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5093号
原告:江门市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沿江西路43号206号铺位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70146423L。
法定代表人:区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辉,是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仪,是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派,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江门市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与被告邱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辉、陈颖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责任协议书》自始无效;2、被告于起诉之日撤出开平市翠山湖物流中心(二期)工程工地,将该工地交还给原告施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开平市翠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开平市翠山湖物流中心(二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6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担任上述工程的承包者,组织承包班子,以班子承包形式承包施工。由于原、被告缺乏法律知识,导致《承包责任协议书》无效,请求确认该《承包责任协议书》自始无效,以使该工程的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签订《承包责任协议书》后,被告开展施工,但如今被告已联系不上,工程亦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名下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控制着整个工地,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现已严重延期。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撤出涉案工程工地,将工地的实际控制权交回给原告,由原告继续施工,另由于原告对被告的施工工程量不清楚,原告已委托五邑公证处对被告完成的工程进度进行了公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邱派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骏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邱派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开平市翠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山湖投资公司)和骏兴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翠山湖投资公司将开平市翠山湖物流中心(二期)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开平市翠山湖新区翠山湖大道南面;承包范围: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约定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2019年2月28日开工,2019年9月6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71天;质量标准: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合格,一次性通过验收标准;签约合同价:11291599.48元。
后邱派作为“内部承包责任者”和骏兴公司签订一份《开平市翠山湖物流中心(二期)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由邱派对涉案工程进行内部承包,自行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1、内部承包责任的性质:以工程施工为责任承包对象,由承包责任者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作为承包班子进行工程内部承包,项目经理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经理部由承包责任者在公司范围内选择有关人员组成,项目经理部的一切经营、生产质量、安全活动由公司直接领导,并在公司相关部室的直接监督下实施,由所属公司负责。项目经理部按时向公司上缴管理费;2、经营范围:按骏兴公司和翠山湖投资公司签订的开平市翠山湖物流中心(二期)工程合同的工作内容承包;3、经营方式:项目经理部以工程施工为对象,以大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上缴公司管理费、保证按时按质完成合同要求的所有工程任务;4、经济核算办法:项目经理部承担工程施工任务,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向公司上缴管理费,税金税率及征收按实际回笼的成本发票总额进行结算。……承包组织者同意在每一笔工程款中暂扣工程款的2%作为本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竣工资料保证金,此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无息退还。税管费、建造师费用、安全保证金在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按比例扣减相关税管费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责任者;5、其他约定:承包责任者承担骏兴公司和翠山湖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承包责任者的责任,负责本工程中有关的一切往来资料、法律文书、资金往来等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确认及办理手续事项。
签订《承包责任协议书》后,邱派自行组建项目经理部并于2019年3月左右安排人员进场开始施工。2021年4月左右,邱派失去联系,工程随即停工。骏兴公司计划接手工地继续施工,遭邱派项目经理部及其施工工人阻挠。骏兴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委托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对涉案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随后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确认原、被告签署的《承包责任协议书》无效,要求邱派撤出施工现场、将现场交回骏兴公司,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诉讼过程中,经和邱派项目经理部及其施工工人协商后,骏兴公司接手涉案工程继续施工至今。2021年11月,骏兴公司委托广东诺诚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对邱派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诺诚评估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411112.02元。庭审过程中,骏兴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能确定邱派的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撤回要求邱派协助办理工程结算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骏兴公司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骏兴公司主张,邱派并未与骏兴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亦非骏兴公司的在册项目经理。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由邱派自行组建,相关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及材料供应商均由邱派自行聘请和选定。邱派自筹资金以大包干形式对涉案工程开展施工,自行安排施工进度,骏兴公司派遣技术人员对现场施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签约后开始施工,邱派于2021年4月停止施工,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翠山湖投资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骏兴公司,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骏兴公司持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后骏兴公司与邱派签订《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邱派自行组建项目经理部,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约定向骏兴公司支付管理费。经骏兴公司确认,邱派并未与骏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亦非骏兴公司的在册项目经理,项目经理部人员和施工人员均由邱派自行聘任,并自主安排施工。可见,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行政隶属关系,骏兴公司亦未对工程施工提供任何资金、设备支持,亦未对项目施工进行实质性管理和监督,故原、被告之间虽名为内部承包关系,但实际上是骏兴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再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邱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责任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无效,骏兴公司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据骏兴公司庭审陈述,其在起诉后经与邱派选任的项目经理部和施工人员协商一致,已实际接管施工现场并施工至今。在此情况下,骏兴公司再行诉请邱派撤出施工现场、将现场交还给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邱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门市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邱派签订的《开平市翠山湖物流中心(二期)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49.60元(此款原告江门市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门市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眉 笑
人民陪审员 邹 翠 霞
人民陪审员 司徒苏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佩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