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迎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25民初432号
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鸿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泳,广东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迎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蔡昌伟,职务:总经理。
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迎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咪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 铭
书 记 员 韦小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