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21民初1974号

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双龙路东面。

法定代表人:李鸿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甫,广东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连山城富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移送管辖,于2018年5月29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又于2018年6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山城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连山城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支31位民工的工资、生活费等款项合计192,414.45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领去未用的材料折价款48,71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底,原告为了更好地完成供电修理和基建工程项目,与被告***协商,将部分修理和基建项目,按照项目(定案施工减去乙方供材料)×62%(不含税的比例进行劳务承包结算)。双方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组织工人从事原告安排的各项生产劳务输出等工作;按实际出勤人数计算人工工资,工资为150元/人/日。被告先后组织了两批民工,包括被告在内共32人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9日,由于客观原因,第三批基建项目使用的材料不能及时调拨到位,原被告达成终结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一致意见,但因被告提出的施工费用、民工工资支付责任、出勤天数、被告向民工承诺每天工资待遇等意见相差较大,未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民工知道上述情况后,向被告追偿拖欠的工资,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并纠集31位民工围攻原告领导讨要工资。2017年12月27日,31位民工提出了劳动仲裁,当天被告失去了联系。2018年1月3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7)4004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同意核准31位民工的出勤天数1,985天,每天按150元计算工资为297,750元;核准31位民工已经从被告处借支42,500元;同意31位民工平均每人增加工资700元计21,700元;同意垫付31位民工生活费每人1,000元计31,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预支给被告工人生活费、工资为268,914.45元,减去民工借支款42,500元,余款被告未向原告反映。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垫支的民工工资、生活费等款项245,950元,代支31位民工生活费31,000元,预支给被告的民工生活费、工资268,914.45元,共计545,864.45元,减去核准31位民工工资297,750元,减去被告借支给31位民工42,500元,再减去被告工资参照张飞川工资待遇13,200元,还应返还192,414.45元。此外,被告应返还领去未用的多项材料折价48,713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除口头陈述外,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临时用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3页,《仲裁调解书》(山劳人仲案字[2017]4004号)复印件1份16页,《代***发放工人工资信息确认表》、《代***发放工人工资确认、领取表》复印件各1份共6页,《批量代收付结果明细清单》和《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共11页,《协议书》和《代***发放工人工资信息确认表(协议代扣代付房租及肉菜款)》复印件共4页,《代***垫付31名工人的生活费每人壹仟元整(¥1000.00)》复印件2页,《操作日志查询》和《进账单》复印件共5页,《彭建锋欠城富公司材料款汇总》、《2017年配网工程和2017年配网修理第3标段材料核查情况》、《证明》复印件各1页。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原告未提供上述复印件的原件用于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原告提供的上述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书》,并向被告预支了费用,还为被告垫支了民工工资、生活费等款项,原告就应对此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在被告未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或者在当庭陈述时主张的本案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支31位民工的工资、生活费等款项合计192,414.45元;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领去未用的材料折价款48,713元,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轲

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

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小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