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山法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
法定代表人:莫伟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金松,广东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余先江。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七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
负责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朱国勇,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富电业公司)为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七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七标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卫国、代理审判员陈海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广东电网清远连山供电局的业扩临时接电费480000元予以全部查封、冻结。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广东电网清远连山供电局的业扩临时接电费480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富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金松,被告七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15132.9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7日,第一被告标得连州至怀集公路项目路基桥涵、隧道施工工程(第七标)。其属下的七标项目部即第二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起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安装白沙拌和站专变等六项工程,当时口头约定除了利用被告现场的机械、设备和部分人工不计入工程款外,其余的工程款定额按2009年《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和《广东省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和计算标准实施细则》进行计算。经结算六项工程总工程款为615132.99元,被告除只支付了白沙拌和站专变工程的100000元工程款外,剩余515132.99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拖延不付。由于工程款已拖了2年多未付,造成原告长期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迫于无奈,诉诸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的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中铁十一局白沙拌和站专变工程竣工资料,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安装了白沙拌和站专变支线工程;
中铁十一局白沙村1#制梁场支线工程竣工资料,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安装了白沙村1#制梁场支线工程;
中铁十一局旧城一号大桥专变支线工程竣工资料,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安装了旧城一号大桥专变支线工程;
中铁十一局白沙电站坝头专变工程竣工资料,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安装了白沙电站坝头专变工程;
中铁十一局北川大桥专变工程竣工资料,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安装了北川大桥专变工程;
《关于申请临时施工用电的报告》和《清远市供电局用电包装答复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安装了旧城三号大桥及2#制梁场专变工程;
白沙拌和站专变工程预(结)算书,证明白沙拌和站专变工程的工程款是92851.26元;
中铁十一局白沙村1#制梁场支线工程预(结)算书,证明白沙村1#制梁场工程款是157457.93元;
中铁十一局旧城一号大桥专变支线工程预(结)算书,证明旧城一号大桥专变支线工程款是93273.00元;
中铁十一局北川大桥专变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北川大桥专变工程的工程款是132056.00元;
中铁十一局白沙电站坝头专变工程预(结)算书,证明白沙电站坝头专变工程的工程款是119667.00元;
14、10KV白沙干#30杆加装变压器临时用电工程预(结)算书,证明旧城三号大桥及2#制梁场专变工程和工程款是18827.00元;
被告七标项目部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有异议,竣工资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信息单只是开工信息单,开工后的具体工程量不清楚,供电方案看不出与原告方的关系;设计、施工等委托书中,都看不出与原告存在任何关系;检查记录,是后来填写的,具体过程我们并不清楚;竣工检验申请书,申请书是原告向连山供电局提出的申请,申请书没有具体数额数量,看不出工程量,也没有我们的签名、盖章等;竣工申请,看不出工程是如何实施的;客户供电现场竣工的检验,是清远供电局对设备的检验,不涉及谁安装、购买设备;相片,只能证明变压器安装了,但是看不出哪部分是原告安装的,哪些是湖北保通公司安装的。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这些证据都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我们不认可其结算数额。
被告七标项目部辩称:一、答辩人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于2012年3月22日与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中铁十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7标项目经理部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将包括本案所涉的配电工程承包给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马召兰全权负责电力施工和财物结算手续。至于马召兰接受湖北保通电业公司的委托后,是否找原告施工,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施工单价是多少的问题,答辩人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则完全不清楚。答辩人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相关合同。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已经与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马召兰结清了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答辩人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相关合同,因此原告一方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答辩人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法律关系,同时应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何种合同义务,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单价如何。如果原告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问题,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答辩人盖章的资料是答辩人为了通过供电局验收并顺利通电而盖章的,没有证据表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有施工合同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施工的工作量和价格的数额。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标项目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七标项目经理部与湖北保通公司的合同;
委托书复印件,证明马召兰全面负责合同的电力施工事宜及财务结算手续;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结算证明,证明七标项目部与湖北保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进行了结算。
原告对被告七标项目部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进行的六项工程,全部依被告委托进行施工设计的,马召兰一直是被告的委托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保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六项工程,被告支付了七百多万元给保通公司,但就欠原告50多万元余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七标项目部于2012年5月30日委托原告城富电业公司安装白沙拌和站专变工程(容量为400kVA),原告安装完毕后,并经广东电网清远连山供电局验收合格;于2012年6月29日委托原告安装白沙村1#制梁场支线工程(容量为500kVA),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安装完毕,并经广东电网清远连山供电局验收合格;于2012年5月29日委托原告安装旧城一号大桥专变支线工程(容量为500kVA),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安装完毕,并经广东电网清远连山供电局验收合格;于2012年9月20日委托原告安装白沙电站坝头专变工程(容量为500kVA),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安装完毕,并经广东电网清远连山供电局验收合格;于2012年9月20日委托原告安装北川大桥专变工程(容量为500kVA),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安装完毕,并经广东电网清远连山供电局验收合格。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8月17日和2012年11月7日汇入业扩临时接电费共480000元到广东电网清远连山供电局。被告七标项目部是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代表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项目路基桥涵、隧道施工等工程工作。
原告依据2009年《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编制和计算标准》和《广东省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和计算标准实施细则》等标准,编制上述五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596305.19元。期间被告支付了白沙拌和站专变工程的工程款100000元。余款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七标项目部于2012年3月22日与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中铁十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七标项目经理部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七标项目部将包括广东省连南县、连山县范围内的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七标项目部向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七标项目部向原告城富电业公司出具《施工委托书》,委托原告安装白沙拌和站专变工程、白沙村1#制梁场支线工程、旧城一号大桥专变支线工程、白沙电站坝头专变工程、北川大桥专变工程,原告均已完成施工,且工程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七标项目部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为其分包给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与原告城富电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从委托施工到工程验收,本案的委托施工、客户隐蔽工程中间检查记录、清远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检验申请单等重要环节,均盖具了七标项目部的印章,马召兰作为被告七标项目部的代表签名。被告七标项目部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马召兰、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不予追加的决定。但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多次告知被告七标项目部通知作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代表马召兰到庭,但均未见马召兰到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视为被告七标项目部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七标项目部主张其为了通过供电局的验收而盖章,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原告城富电业公司接受被告七标项目部的委托进行施工的工程,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七标项目部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七标项目部是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被告七标项目部应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对原告城富电业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工程款多少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之规定,被告七标项目部向原告城富电业公司出具《施工委托书》,委托原告安装白沙拌和站专变工程、白沙村1#制梁场支线工程、旧城一号大桥专变支线工程、白沙电站坝头专变工程和北川大桥专变工程等五项工程,原告均已完成施工,且工程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依据2009年《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编制和计算标准》和《广东省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和计算标准实施细则》对上述五项工程进行结算,计算依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KV白沙干#30杆加装变压器临时用电工程的工程款18827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笔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七标项目部是临时设立的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七标项目部委托原告城富电业公司安装白沙拌和站专变工程、白沙村1#制梁场支线工程、旧城一号大桥专变支线工程、白沙电站坝头专变工程和北川大桥专变工程等五项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96305.19元,扣除已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尚欠496305.19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96305.19元给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51.32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合计11871.32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见
审 判 员 李卫国
代理审判员 陈海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覃秀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
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