、**从事非法高息借贷,其利息不应保护;5、**系弘利元公司股东,**与弘利元公司在借款过程中存在虚假借贷、恶意串通转移资产、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非法故意;因此该案因涉及众多债权人权益及公司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不能解决,如果不撤销**与弘利元公司的抵押协议、资产抵债协议,则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与弘利元公司执行和解协议、确认**与弘利元公司的抵押合同无效、弘利元公司资产不能作为抵债资产不经评估、拍卖直接抵顶债务。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承德市执行裁定书(2014)126.127.128.129及(2014)承民执字第126-1执行裁定书。证明,诉讼程序依据,裁定将河北弘利元公司五处房产,三处土地及所有的机械设备过户给**所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河北弘利元公司的房产予以查封。2、省高院(2016)冀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进入程序依据,维持承德市执行裁定书(2014)126.127.128.129。3、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如果河北弘利元公司不能如期给付6500万元,河北弘利元公司将自己的五处房产及土地及机械设备全部过户给**名下。4、抵押合同。证明,河北弘利元公司将自己的五处房产及部分土地抵押给**。5、评估报告、设备清单,证明2013年3月21日河北弘利元公司的土地资产评估2394万元,房产评估128413980元,机械设备价款39430528.38元,资产达到1.8亿元,河北弘利元公司与**的执行和解协议,以物抵债价格明显过低,弘利元与**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第三人利益。6、承德县闽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2015)承民初字第1845号判决书。证明标的款892000元,诉讼费7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民通公司债权89.2万元。
宏盛公司等第三人意见与原告一致,同时提出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德利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对弘利元公司进行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建设,现弘利元公司尚欠多家施工单位的建筑施工款几千万元,对工程款施工单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还有案外人对弘利元公司的土地享有抵押权。
第三人又提交证据如下:
1、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施工合同、结算单、协议、(2016)冀0821民初1540号调解书。证明,欠款763万元配合费及利息298万元。2、承德利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施工合同、结算单、协议,各二份(二个工程队)、调解书一份(2016)冀0821民初1541号。证明,欠款8966970.04元工程款及280万元配合费。3、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施工合同、结算单及还款协议。证明欠款1989340元工程款。4、赵利杰提交借款合同、借条二张32万元及银行业务回单,河北弘利元公司担保人。5、何怀章提交借款协议。证明,借款100万元,甲方以厂房及设备作为抵押。6、杨振英提交欠款证明。证明,欠款60万元。7、朱世萍和范文生提交借款协议。证明,借款110万元,海德堡多功能彩印机设备抵押,发票交出借人保管,河北弘利元公司担保。借据4张。8、左秀英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借款20万元。9、朱海军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借款20万元。10、陈卿提交借款合同三份,收据确认书三份,银行交易记录三份。证明借款总金额三笔借款200万元。11、李银提交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借款400万元。12、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承包合同四份。证明,拖欠工程款代理人王建兵,拖欠工程款279万元。13、其他债权人证据。(1)董凤荣的承德县承民初字第00030判决书,证明,640万元及利息。(2)承德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793调解书。证明,保安服务费191667元。(3)杨文富的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2454调解书。证明,借款118800元及利息。(4)何晓辉的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837调解书。证明,运费4350元。(5)李桂民的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838调解书。证明,运费3150元。(6)陈文林的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951调解书。证明,借款11万元,利息5万元。(7)雷新利的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2049调解书。证明,借款200万元及利息。(8)刘广民等139人的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县老人仲案字(2015)222仲裁裁决书。证明,经济补偿金1078218.07元,医疗保险费101497.93元。(9)张彦忠等279人工资。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县劳人仲案(2015)181号仲裁调解书1957357元。(10)张淑红等9人,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2015)184号仲裁调解书工资及生活费25377.41元。(11)杨淑玲等14人,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县劳人仲案(2015)182号仲裁调解书,工资183439.16元。(12)王宏凯等7人,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县劳人仲案(2015)111号仲裁调解书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64119元。(13)承德县砼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承德县人民法院调解书(2015)承民初字第995号,欠混凝土款782930元。(14)李文全的承德县人民法院调解书(2015)承民初字第1850号,借款7678880元。(15)执行通知书。证明承德县荣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16)承德县永鑫泡沫板厂的承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承民初字第1860号,证明欠款116267元。14、郑瑶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22220000元。15、他项权证,证明部分土地已经抵押给**以外的第三人。
被告**辩称:1、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及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执行财产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应驳回起诉;2、原告及第三人不能提供《执行和解协议》存在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证据;3、《抵押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任何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第三人债权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当审查该些债权,无论该些债权是否存在,都不能作为撤销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4、河北省高级法院已经在终审裁定中明确了不存在侵犯其他人权利的事实,因此应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公正债权文书,证明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债务的事实。2、和解协议,证明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资产偿还债务;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申请执行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合法合规,应予维持。
第三人弘利元公司、***承认公证文书所确认的借款数额9882万元系虚构的事实,其系在有众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所有资产低价抵给**,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与**的执行和解协议应认定无效,中级法院也不应对弘利元公司资产不经评估只凭双方的和解协议就裁定直接抵顶债务。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弘利元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弘利元包装股权投资框架合作协议、股权投资合作协议、投资补充协议、解除合作协议、融资居间服务合同、投资协议、招商银行网上”企业银行”委托贷款协议等证据,证明弘利元公司与**之间的债务来源;2、借款合同、公证文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明**与弘利元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3、协议书,证明弘利元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将所有公司印章等经营手续交给**保管;4、弘利元公司的债务清单,证明弘利元对外债务高达1.85亿元;5、评估报告,证明弘利元公司的资产价值180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弘利元公司与北京金祥鸿泰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框架,协议约定北京金祥鸿泰公司向弘利元公司投资12000万元,以12个月为期限,到期收益不低于投资额的25%,投资期限为一年,中元国信担保公司为该笔交易提供了担保,2012年10月17日又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10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履行期间,金祥鸿泰公司向弘利元公司提供资金2222万元,因金祥鸿泰公司后续资金不足,双方又于2013年4月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已出借给弘利元公司的借款2222万元转让给金祥鸿泰公司的股东郑瑶,已抵押的土地、厂房及股权释放给了**,用于**为弘利元公司后续融资。
2013年4月后**及指定公司开始为弘利元公司融资,2013年5月8日,**以世行大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公司股东,以下简称世行大通公司)与弘利元公司签订了融资居间服务合同,世行大通公司收取融资额的8%服务费,2013年5月8日**又介绍北京融通和弘投资管理公司出资300万元入股弘利元公司,拥有弘利元公司12%股份,2013年6月,经**介绍弘利元公司与巨佳华投资担保公司在招商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签订了7500万元一年期的网上企业银行委托贷款协议,该借款以弘利元公司的土地进行了抵押,在签订此借款合同前,**已将部分借款汇入弘利元账户,借款后自2013年4月起弘利元开始支付给**指定的公司居间费用600万元,利息1574万元。借款到期后,弘利元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代替弘利元公司偿还了借款7500万元,同时世行大通公司的吕善鹤还向弘利元公司出借资金440万元。
2014年5月20日,弘利元公司又与**签订了为期6个月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定为9882万元,该借款实际包括**代为偿还的委托放款7500万元、吕善鹤借款440万元,还包括因弘利元公司未及时还款收取的违约金及新的居间费用,协议中约定包括弘利元公司向个人借款本息为2155万元,该笔借款弘利元公司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主张系虚假债务。以上借款用红弘利元公司的土地、房产、主要生产设备做了抵押,用***、***其余88%股权做了质押,约定年利率18%,同时约定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并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
2014年5月20日,巨华投资担保公司、**、弘利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弘利元公司将公章、银行网银U盾、财务公章等企业经营用的所有手续交给了**指定人员陈龙保管,保管时间不超过7天,弘利元主张实际归还时间是2014年6月5日,2014年5月29日,经弘利元公司进账9442万元,同日转出9442万元。
2014年9月,**申请向我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10月27日弘利元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弘利元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6500万元,到期不能偿还,弘利元公司、***、***自愿将登记在弘利元公司名下的资产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及该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全部过户到**名下,被执行人可在六个月内赎回。弘利元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2日承德市中级法院依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做出执行裁定书,将弘利元名下的土地、房产及大部分的机器设备过户到**名下,但未进行评估。
另查明,原告及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对弘利元公司的债权达37268310元,其中有为弘利元公司进行建筑的债权人2家,拖欠工程款近2000万元,该债权人存在优先受偿权。根据弘利元公司自己提供的债务清单,其债务达1.85亿元。
弘利元公司资产在2013年建厂时进行过评估,其土地评估值为2394万元,房产评估值为12841.40万元,以上房产面积因部分根据图纸评估,实际建筑面积少于评估面积近五分之一,设备原值4000万元左右,抵押给**设备原值1546.1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弘利元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资产价值为房产价值4837万元,土地价值1504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弘利元公司与**所签订的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所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中所体现的借款数额9882万元,并没有实际发生,而是通过**掌控的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经弘利元公司进账9442万元,同一天又转出9442万元,只是资金在弘利元账户周转了一次,实际发生的借款只有2013年6月经**介绍弘利元公司与巨佳华投资担保公司在招商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签订的7500万元的网上企业银行委托贷款和弘利元公司向吕善鹤所借440万元借款,以上借款由**代弘利元公司予以偿还。而弘利元公司明知未实际发生9882万元借款,还与**约定在9882万元基础上利息加违约金高达年息90%的高额利息,同时做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同时**又根据该以虚假借款事实为基础所作出的公证文书,在借款尚未到期时,于2014年9月就申请了强制执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与弘利元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弘利元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6500万元,到期不能偿还,弘利元公司、***、***自愿将登记在弘利元公司名下的资产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及该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全部过户到**名下,从以上事实看出,弘利元公司明知借款系虚假的还与**签订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且同意付年息高达90%,又在借款未到期时与**签订和解协议,且其明知短短4天时间没有能力偿还巨额借款,而与之签订不能偿还就将所有资产抵顶欠款的和解协议,其具备了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故意。
弘利元公司在其与**签订和解协议时,同时拖欠他人债务高达一亿余元,已有法律文书的债务达4000余万元,还有拖欠为其施工的建筑方工程款2000万元,而其明知有众多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其资产不经评估就与一个债权人签订用绝大部分资产抵偿债务的协议,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申请执行弘利元公司资产所依据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四份《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债权真实性存在瑕疵,且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加违约金高达年息90%,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而和解协议系以《执行证书》为基础所作出,在作出和解协议时弘利元公司明知其有多个债权人,也明知其资产价值远远超过和解协议所确定债权的价值,其存在与**恶意串通之故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证书》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366800元由被告**、第三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石家庄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支行×××的账号。
审 判 长  王晓青
审 判 员  刘树国
代理审判员  刘 旸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