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奥城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山水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城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54号
原告深圳市山水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信。
委托代理人杨建,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奥城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波。
委托代理人汪忠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杨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建亚。
委托代理人黄璜。
第三人刘传移。
第三人李果。
原告深圳市山水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奥城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地产)、第三人刘传移、第三人李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忠东、李杨燕,第三人招商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黄璜,第三人刘传移,第三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招商地产与被告签订《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环观南路北侧的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价款为3387264.85元;总包管理费为合同价款的1.5%。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非展示区部分转包给原告,并于2011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名为招商观园一期非展示区绿化工程;园林景观面积约为15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00万元;由原告全面负责本项目的实施,并独立、自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按照合同总额的19%向被告上缴管理费;被告收到招商地产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独立完成了工程施工,经招商地产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lO月21日以被告的名义与招商地产进行结算。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结算造价为3910354.02元,其中包含了原告的工程造价3150907.48元,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300万元,以及原告获得招商地产确认的工程调整造价9634.08元、141273.40元。随后,招商地产将结算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51336.6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及其与招商地产之间的合同约定,将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独立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亦已办理了结算,被告强行收取结算价款19%的管理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基础,同时也超出了行业平均利润所能承受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52307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将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中的非展示区部分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经业主即第三人招商地产核定工程结算款总额为3910354.02元均属实。但原告计算非展示区部分应得之工程结算款错误。原告诉称其应得工程结算款为3150907元,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价300万元,加上业主确认的调增价150907元,该计算方式错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工程造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不能以合同约定价300万元为依据确定最终结算价。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经业主核定为391余万元,该价款系原告承包的非展示区部分,第三人李果承包的27号楼改造及幼儿园部分,第三人刘传移承包的展示区部分工程款的总和。第三人李果系原告的股东之一,且原告与李果自始至终系作为同一主体,并由李果出面参与工程施工和工程结算。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应得工程款实际为原告与李果合计应得的工程款,该款与刘传移应得工程款的总额即为工程最终结算款391余万元。原告和李果合计应得的工程款到底是多少取决于其与刘传移的分配,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且被告也无权为其进行划分。被告只能根据划分结果按约定收取管理费。二、关于原告及李果与刘传移之间应得工程款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曾召集两方共同开会商议,但没有达成最终确定意见,只是达成了初步意向,内容如下:双方一致确认,最终结算款为391余万元,包括总承包合同价338余万元,原告及李果的调增价47万元,刘传移的调增价6万元;原告及李果应得调增价47万元,在合同价338余万元中应得的价款在158万元至176万元之间;刘传移应得调增价6万元,在合同价338余万元中应得的价款在162万元至180万元之间。三、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及李果、刘传移应分别按工程款19%、26%的比例向被告交纳管理费,该部分款项应在其各自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被告收取原告及李果19%的管理费有理有据,被告和原告及李果之间并非单纯的转包或分包关系,被告对其提供了资金、技术、管理支持,且从双方交易往来看基本均约定类似比例的管理费。四、关于被告已向原告及李果、刘传移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诉称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251336.60元有误,被告实际向原告及李果支付的工程款为1610337元;被告向刘传移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826953元。五、最终结算应在原告及李果、刘传移、被告三方之间进行多退少补。综上,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及李果、刘传移之间如何划分工程结算款391余万元,应由该两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被告无权代为决定,应责成两方当事人就分配比例达成一致,在此基础上进行下一步分配调整。
第三人招商地产辩称,其已充分履行《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不可能知晓,亦无义务知晓。招商地产与被告在《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擅自转包或未经同意分包的违约责任,更加说明其对该类行为坚决杜绝和绝不妥协,招商地产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刘传移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李果辩称,其与刘传移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刘传移所完成的工程其亦不知晓。原告负责非展示区的工程,并与被告签订金额为300万元的合同。进场时,非展示区有15000平方米的绿化面积,按图纸的造价为260多万元,之所以签订300万元的合同,是因为项目会有增加,图纸造价加上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共计为300万元,该价款完成15000平方米的绿化系合理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91余万元,结算方式是以投标清单价加签证单。被告与招商地产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38余万元,包括非展示区的267余万元,展示区的71万元。原告及李果完成的工程价款为非展示区的267余万元加上签证单的47万元,总额为314余万元。结算价款391余万元还包括展示区整改,主要为幼儿园和展示区27号楼整改,整改部分造价约为3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委托人)与第三人刘传移(××)签订《工程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明确刘传移为被告员工,为签订并履行本协议之目的,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约定:××受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作为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本项目的实施并独立、自主地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以承包管理的方式把本项目委托给项目经理实施,项目经理作为本项目的承包管理××,必须严格履行公司与本工程总承包商或业主签订的关于本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协议的各项条款,以工程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养护、包成活)进行施工,并由项目经理自负盈亏;园林景观面积约为125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387264.85元。
2010年8月30日,招商地产(××)与被告(××)签订《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环观南路北侧的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价款为3387264.85元;××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未经××同意,××不得将本工程的任何部分工程分包;10%结算工程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养护期)满且××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认可后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保修期限(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
2011年9月30日,被告(委托人)与第三人李果(××)签订《工程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承包管理的方式把招商观园一期展示区整改、27#样板房及幼儿园绿化项目委托给李果实施;李果作为本项目的承包管理××,必须严格履行公司与本工程总承包商或业主签订的关于本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协议的各项条款,以工程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养护、包成活)进行施工,并由其自负盈亏;园林景观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9.20万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
2011年10月9日,被告(委托人)与原告(合作单位,被委托人)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委托人以项目合作方式把招商观园一期非展示区绿化工程项目委托给合作单位实施,被委托人作为本项目的承包管理××,被委托人的代表人为李果;园林景观面积约为15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00万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被委托人向委托人上缴合同总额19%的管理费;如项目结算总价超出委托人与总承包商或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价,超出部分委托人将按该部分金额的19%收取管理费;被委托人与委托人共同承担项目质保金,被委托人与委托人各承担质保金50%,在项目质保期满,质保金收回后,委托人向被委托人无息返还;关于项目保证金,委托人考虑被委托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先不收取,但可在每次收到工程进度款时,开始逐次以该次进度款金额的5%比例收取,该保证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完成后返还被委托人保证金的50%,在确保付清所有材料商、分包商和施工队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减去被委托人应承担的质保金部份后,无息返还余下的保证金给被委托人;竣工验收后,被委托人必须及时代表委托人与工程总承包商进行结算。该合作协议书被委托方签署处由原告盖章,并由第三人李果签字。
原告提交的《项目建设合同结算表》记载: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主要工程内容及变更工程量:原合同承包范围为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变更工程量主要为展示区、样板房、幼儿园等设计变更增加;原合同造价3387264.85元,结算调增造价为523089.17元,竣工结算造价为3910354.02元;结算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
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调整造价审核单》记载:因“二号路红线外总平增加花池,花池内增加地被植物满天星、亮叶朱蕉、红背桂、黄金叶以及球类植物黄金榕球、红车”增加金额9634.08元;因“配合观园项目竣工验收,分户院墙前后内庭院露土部分,草坪满铺”增加金额141273.40元;以上共计增加工程价款150907.48元。此外,原告另提交了三份《工程调整造价审核单》,分别记载:因“协调配合销售展示,突出展示区的景观效果,在展示区增种一批效果好的景观苗木”增加金额223249.99元;因“协调配合销售展示,对27#样板房进行绿化景观施工”增加金额91904.11元;因“搞好观园项目部办公区(幼儿园内)的环境,对幼儿园内的场地进行种植土回填及景观苗木种植”增加3646.10元;以上共计增加工程价款318800.20元。
2013年6月6日,第三人李果向被告递交《“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结算情况报告》,内容如下:“我与公司合作项目—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1日正式通过业主的竣工验收,并经过12个月的养护期,项目已于2013年1月10日正式移交给业主,2013年2月26日完整的竣工资料也移交给业主方。本工程合同价为338.73万元。已回笼资金287.92万元(其中刘传移回笼204万元、李果回笼83.92万元)。我完成了招商观园一期非展示区工作内容有:(1)清单造价为2674549.03元;(2)增加的部分造价为463692.84元(其中展示区增加318800.20元、非展示区增加144892.64元)。现请求公司及时处理好如下事项:1、因招商地产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增加签证两部份。为此,从竣工到现在,我同刘传移(做展示区绿化部分项目经理)一起,反复多次同业主及监理方有关人员商讨结算事宜,最近业主有关人员同意展示区增加苗木签证,请公司出面处理,以加快结算进度。如果超过了结算时期,招商地产有可能采取单方强行结算方式。2、因“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由展示区及非展示区两部份组成,请公司把展示区及非展示区的清单工程量分工,确认展示区及非展示区的清单工程量造价”。
被告提交了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的《观园一期结算问题会议纪录》,记载:“……会议出席:张上游、刘接红、刘传移、李果。……二、李果发言:l、今天下午我与刘传移一同去业主办公室沟通一下结算方式,以前确定的结算方式是合同加签证(合同额338余万元,我个人签证46.97万元)。2、我与刘传移两人结算的划分依据:①投标施工图及投标苗木清单,我个人已划分,展示区71万元,非展示区267余万元,从非展示区调整至展示区苗木联系单计算86万元;②现场苗木清点,我有从业主复印的所有展示区苗木统计表192万元。3、建议共同去争取将结算金额放大些。三、刘传移发言:l、认同与业主的结算方式合同加签证(合同额338余万元,我个人签证5.34万元)。2、我与李果两人结算的划分依据:①施工过程当时的进度报表,施工过程当中业主王涛已认可我240万元的苗木款(有签字依据);②不认可双方现场点苗,因为业主发函从非展示区调整苗木至展示区86万元,非展示区应该去掉此部分,如果李果种了此部分,应有业主相应的增加工程联系函或签证单,否则视为自行栽植,无产值可言。3、结算金额338余万元+53万元=391余万元,基本已成定局,争取放大的可能性极微,在内部划分上建议先有个数。四、刘接红发言:内部划分上,建议签证各归各,合同内338余万元刘传移金额为71万元+86万元*1.06(取费系数)=162万元,其余176万元归李果;但最终数据划分,由两人自行协商”。除李果外,其余出席人员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庭审时,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3166.53元。第三人招商地产陈述,其与被告所签合同系针对招商观园一期整体绿化项目,没有区分展示区、非展示区。被告陈述,其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工程分为展示区、非展示区,具体划分跟招商地产没有关系。第三人李果陈述,其代表原告负责非展示区部分,其自己作整改部分工程;在《“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结算情况报告》中,其未将个人独立完成的工程造价与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作区分,其与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315万元,其个人独立完成的工程造价为展示区增加部分318800.2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建设合同结算表》、《工程调整造价审核单》、《“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结算情况报告》、《观园一期结算问题会议纪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金额。被告承包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后,将其中非展示区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依约完成非展示区绿化工程施工,现发包方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且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之约定非展示区绿化工程造价为300万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各方当事人对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现有的结算价款为3910354.0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结算价款中非展示区绿化工程价款的金额。原告主张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价款300万元,另加两份《工程调整造价审核单》记载的调增价款合计150907.48元,但原告的项目代表人李果在其向被告递交的《“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结算情况报告》中陈述,其完成的案涉工程非展示区的清单造价为2674549.03元。鉴于,各方在《项目建设合同结算表》中未区分展示区、非展示区结算金额,且被告作为项目总××未能提交展示区、非展示区具体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证据,或是足以反驳《“招商观园一期绿化工程”结算情况报告》的证据,再结合原、被告于《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将非展示区工程价款预估为300万元的约定,本院采信李果的陈述,认定案涉工程非展示区清单造价为2674549.03元。此外,各方对非展示区调增价款150907.4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案涉工程非展示区工程价款共计为2825456.51元(2674549.03元+150907.48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293166.53元,以及双方约定的19%的管理费536836.74元(2825456.51元×19%)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5453.24元(2825456.51元-1293166.53元-536836.74元)。
关于利息。被告与发包方招商地产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于工程质保期满即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原告与被告约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质保金收回后,由被告向原告无息返还。据此,被告理应于工程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除原告应承担的质保金141272.83元(2825456.51元×10%×50%)以外的未付工程款854180.41元(995453.24元-141272.83元),但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诉请被告自工程结算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质保金的利息。根据前述约定,被告应于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41272.83元,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即至2014年10月20日届满,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质保金,故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奥城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山水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5453.24元及其利息(其中,854180.41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141272.83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山水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71元,由原告负担10349元,由被告负担12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英孝
人民陪审员  张 和
人民陪审员  赖石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广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