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3民初1221号
原告:***(曾用名***),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区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C-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1767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第三人:***,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与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华创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044.28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9年4月18日暂计至2023年1月1日的利息,按0.5%计算为63022.14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与华创公司签订了一份《柳州华润中心万象城精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作由原告组织包工队进行承包刮腻子粉施工,另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待质保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截至2019年4月18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内结算总价为963980.02元,原告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963980.02元。现本案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四年之久,华创公司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126044.28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受理。
被告华创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使认定***为适合的原告,也因原告主张的债权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承担案涉项目相关工人工资等费用,且被告已与第三人***完成结算,本案的相关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述称,**是原告的外甥,案涉工程是原告带**们一起做工的,**参与了2019年4月18日案涉工程结算的对接。
第三人***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意见具体如下:本案纠纷与***无关,也不承担本案责任。第三人***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只作为项目施工管理人,并不是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法律关系的因素,***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作为项目施工管理人对项目有关情况确认后已经上报给公司,因此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及纠纷与***无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在(2022)桂0203民初3749号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桂02终4911号和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2民初448号类似的案件中均确认第三人与原告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在原、被双方的纠纷中不承担责任。综上,第三人***不属于本案纠纷的相对方,***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不承担本案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案件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华创公司与第三人***分别于2018年2月7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7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三份(编号:合WB180019、合WB180054、合WB180060),约定由***承包柳州华润汇总新万象城精装修工程2标段、柳州华润中心二期***会所精装修工程以及柳州华润中心商业一期万象城主题街区及会员中心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华创公司自认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与华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据原告*****:2018年4月10日,被告华创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其去做工,因为***的曾用名***存在生僻字,电脑打不出来,所以当时以***的表弟***的名义与被告华创公司签订了劳务单价合同,但该合同因时间久远已经遗失。原告为被告做了三个项目,分别是柳州市华润中心万象城精装修工程2标段2-5楼、柳州华润***会所精装修工程、万象城主题街区及会员中心精装修工程的的刮腻子施工。柳州市华润中心万象城精装修工程2标段2-5楼、万象城主题街区及会员中心精装修工程是2018年4月10日开工,2018年9月完工,2018年10月1日万象城开业。柳州华润***会所精装修工程2018年10月1日开工,2019年1月底完工。据被告华创公司**,柳州市华润中心万象城精装修工程2标段是2017年5月10日开工,2018年6月30日完工;柳州万象城主题街区及会员中心精装修工程是2018年9月30日完工;柳州华润***会所精装修工程2018年11月23日完工。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拟证实其施工及结算工程款情况:
1、关于柳州市华润中心万象城精装修工程2标段2-5楼工程项目
2019年4月18日,***出具《结算承诺书》一份,载明:***代表自聘所有班组工人,承诺:自收到柳州华润万象城精装修工程(2标段)工程结算款后,绝不无故到柳州市及深圳有关政府部门静坐、投诉、讨要工资事宜,承诺:如日后发生有关腻子班组的工人到深圳有关政府部门投诉讨要工资的情况,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承诺:本班组工人的工资结算所附带的一切经济纠纷及责任由本人承担。
据原告提交的《柳州华润中心万象城精装工程二标段结算单》复印件载明:柳州华润中心万象城精装工程(二标段)腻子班组***的结算总金额合计为652082.82元,截至本期累计实际支付530000元,截至本期实际未付金额为122082.82元。***在前述结算单的项目经理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在分包商劳务班组负责人处签名。
据原告提供的《项目付款申请单》复印件,载明:柳州华润中心万象城精装工程(2标段)L2-L5层乳胶漆合同批款合计122082.82元,质保金暂扣款32604.14元,其他减款项目合计3828元,本期实际支付金额为85650.68元。***在项目经理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
2、关于万象城主题街区及会员中心精装修工程项目
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载明:***委托***收取华创公司柳州华润万象城主题街区及会员中心精装修款项45971.95元,此款项一切经济责任由***承担。委托人处有“***”和“***”签字,证明人处有“***”签字,***在项目经理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
据原告提交《结算承诺书》,载明:***代表自聘所有班组工人,承诺:自收到柳州万象城会员中心及四楼主题街区腻子工程结算款后,绝不无故到柳州及深圳有关政府部门静坐、投诉、讨要工资事宜;承诺:如日后发生有关***班组的工人到深圳有关政府部门投诉讨要工资的情况,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承诺:本班组工人的工资结算所附带的一切经济纠纷及责任由***承担。承诺人处有“***”签字,现场施工员处有“***”签字,***在项目经理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
据原告提交的《万象城主题街区及会员中心精装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载明:腻子班组的结算总金额合计47471.95元,截止本期实际未付金额为47471.95元。***在项目经理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原告在分包商劳务班组负责人处签字。
据原告提交的《柳州华润万象城主题街区及会员中心精装修工程结算申请单》复印件载明:该项目批款合计47471.95元,质保金暂扣款1500元,本期实付金额为45971.95元。制单人采购员处有“***”签字,***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及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
3、关于柳州华润***会所精装修工程项目
***提供的《柳州华润***会所精装修工程结算单》,载明:柳州华润***会所精装修工程腻子班组***的结算总金额合计180274.57元,截止本期实际支付金额为130000元,实际未付金额为50274.51元。项目经理处有“***”签字,分包商劳务班组负责人处有“***”签字。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拟证实工程款支付情况:
据***提交《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于2021年3月14日委托**收取华创公司:柳州万象、主题街区域及***会所款项,金额96044.28元,此款一切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在委托人处签字,“**”在证明人处签字。
据***提供的《柳州万象城、主题生活区及***会所项目付款申请单》复印件,载明:应收款单位为原告,批款合计879829.28元,代扣维修费及减款合计23785元,本期实际支付金额为96044.28元。
原告认可案涉工程款最终确认的欠付款项为96044.28元,并**其曾于2022年1月29日与华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柳州市鱼峰区××队进行协商,并为此出具《班组长退场承诺书》《工人退场确认书》《工人工资发放确认表》,但被告收到前述材料后至今未给付前述款项。原告还申请本院向柳州市鱼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2022年1月29日其与华创公司代表***在该大队的访问记录。柳州市鱼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复函表示无接待登记或询问笔录相关材料。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5月9日当庭拨打***的手机并提交双方通话录音记录,内容为:原告向***询问案涉工程付款情况,***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实施,付款申请单已经报给华创公司审批。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4月6日向案外人***调查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据*****:***系***代表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聘请,在案涉工程柳州华润中心万象城精装工程(二标段)担任副经理,负责现场管理;原告确实是在案涉工程中施工,***是原告的亲戚,当时原告的名字打不出来所以用其亲戚***名义来订立合同;***应该是和***签订合同,分包***会所项目和万象城项目2标段及主题街区项目;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结算单原件已收回交至项目部财务处,但工程款没有全部付完。本院于2023年5月9日向案外人***调查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据*****:***系***找来做工的,施工的案涉工程是柳州市华润中心万象城精装修工程2标段,其同意由***作为原告来主***,之后事宜由其和原告自行协商解决。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00元,此款于2023年6月10日前付清;二、若被告华创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履行,则被告华创公司应额外支付原告***违约金4081元;三、案件受理费40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被告华创公司不同意撤回对第三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就欠付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且原告不再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华创公司主张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鉴于华创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在提供施工过程均接受被告华创公司现场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且案涉工程已付款项的付款申请均系向华创公司提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与华创公司基于内部承包关系的责任承担,被告华创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0元(若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则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额外支付原告***违约金40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四百一十条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