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791民初80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法定代表人: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协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161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1.5倍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导致混凝土增值税税率由3%调整13%产生的税额差额172362.38元;第二项诉求明确以1485327.5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30857.5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标准计算自2023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请的货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公司自己的债权为1485327.5元,另一部分是从某丙公司受让过来的债权为1630857.5元,两笔债权的起算点均为结算次日;第三项诉请明确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11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某甲康城一期项目一段”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及某丙公司采购混凝土,原告及某丙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后原告受让某丙公司对被告享有的1630857.5元债权及从权利。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3116185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支持。根据《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混凝土增值税税率由3%调整为13%,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混凝土税率调整产生的税率差额172362.38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采购合同,均约定了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开具发票义务已经双方约定成为预付款对等的权利义务条件,原告方自己的债权至今仅开具871400元专用发票,某丙公司转移原告的债权仅开具了2330857.5元发票。某丙公司尚欠专票30万元,原告方某欠专票1475332.5元,因此我方拒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另利息的标准过高,如法院认为应支付利息也不应高于一年期LPR利率。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均未约定明确的支付货款的具体日期及条件,应视为没有约定。在双方结算完成后并由原告开具全部发票后才有权向我司主张剩余货款,按照司法实践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较公平合理。三、被告方仅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是项目一段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方及某丁公司也都是***自己联系采购的水泥,被告对一标段项目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实际管理,所有的相关事宜均是***与原告方接货及结算,被告方只是按照***的指示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对此原告方也是明知的,应由***承担实际的付款义务及相关责任。四、关于两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自身供货金额为2346732.5元,已付款861405元,剩余货款1485327.5元;某丙公司共计供货2630857.5元,已付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1630857.5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税额差额,根据国家税收相关规定,缴纳税收义务的主体为税收被征缴人即纳税主体为供货合同的供货方,也就是本案的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缴税义务主体并非被告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增加的税款由被告方负担,因此该税额差额应由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某甲康城一期项目一段”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及某丙公司采购混凝土。被告(甲方、买方)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采购乙方货物混凝土用于某甲康城一期项目一段项目***,采购的混凝土规格型号与单价均作了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张家口经开区兴盛北街北侧;结算工程量按实际用量结算,每月30日对账,付款根据甲方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比例同步付款;合同价款含3%税价,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发票的时间节点:甲方付款前乙方根据验收单开具相应发票;甲方应按时付款,若甲方资金暂时不到位,双方可协商延期支付;遇不可抗力或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双方协商解决。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双方就单价重新商定(合同约定的材料质量、技术标准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原告及某丙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2023年2月2日、2023年11月15日,被告分别与某丙公司、原告对账,并在两份《某乙公司物资总结算单(混凝土)》上加盖“某乙公司某乙康城一段项目部”公章,分别确认某丙公司共计供货2630857.5元,被告已付款1000000元,未付货款1630857.5元;原告自身供货金额为2346732.5元,被告已付款861405元,未付货款1485327.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函保险费31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2026年1月4日,原告受让某丙公司对被告享有的1630857.5元债权及从权利。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116185元未支付。某丙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330857.5元,原告为自身供货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871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采购合同、物资总结算单、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618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税款差额部分172362.3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物资总结算单、银行回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某丙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向原告及某丙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与某丙公司完成供货后,与被告进行对账核算出供货总金额,被告在此期间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即某丙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原告与某丙公司也以被告的名义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对拖欠原告与某丙公司的货款金额共计3116185元并无异议,而且某丙公司在2026年1月4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3116185元的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两份采购合同均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付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以及被告仅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是项目一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案涉工程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实际管理,所有的相关事宜均是***与原告方接货及结算,被告只是按照***的指示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应由***承担实际付款责任的辩驳意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及某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等义务,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采购合同约定的“甲方付款前乙方根据验收单开具相应发票”此为“乙方提供发票的时间节点”,而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物资总结算单上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物资总结算单的时间即应为付款时间,故被告的辩驳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物资总结算单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2月2日、2023年11月15日,至此确定了原告、某丙公司供货总金额,扣减被告已付金额后即为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结算对账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1.5倍LPR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被告主张未付款期间国家税率发生变化,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对剩余货款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额外产生了多支付的税款差额损失,故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函保险费,属于原告因处理本案而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3116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85327.5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标准自202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30857.5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标准自2023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保函保险费31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8元,减半收取计1655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689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5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