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2448号
原告:**,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慧潾,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梅,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市裕华区。
被告:***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和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005X9。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彦利,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市新华区。
第三人: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住,住所地唐山市路**卫国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6275B。
法定代表人:宋海江,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欣,男,1978年5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原告**与被告***、***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第三人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慧潾、吕振梅、被告***、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彦利、第三人唐山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9700元,并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安装公司对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第三人唐山热力公司采用招标方式将朝阳道穿越唐安路顶管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安装公司,被告***安装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顶管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北郊热电厂供热工程项目朝阳道主干线热力管道顶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原告的施工进度,以第三人实际拨付的进度款为准,在被告***收到顶管工程进度款的15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同时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每延迟一日按照应支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损失。2020年6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安装公司支付59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20年4月,原告施工标段内的交通指示牌在半夜倒地,发生了过路行人撞上指示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答辩人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使用的螺栓不合格,且拒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解决前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将工程进行了分包,是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施工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拖欠任何工程款。
第三人唐山热力公司述称,第三人只是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安装公司,其他情况第三人均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山热力公司于2018年将北郊热电厂供热工程朝阳道主干线(竹安北路—唐安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安装公司,被告***安装公司将其中的朝阳道穿越唐安路顶管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顶管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发包方):***,乙方(承包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郊热电厂供热工程项目朝阳道主干线(竹安北路—唐安路)。工程内容:朝阳道穿越唐安路顶管施工。……六、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1、按照乙方的施工进度,以唐山市热力总公司实际拨付的进度款为准。在甲方收到顶管工程进度款的15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进度款。……3、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每延迟一日按照支付金额的1%,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损失。……。
另查明,原告自进场施工以来,往期工程款均由第三人与被告***安装公司按施工进度结算拨付后,由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2020年6月29日,第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再次向被告***安装公司拨付朝阳道穿越唐安路顶管施工工程款590000元。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为工程现场实际施工人。原告及被告***均不具备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当庭提交其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朝阳道主干线(竹安北路—唐安路)工程尚未验收,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认为质量有问题可以提出反诉或者申请进行质量鉴定,而不应违反合同约定扣留工程款。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争议焦点应为被告拒付工程款是否合理。综合全案,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因质量问题可以扣款,且朝阳道主干线(竹安北路—唐安路)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目前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2、被告***安装公司当庭提交其与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交通银行***建华南大街支行转账回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了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安装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未体现出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转账回单记载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发票开具时间是2020年6月23日,均与第三人向被告***安装公司拨付工程款590000元的时间不符。
本案中,被告***安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朝阳道穿越唐安路顶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全程未出现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不知道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存在,与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亦无任何款项往来,故被告***安装公司与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为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顶管施工工程合同》、《北郊热电厂供热工程朝阳道主干线(竹安北路—唐安路)工程顶管补充协议》、《顶管施工方案》、《顶管设计方案》,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存在将应由其施工的工程向无施工资质人员进行违法分包的行为,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顶管施工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进度且未延误工期,因此被告***应按施工进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489700元,被告***公司对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顶管施工工程合同》已属无效,故该合同中关于支付逾期损失的条款亦相应无效,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款具有附随性,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在交通事故解决前不支付工程款,因交通事故纠纷与本案在诉讼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上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9700元,并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商楹
书 记 员 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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