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23民初4927号
原告:惠东县中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白花镇太阳坳种养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730446899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海德三道195号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C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007183F。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区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C-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17675T。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东县中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中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县中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9475元。二、判令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已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359元(详见附表)。三、判令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项中尚未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6日起计算;以7315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6日起计算;以上均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25日为39112.82元,详见附表)。四、判令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财产责任险保费1000元。五、判令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暂合计236946.82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惠东项目大区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所需于2020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技术要求、双方主要责任、付款与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月结100%并于次月5日结清货款;第五条第3项约定原告和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双方明确,对于原告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如拖欠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料,并按欠款总额每月1%的违约金加付给原告,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合作期间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向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5月,共计产生货款2025350元,但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仅向原告累计付款1865875元,并且付款过程中存在逾期的情况,由此造成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15947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后,原告曾多次向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催收,但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外,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可惜,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起诉于人民法院,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一、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均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均知悉业主方进度款未到位,以及原告关联方及案外人***的原因。双方就货款尾款的支付重新进行了协商,因此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已结算的货款时或支付货款后,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无权就已结清货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财产责任、保费不是必要支出,且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五、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从未参与案涉交易。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资产明显不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形,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对账单;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申请书;2.***。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惠东县中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系服务:混凝土搅拌;加工销售环保砖、水泥预制品。法定代表人:***。被告深圳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系承接境内各类建筑的室内外装饰工程等。法定代表人系**。
2020年5月1日,原告惠东县中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惠东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供应惠东项目大区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商品混凝土。本合同签订后,月结100%并于次月5日结清货款。甲、乙双方明确,对于乙方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如拖欠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料,并按欠款总额每月1%的违约金加付给乙方,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深圳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惠东县中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对账单。2020年5月对账金额为118205元;9月的对账金额为26720元;10月的对账金额为240080元;11月的对账金额为320780元;12月的对账金额为530400元;2021年1月的对账金额为286290元;3月的对账金额为143430元;4月的对账金额为286290元;5月的对账金额为73155元;以上共计2025350元。
2020年8月21日案外人***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0年9月30日案外人***向原告转账68205元;2021年3月9日,**向原告转账200000;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记录:2020年10月23日转账250000元;12月18日转账320780元;2021年2月9日转账530400元;2021年4月6日转账66570元;2021年4月5日转账236490元;2021年5月21日转账143430元。以上共计1865875元。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确认,销售时间是从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总款项为2025350元,已付货款为1865875元,尚欠货款159475元。
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双方对尾款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关联方***、**有沟通记录。
原告陈述:不认识**,***是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原告惠东县中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以236946.82元为限保全被告深圳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号4000********)、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南山支行(账号7909********)的银行存款以及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城东支行(账号4420********)的银行存款。2023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3)粤1323民初492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上述账户。
2023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9475元。有原告提交对账单、转账记录、《惠东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月结100%并于次月5日结清货款”,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94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能否支持。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于次月5日结清货款,故被告应于2021年6月5日支付违约金。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947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已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359元能否支持。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已结算的货款时,原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诉请已支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财产责任险保费1000元能否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是其股东,现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东县中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947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二、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惠东县中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原告惠东县中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惠东县中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3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金额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惠东县中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1634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向本院申请退回。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