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3民初7553号
原告:唐山市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560641575。
法定代表人:郭键玮,经理。
被告:***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0005X9。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唐山市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原告唐山市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 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泉
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刘丹清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