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贺州市大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贺州市大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大宁镇。

法定代表人:邓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祏,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双龙路东面。

法定代表人:李鸿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琪,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严俊,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大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富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严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解除涉案《关于投资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冲电站的合同》、《大冲电站经营管理合同书》(下称涉案合同)。2、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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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决将本案争议法律关系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相反,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4、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一审判决支持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被上诉人请求解除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其实体处理错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起诉无理,依法应当全部驳回。

城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证据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1、被上诉人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权利主体,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城富公司股东构成具有特殊性,具有原供电系统职工身份方能成为公司投资人,推选职工代表为公司股东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投资,出资职工按出资分配收益。之所以在合同中由职工代表签字是为了合理规避税务成本,并不改变合同权利主体的事实。其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再455号的再审程序和听证程序中,涉案合同207人均认可其等人只是投资入股城富公司,由城富公司对外投资,按出资分配收益,合同的主体是城富公司,该事实已被广西高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据此,城富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权利主体,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判决其为合同权利主体享有实体权利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案件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正确。法律关系的判断与认定应根据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不以合同名称确定。根据《关于投资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冲电站的合同》和《大冲电站经营管理合同书》的约定,城富公司履行700万元出资义务,按每年18%固定回报率取得收益,既没有登记为大冲公司股东,也不参与大冲公司的经营活动,该投资收益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法律关系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城富公司已履行了7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首先,2005年4月28日《关于投资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冲电站的合同》已明确约定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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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出资款项用于偿还连州大路边信用社借款,同年7月7日城富公司已将该款转入还贷专户,代偿了银行借款,代偿后城富公司已按约履行600万元合同义务。其次,2005年6月30日《关于投资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冲电站的合同》约定追加100万元参与开发大冲电站,该合同第六条已特别注明该款项在2005年3月29日已支付现金,且城富公司二审中亦已提供2005年3月29日的支票存根,该两份证据互相证实100万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严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城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城富公司与被告大冲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投资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冲水电站的合同》、《大冲电站经营管理合同书》和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关于投资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冲水电站的合同》、《大冲电站经营管理合同书》;2.被告大冲公司偿还原告城富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6190727.8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严俊对被告大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水电站成立于2002年9月17日,是被告严俊之父严汉旋与连山永丰村委共同投资所建,装机容量1500千瓦,严汉旋占1375千瓦产权,永丰村委占125千瓦产权。连发电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3日,于2010年4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由207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为207名股东的资产管理人。大冲电站系被告严俊与其父严汉旋共同筹资开发,2002年1月15日以大冲公司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和生产经营。严汉旋占大冲公司82.32%股权,严俊占17.68%股权。2004年12月13日,龙水电站与连发电业公司签订《关于转让永丰龙水电站股权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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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龙水电站1000千瓦股权转让给连发电业公司,双方按比例享有股权的财产,所得收益必须按股权比例分配。2005年4月28日,被告大冲公司为甲方,与陈育林等204人为乙方、凌艳琚等3人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关于投资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冲电站的合同》和《大冲电站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和丙方一起投资600万元参与甲方对大冲电站的开发和建设。600万元的投资,按每千瓦造价4500元计算,占电站装机容量9600千瓦中的1333.33千瓦产权,由大冲公司统一承包经营管理,大冲公司按年回报率18%支付相应的投资收益。投资收益从2005年7月1日开始计算,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收益。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2005年6月30日,陈育林、杨万祷等204人与被告大冲公司另签订一份《关于投资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冲电站的合同》,约定陈育林、杨万祷等204人(乙方)追加投资100万元参与开发大冲电站,合同第六条注明该笔款项在2005年3月29日已支付现金给大冲公司(甲方)。同时陈育林等204人与被告大冲公司还签订了《大冲电站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该100万元按每千瓦造价4500元计算,占有222.22千瓦产权。投资年固定回报率18%不变,承包及投资回报时间从2005年7月1日起计算。2005年7月7日,207人以连发电业公司的名义将600万元转入龙水电站在连州市大路边镇农村信用社(即贷款银行)的账户,如约代其偿还了欠连州市大路边镇农村信用社的贷款。2010年1月大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公司执行董事严汉旋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9月20日,经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严俊独自继承严汉旋在大冲公司的股份,公司实际由其一人负责经营管理,占有公司100%股权。2012年8月10日,被告严俊与邓志强、唐庆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严俊占有大冲公司的100%股权以人民币282.8万元转让给邓志强和唐庆伟。2012年8月13日,被告严俊以大冲公司的名义与邓志强、唐庆伟签订了《关于广西贺州市大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合同》,将大冲电站的产权以95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邓志强、唐庆伟。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严俊协助邓志强、唐庆伟办理了大冲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连发电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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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更名为城富公司)收购龙水电站和投资大冲电站后,由连发电业公司(后更名为城富公司)和龙水电站负责管理。2012年9月4日,被告大冲公司与龙水电站进行结算,确认龙水电站的投资本金为700万元,被告大冲公司尚欠投资收益5875727.88元未支付。同日,大冲公司出具欠条,被告严俊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大冲公司公章。另查明,龙水电站属个体工商户性质,现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陈育林,组成形式为个人合伙,其余涉案合同206人均为龙水电站的合伙人。涉案合同的207人的资产管理人为龙水电站和城富电业公司。2012年11月13日,陈育林因涉案700万元就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将大冲公司、严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依法作出(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大冲公司与严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遗漏当事人并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3)贺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陈育林等207人的诉讼请求;大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贺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11日,大冲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6)桂民申26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大冲公司的再审申请;同年8月18日,该院作出(2017)桂民监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7)桂民再4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贺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育林等207人的起诉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城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大冲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享有合同权益,亦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城富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关于转让永丰龙水电站产权的合同》、《关于投资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冲电站的合同》和《大冲电站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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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书》中,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大冲公司,另一方为陈育林等人,陈育林为龙水电站的经营者,其余206为龙水电站的合伙人,而龙水电站于2004年12月13日已被连发电业公司收购。涉案700万元有600万元是通过连发电业公司的名义汇入龙水电站的贷款专用账户,其余100万元也实际支付给原龙水电站经营者严汉旋;该700万元款项及收益也有2012年9月4日盖有被告大冲公司的公章及被告严俊签名的《欠条》予以确认。陈育林等207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再455号案中也已明确表示其对涉案合同及款项没有实体权利、没有投资大冲电站,城富公司有权利。因此,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应归属于连发电业公司。连发电业公司后更名为现城富公司,即本案原告。因此,城富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关于原告请求解除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投资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冲电站的合同》、《大冲电站经营管理合同书》与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关于投资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冲电站的合同》、《大冲电站经营管理合同书》的问题。上述四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合同。但是该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虽然向被告大冲公司交纳了开发大冲电站的700万元投资款,却没有按公司法的规定变更登记为大冲公司的股东,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只按每年18%的固定回报率收益,该收取投资收益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借款行为。因此,涉案四份合同实为投资,名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被告大冲公司从2006年起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收益),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四份合同,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6190727.88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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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涉案四份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将700万元投资款项支付给被告大冲公司,并提供了电汇凭证及建行支票存根予以证实,且有被告大冲公司出具欠条和明细予以确认。被告大冲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投资或借款给被告,欠条是在被告严俊不了解合同的情况下骗取被告严俊签字及盖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予以证实,对该辩驳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因被告大冲公司构成违约,致使涉案四份合同解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关于利息,因合同约定按年固定回报率18%支付收益,该约定实为年利率18%,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190727.8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8%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大冲公司原股东严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严俊父亲严汉旋(被告大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通过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独自继承了严汉旋在被告大冲公司的股权,从而占有被告大冲公司的100%股权,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明知被告大冲公司在原告公司存在大额债务,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以9500万元将被告大冲公司全部产权转让给唐庆伟、邓志强,规避其应承担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应在其受让款范围内对被告大冲公司在本案的借款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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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育林、杨万祷等207人与被告大冲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投资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冲电站的合同》和《大冲电站经营管理合同书》,以及陈育林、杨万祷等204人与被告大冲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关于投资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冲电站的合同》和《大冲电站经营管理合同书》已经解除;二、被告大冲公司偿还原告城富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190727.88元(该利息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严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其受让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9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冲公司和被告严俊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在庭审当日提出申请对被上诉人城富公司是否出借有70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被上诉人认为,此前所有的生效判决对于城富公司出借7000000元给大冲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均予以认定,且双方对于该借款款项已进行过结算确认,事实清楚,不同意再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关于大冲公司欠城富公司借款7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即出借款项的“固定收益”)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也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就该事项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城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关于转让永丰龙水电站产权的合同》《关于投资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冲电站的合同》和《大冲电站经营管理合同书》中,一方当事人为大冲公司,另一方为陈育林等人,城富公司虽未在前述合同中签字,但综合全案证据,陈育林为龙水电站的经营者,其余206人为龙水电站的合伙人,陈育林等207人通过龙水电站进行投资和经营,而龙水电站于2004年12月13日已被连发电业公司收购。陈育林等207人继续通过连发电业公司对其资产进行管理,涉案的700万元其中有600万元以连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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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业公司的名义汇入龙水电站的贷款专用账户用于偿还所欠金融机构的贷款,另100万元则支付给了原龙水电站的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严汉旋;对于该700万元款项以及应得收益,严俊及大冲公司已在2012年9月4日的《欠条》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方式予以确认。陈育林等207人原系连发电业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对外则以连发电业公司为主体进行投资或参与经营,故陈育林等207人对涉案合同及款项没有直接实体权利,连发电业公司(后更名为城富公司)才是涉案合同的权利主体。因此,城富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大冲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城富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享有合同权益,亦无权诉请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的四份合同即2005年4月28日《关于投资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冲电站的合同》《大冲电站经营管理合同书》,2005年6月30日《关于投资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冲电站的合同》《大冲电站经营管理合同书》,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城富公司先后向上诉人大冲公司出资了700万元,但却没有按公司法的规定变更登记为大冲公司的股东,也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双方约定城富公司按出资额每年18%的固定回报率取得投资“收益”,该“投资收益”本质上属于借款利息收入。因此,四份合同当属实为投资名为借款以获取利息收入的系列合同。大冲公司从2006年起没有按约定向城富公司支付利息(收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据此解除合同并判决大冲公司偿还城富公司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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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44元,由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大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峰

审 判 员 陈小坤

审 判 员 黄义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贺昌盛

书 记 员 钟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