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石民再终字第00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左力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时,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邓沛然,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海军,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盈,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石家庄市能源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
负责人:贾东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河北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石家庄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阁,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昆仑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珍,该公司法律事务管理人员。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石家庄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石家庄市能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能源办)、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热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08)石民四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新奥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后,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作出再审一审判决:一、原审被告燃气集团偿付原审原告安装公司工程款932235元及违约金134241.84元,由原审被告新奥公司在接收燃气集团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能源办、发改委、东方热电、市政府的诉讼请求。燃气集团、新奥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石民再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再初字第12号判决。二、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发改委偿付上诉人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2235元及其违约金134241.84元。三、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改委、市政府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冀民再申字第2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改委申请再审称:1、本院原再审没有查清与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石家庄市煤气指挥部是谁撤销的,及撤销后人财物的归属。2、2000年3月16日市经贸委《关于煤气集资、工程管理的若干规定》没有盖章、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发改委与工程欠款无关,不是还款义务主体。4、再审依据市经贸能[2002]244号文件确认三期煤气集资被市政府用于其他市政工程建设才导致涉案工程欠款,属于对文件认识上的错误。5、债权跟着资产走,谁受益,谁担责。这是承担债务的原则。6、该笔债权形成时安装公司是国企,该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时该笔债权是否已被石家庄国资委核销,法院应查清,如果已经核销再向国企追债,就涉嫌侵占国有资产。
市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同发改委的第1、2、4、5条理由相同,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安装公司辩称,市政府、发改委申诉理由不成立,应当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燃气集团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工程欠款与燃气集团无关。
东方热电辩称,1、原再审一审及二审判决均与热电集团无关;2、原来的工程欠款都是由政府用煤气集资款偿还的,2002年市政府召开的协调会已明确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并经当时的市领导圈批,应按此进行处理。建议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为好。
新奥公司辩称,1、省高院再次指令市中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各级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一般只能再审一次;2、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由申请人市政府、发改委承担责任。3、应当驳回申请人追加新奥为被告的诉请;4、“债权跟着资产走,谁受益,谁承担,这是承担债务的原则”,于法无据。
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6年6月至12月,我公司与石家庄市煤气工程指挥部先后签订关于正定大街、南二环、华安街、体育南大街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和正定大街、向阳街煤气管道二次打压施工协议。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竣工后,经被告委托的石家庄市金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1252235元。双方对此造价无异议。除煤气工程指挥部预付的320000元工程款外,尚欠932235元。2001年因机构改革,煤气工程指挥部被撤销。其隶属于被告的能源办,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能源办属于被告发改委的委属单位,故被告发改委与被告能源办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施工形成的煤气工程归原石家庄东方热电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占用和使用,2002年,该公司分立为燃气集团和东方热电,故其也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政府对上述机构改革和对国有公司进行了分立,也应对此债务负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第一、第二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932235元,并支付违约金134241.84元。2、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市政府答辩称,煤气工程款是用后来收缴的煤气集资支付以前施工费和材料费用。煤气开发处是石家庄东方热电燃气集团公司的职能机构,后改名为三期煤气工程筹建处,也使用过煤气工程指挥部的名称。煤气集资一直由东方热电燃气集团公司自收、上缴、申请、自支。市能源办的职责没有签订和履行工程合同、收缴集资款、工程验收预决算、支付工程款等权利义务,也没有占有使用煤气设施资产的职能。这种权利义务由热力煤气公司及工程筹建处行使和履行。2001年5月16日,市政府决定东方热电与市液化气总公司合并,名称仍为东方热电,煤气集资仍由东方热电直接收取。2002年10月10日热电与燃气分家,燃气公司向全市煤气用户收缴煤气集资款,2002年10月30日,市经贸委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书发文,规定:凡煤气工程及材料欠款由燃气集团偿还,分家后的燃气公司应负责清偿煤气欠款。同时,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燃气集团与新奥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新奥公司,燃气集团的主业已进入合资公司,煤气集资费也由该公司独自收取。市政府认为支付工程款应由新奥公司承担。
燃气集团、东该热电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一审判决认定,安装公司于1999年6月14日与石家庄市煤气工程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装公司承包正定大街中压煤气管道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工期7天,包工包料,造价104056.09元。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一份南二环中压煤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工期60天,结算方式、权利义务同上。1999年7月28日签订华安街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同上。双方又于同年6月24日、12月6日签订两份施工协议。上述工程分别于1999年8月、12月、2000年1月竣工验收,并分别于2000年9月15日、2001年5月10日进行了工程造价预决算,审核认定的工程款为1230246元,另外两份1999年6月24日和12月6日的管道打压施工协议,管道试压费应为3179元,合计1262043元,开工初期预付320000元。还查明,因该煤气工程指挥部被撤销,安装公司无法主张债权,于2005年6月20日致函市政府请求解决。市领导批示:请市建设局了解情况并明确责任人,抓紧清欠。石家庄市清欠办【2005】47号文件载明,市安装公司承包的煤气工程已施工完毕,由于机构变动原因,目前尚欠工程款93万余元。2001年5月26日之前,我市煤气行业一直由市煤气指挥部管理,并统一掌握煤气集资的管理和使用。该指挥部隶属于市经贸委能源办公室(目前归市发改委)。根据市经贸委2000年发布的相关规定都明确了2001年1月1日前的工程遗留问题及工程欠款仍由市能源办公室负责对外支付。市政府相关领导批示:请市发改委能源办按规定办理。
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石家庄市煤气工程指挥部先后签订煤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石家庄市煤气工程指挥部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后因机构改革,该部门于2001年撤销,故应由其上级部门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因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有关部门作出相关批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能源办作为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该部门因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市发改委承担责任,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还款义务。由于政府职能部门机构改革是由政府审核批准,属政府行为,故被告市政府应对此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偿付原告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2235元及违约金134241.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市发改委提出上诉,理由是原经贸委已被撤销,应当由继受主体东方热电、燃气集团、新奥燃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原二审裁定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时根据被告发改委的申请,追加新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新奥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要求新奥公司承担责任,2001年的欠款早已过时效,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另查明2001年5月26日,市政府决定东方热电集团公司与石液化气总公司合并,名称为石家庄东方热电燃气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市政府决定该公司分立为燃气集团和东方热电,原煤气管理及管道财产归燃气集团所有。2005年9月30日燃气集团与新奥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新奥公司,煤气集资费也由新奥公司收取。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与石家庄市煤气工程指挥部先后签订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石家庄市煤气工程指挥部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后因机构改革,该部门于2001年撤销,因此原告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遂向市政府请求解决,市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相应批示,应视为原告在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上述工程是原告为石家庄市燃气系统进行的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已移交给石家庄东方热电管理并收益,后燃气集团从该公司分立为独立法人,并接收与燃气有关的所有财产及收益权,后该公司用其所有财产与新奥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新奥公司,燃气集团所属主业包括煤气公司、管网公司、煤气开发公司全部进入合资公司,煤气集资费也由新奥公司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燃气集团与新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能源办、发改委是市政府的职能管理部门,对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市政府是行政机构,不是上述企业的上级法人,因此不应对其管辖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及市政府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石家庄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2235元及违约金134241.84元,由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在接收石家庄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市能源办公室、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燃气集团提出上诉,理由:1、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是石家庄市煤气指挥部,与燃气集团没有合同关系;2、工程相关债务从未发生转移;3、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已过时效。
新奥公司上诉理由与燃气集团理由相同,另外提出追加新奥公司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应由谁负责偿还?2、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工程为石家庄市燃气系统工程,该工程完工后所产生的资产移交给了东方热电管理,并由其收益。后燃气集团从东方热电分立为独立法人,并接收与燃气有关的所有财产及收益权,后该公司用其优质财产与新奥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新奥公司,燃气集团所属业务全部进入合资公司。在石家庄煤气工程指挥部撤销后,由其收取的煤气集资费交由东方热电收取,后新奥公司成立承继了东方热电收取的煤气集资费的权利。新奥公司不仅全部承继了燃气集团全部业务,并且承继了应由燃气集团收取的集资费,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新奥公司应在接收燃气集团及收取煤气集资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煤气费集资的原则是“谁受益谁负担”,集资款项应该用于包括煤气管道在内的有关煤气用户受益的建设,本案所涉工程为煤气管道建设,故此本案应以收取集资款项优先偿还所欠煤气工程款项为宜,故原判燃气集团、新奥燃气承担偿付本案所涉工程款项的责任的还款方式不当,应予变更。因2001年石家庄市煤气工程指挥部被撤销,市安装公司向市政府请求解决,市政府有关部门一直协调处理此事,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第一项不当,依法应予变更。判决: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在收取集资款项范围内偿还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2235元及违约金134241.84元,不足部分由石家庄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市能源办、市发改委、市政府、东方热电的诉讼请求)。
新奥公司不服本院原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1、新奥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请求范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再审后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再审时安装公司起诉意见无变化。
能源办辩称,我办是发改委的一个处室,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煤气工程指挥部是东方热电公司的部门,与我办无关。我办也未收取过煤气集资费。
发改委辩称,1、煤气工程指挥部的主管部门并非由我委成立,也没有被撤销的事实,我委没有规划、管理、监督煤气工程的行政职能,付款责任不应由我委承担。2、新奥公司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原来签的煤气工程合同、合同的履行、工程验收、造价审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已归到新奥公司,煤气集资费也由该公司独自收取。
燃气集团辩称,1、燃气集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煤气工程指挥部不是燃气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也不是由燃气集团撤销,所遗留的债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即使根据市政府的文件及相关内部文件规定的付款原则,我公司同样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当时收取集资费的能源办偿还。3、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东方热电辩称,1、工程欠款是在能源办收取、支配煤气集资费期间形成的,原告与我公司无往来,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我公司不具有该建设工程建设的煤气管道的所有权、收益权。
市政府辩称,1、市政府与工程款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对事实无异议。3、市政府及所属委、局从未设立煤气工程指挥部,更没有撤销过,各方当事人从未提交过设立、撤销的证据。4、市政府的机构改革并非政府本身所能自主决定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新奥公司辩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外复第13号复函的答复内容,新奥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不受国企改制司法解释的约束,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的错误,发包人煤气指挥部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煤气指挥部被撤销,应由其主管部门发改委承担债务人的责任。新奥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必须共同参加的诉讼的当事人。3、债权人没有起诉新奥公司,追加新奥公司为被告不当。4、燃气公司作为新奥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40%的股权,新奥公司支付了对价,燃气公司享有分红的权利。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石家庄煤气工程指挥部应承担付款责任,后机构改革。原审原告无法主张自己的债权,遂向石家庄市政府请求解决,应视为仍在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工程竣工后已移交给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并受益,后燃气集团分立成为独立法人,并接收与燃气有关的所有财产及收益权,后该公司与新奥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新奥公司,煤气集资费也由新奥公司收取。其对原审原告主张的燃气工程欠款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民二外复第13号复函意见,新奥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新奥公司承继了燃气公司的全部业务和应由燃气集团收取的煤气集资费,根据公平原则,新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工程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能源办是发改委的内设职能部门,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发改委是原审被告市政府的职能管理部门,对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市政府是行政机构,不是上述企业的上级法人,因此不应对其管辖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审原告要求发改委、市政府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审被告石家庄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2235元及违约金134241.84元,由原审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在接收石家庄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能源管理办公室、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石家庄市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42元,其他诉讼费7671元,由石家庄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燃气集团及新奥公司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燃气集团的主要理由为:1、与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是石家庄市煤气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与上诉人无关;2、指挥部被政府部门改革撤销,相应的债务应当由政府承担;3、工程竣工交付时,并未将与工程相关的全部资产包括煤气集资费全部一并交付;4、工程移交给原东方热电是政府以国有股权形式向企业注入资产,股东的债务不应由公司承担;5、根据政府主管部门“谁收集资费、谁支付工程欠款”的规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6、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违背法律规定;7、一审以违背公平原则作出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奥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装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燃气集团也不是承继关系;2、新奥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通知新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3、原审一审要求新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原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涉案工程欠款发生时,处于原石家庄市经贸委下属的能源办负责石家庄全市的煤气工程建设期间,煤气集资费也由能源办负责收取。
另查,2003年12月31日,根据中共石家庄市委办公厅、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政府机关改革组建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石办字【2003】156号)的规定,将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贸委所属的市能源办划入市发改委。
市经贸能【2002】244号文件确认,三期煤气工程期间,煤气集资费由能源办收取,煤气集资总额为11587万元,其中用于焦化厂气源工程5280万元,用于管网工程6297万元,用于偿还旧债212万元。该笔集资款未随管网工程等实物资产一并移交燃气集团。而是由市政府直接使用。市政府在机构改革中,并未明确涉案债务的承继单位,在分设东方热电和燃气集团两个公司过程中,燃气集团的资产负债中不包括涉案的煤气欠款,市政府也没有文件明确规定燃气集团承继工程债务。
本院原二审再审判决认为,煤气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安装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石家庄市煤气工程指挥部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由于石家庄市煤气工程指挥部为原市能源办非依法设立的机构,因此,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市能源办承担。原市能源办根据石办字[2003]156号文件的规定,划归为发改委的内设部门,其原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发改委承担。发改委所主张的仅是接收行政管理职能,而未对民事权利义务进行承继的抗辩于法无据,其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市能源办的债务转移给其他第三人,因此对于发改委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发改委系根据市政府的批准设立,且三期集资费被市政府用于其它市政建设才导致涉案工程欠款,而市政府在机构改革中也未对相关事项给予及时处理,因此,市政府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市政府主张为行政机构,不是上述企业的上级法人,因此不应对管辖的企业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能源办经机构改革,现为发改委的内设职能部门,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应予驳回起诉。东方热电主张涉案工程欠款是在能源办收取、支配煤气集资费期间形成与东方热电无业务往来,其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燃气集团、新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再初字第12号判决。二、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偿付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2235元及其违约金134241.84元。三、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审 判 长 李鸿雁
审 判 员 王彦松
代理审判员 杨文涛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