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蓬江区置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凌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703执28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置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门市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凌鹏辉。
被执行人:凌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置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凌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粤0703民初10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机构、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后,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金额120351元,扣除执行费1706元,支付118645元给申请人,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门市××室××房屋××与案外人共同共有,因此该房屋暂时无法处理。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703执28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