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大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严某与被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贺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贺州市大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马秀启,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大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冲公司)、严某因与被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城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意芳,上诉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秀启,被上诉人城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大冲公司因资金困难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连发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连发公司)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甲方以10%的年利率借款给乙方壹佰伍拾叁万柒仟伍佰陆拾玖元零贰分(¥1537569.02),并委托甲方用于偿还连山县供电局职工融资给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该笔借款,乙方必须于2009年、2010年内在电费收入中分别还本50%,并支付当年利息,即本金768784.51元,利息153756.90元,本息合计922541.41元,分两年还清。三、对于1537569.02元的借款,为保证甲方的权益,乙方以5000元/KW电站资产的产权抵押给甲方,折计320KW。”同日,被告大冲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连发公司将借款支付到龙水电站账户上。同日,连发公司根据被告大冲公司的委托,将借款1537569.02元支付到龙水电站账户。同日,被告大冲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连发公司借款1537569.O2元。借款后大冲公司支付了原告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的利息145000元,本金及2010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2012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9月30日,大冲公司尚拖欠原告本金1537569.02元,利息405962.23元。2010年1月大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公司执行董事严某甲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公司由被告严某一人负责经营管理。2011年1月18日,广东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严某独自继承严某甲在大冲公司的股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2012年8月10日,被告严某与邓某某、唐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大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邓某某和唐某某。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严某协助邓某某、唐某某办理了大冲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连发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城富公司,即本案的原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城富公司与被告大冲公司之间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大冲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了原告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145000元,借款本金及2010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大冲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在两年内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37569.02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冲公司以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公司股东已变更,公司债务应由原股东严某承担进行抗辩。该院认为,大冲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原告债务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务是以公司的法人财产来承担的,与公司股东变更与否无关,因此,被告大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严某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严某在将其享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邓某某和唐某某之前,是大冲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其在明知原告债权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全部出让,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严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城富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被告大冲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城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该院认为,城富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城富公司的前身是连发公司,2009年3月2日被告大冲公司向连发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10年4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连发公司变更为城富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因此城富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
关于被告大冲公司出具的《欠条》的效力问题。《欠条》虽然是在被告大冲公司原股东严某转让股权之后所签订,但被告大冲公司、大冲公司原股东严某在欠条上盖章签字进行了确认,在所附的明细表上,被告大冲公司、大冲公司原股东严某以及龙水电站和原告城富公司双方均盖章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大冲公司认为,欠条是严某与城富公司串通所为,并提供2012年10月8日严某与唐某某、邓某某签订的《印章移交协议》证据加以证明。《印章移交协议》是一份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欠条是严某与城富公司串通所为的事实。从欠条本身也看不出是严某与城富公司签订的,而是大冲公司在与龙水电站、城富公司双方结算后得出的结果,双方为此还制作了明细表。因此,对被告大冲公司认为欠条是严某与城富公司串通所订立,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被告大冲公司要求确认《欠条》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无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广西贺州市大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7569.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严某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广西贺州市大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欠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2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50元(被告大冲公司已预交),合计27910元,由被告广西贺州市大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严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大冲公司、严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大冲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1537569.02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严某甲于2009年3月2日出具的《收据》所借款项是连发公司,不是向城富公司借款。严某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欠条》是欠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丰龙水电站借款,不是向城富公司借款。上诉人大冲公司认为,《欠条》是被上诉人与严某恶意串通订立,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明知严某在大冲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经转让给唐某某、邓某某,仍于2012年9月4日要求严某签订《欠条》,加盖大冲公司的公章,属恶意串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唐某某、邓某某善意向大冲电站持股人严某购买大冲电站全部股份,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广西贺州市大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协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严某认为,严某在父亲严某甲生前从未接触大冲电站事务,被上诉人入股是否投入资金严某并不知情,在父亲严某甲意外死亡后,严某才接管大冲电站事务,但电站财务并未有被上诉人入股投入资金的记载。《欠条》是陈某甲事先打印好,骗取严某签字,《欠条》并非严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欠条》是无效的。二、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不适格。一审判决以《收据》和《欠条》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537569.02元,是错判。《收据》是向连发公司借款,并非借被上诉人款项。《欠条》确认的债权人是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丰龙水电站,并非欠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原告主体不应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作为原告是不适格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大冲电站一审反诉的诉讼请求,确认《欠条》无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城富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大冲公司、严某均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是连发公司,不是被上诉人城富公司,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被上诉人的前身名称为连发公司,后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为城富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已履行举证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名称变更的材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接。二、上诉人严某主张其在父亲严某甲生前从未接触大冲电站事务,不参与电站的经营管理,不知晓被上诉人的出资事实,欠条无效;上诉人大冲公司则认为欠条是被上诉人与严某恶意串通,同样欠条无效。二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本案证据之一的欠条并不是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存在的单一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协议、委托书、收据、银行转帐单、欠款明细等系列证据材料,再加上欠条,共同证实了借款的事实、用途、支付方式等,环环相扣,紧密相连,而二上诉人仅是单一地从某一证据来分析证据,将相互联系的证据材料断章取义,违反了基本的逻辑与常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大冲公司两次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已反映上诉人严某最早在2003年8月27日就已参与大冲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公司的三位股东之一,2009年9月16日第二次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更是严某本人亲自到工商部门办理的。三、二上诉人都认为陈某甲代表204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的是城富公司与二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案中当事人只有城富电业、严某和大冲公司三方当事人,没有陈某甲代表204人。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大冲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3)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大冲公司的新股东购买电站的行为是善意的,大冲公司原来的投资款应该由公司原股东来承担,城富公司原来的投资和大冲公司新股东是没有关系的。
上诉人严某对大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大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城富公司对大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2013)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判决所涉及的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所审理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同,所适用的法律也不一样。
上诉人严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城富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企业变更通知书;2、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5、大冲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严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已经在2003年8月23日参与公司的经营,而且2009年6月11日第二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就是严某本人,上诉人严某所说的其在严某甲过世以后才参与公司经营是虚假陈述,上诉人严某在其父去世之前已经参与经营,严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生产经营情况是知晓的,严某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
第二组证据:叶某甲等5人诉大冲电站的案件材料,包括1、关于投资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冲水电站的合同;2、大冲电站经营管理合同书;3、大冲公司向叶某甲等人出具的欠条;4、叶某甲等四人投资大冲电站明细表;5、大冲公司向叶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6、严某向叶某甲等5人出具的收条一份;7、(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叶某甲等5人投资大冲水电站后起诉大冲公司和严某,大冲公司和叶某甲等5人达成一致意见,大冲公司重新出具借条,偿还借款,叶某甲等人撤诉,大冲公司已将叶某甲等5人的投资款转为借款。
上诉人大冲公司对城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企业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内容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反映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
上诉人严某对城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严某直接参与了大冲电站的经营;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大冲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对上诉人大冲公司、被上诉人城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大冲公司提交的(2013)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所审理的是损害股东利益赔偿问题,属大冲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之债没有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城富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反映严某从2003年8月开始成为大冲公司的股东之一,并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议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城富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涉及的是叶某甲等5人起诉大冲公司和严某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的案件材料,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1、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有无利息约定?2、2012年9月4日当事人是否有结算的事实?上诉人严某与被上诉人城富公司在结算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上诉人大冲公司、严某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城富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大冲公司认为,2012年9月4日严某代表大冲公司与城富公司的结算行为,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上诉人严某认为,严某与被上诉人城富公司实际是没有经过结算的,严某出具的欠条是欠连山县永丰龙水电站借款,不是向城富公司借款。
被上诉人城富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城富公司的前身连发公司借款1537569.02元给大冲公司,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的事实,有连发公司与大冲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连发公司汇款的信用社进账单、大冲公司出具收到连发公司借款的收据等一系列关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大冲公司质疑严某出具欠条给城富公司的行为是双方恶意串通所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借款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各方争议的借款标的1537569.02元,由连发公司按照大冲公司的委托,通过金融机构转账至永丰龙水电站的帐户,并由大冲公司盖章确认收到连发公司的借款1537569.02元。以上借款过程和事实,有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和大冲公司盖章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上诉人大冲公司和严某以借款协议为复印件,以及大冲公司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严某与被上诉人串通订立为由,否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院认为,连发公司转账汇款和大冲公司确认收款的两份证据,已足以证实连发公司向上诉人大冲公司借款1537569.02元,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连发公司和大冲公司的事实,本案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对借款关系和事实的依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城富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严某以大冲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具欠条并加盖大冲公司公章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对大冲公司拖欠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再次确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结算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大冲公司利益的情况,其辩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连发公司汇款和大冲公司收款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再结合连发公司与大冲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大冲公司向连发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结算明细单及大冲公司的欠条,上述一系列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能相互关联,证实连发公司向大冲公司借款1537569.02元,双方并约定年利率为10%的事实,上述借款关系及双方有关年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
二、被上诉人城富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否享有对上诉人大冲公司的债权的问题。公司股东与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虽然连发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城富公司,连发公司和大冲公司的股东易主,但城富公司依法仍享有其前身连发公司对大冲公司的债权,有权以原告身份起诉大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原告主体地位适格。上诉人大冲公司以大冲公司与城富公司没有债务关系为由主张抗辩,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公司法关于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城富公司作为大冲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以原告身份起诉大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原告主体地位适格,一审判决大冲公司归还城富公司借款本金1537569.02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大冲公司原股东上诉人严某的民事责任问题。公司应依法用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意味着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但如果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否认其有限责任,而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在大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严某甲死亡后,上诉人严某成为大冲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明知大冲公司尚欠城富公司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通过转让大冲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规避其应承担的债务,侵害了大冲公司债权人城富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依法应对大冲公司尚欠城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大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严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智文
审 判 员  严永茂
代理审判员  莫美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