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奥城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奥城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市龙光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6233号
原告:深圳市奥城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研发楼D3栋10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66514E。
法定代表人:黄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燕,华商萧一峰(海口)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龙光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17号二座自编2号楼六层68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NCMA15。
法定代表人:沈沛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诚,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奥城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龙光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宜现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22年7月18日、8月31日公开开庭,原告深圳市奥城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东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龙光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第二次开庭时由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奥城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81850.93元及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281850.93元为基数,从票据付款到期日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为704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行使追索权的费用5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编号为:GS-FS-DF-2Q-JA-054)已经履行完毕并完成工程款结算,双方并无争议。至2021年9月14日,被告同意退回原告由其暂扣的“园林景观工程质保款”281850.93元。为此,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以原告为收款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金额分别为31850.93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81850.93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20日。且上述承兑汇票均由出票人被告自己于出票当日予以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代理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均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至2022年4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上述汇票在向汇票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均遭到拒付。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支持。
审理中,原告提出因被告交付给原告的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有3张已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由原告为持票人的票据仅有2张(对应的票据号码:230858803705620211021056325672、230858803705620211021056325689),故变更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对应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100000元为基数,从票据付款到期日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日为1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行使追索权的费用2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供销)结算单》、《佛山望江府项目付款申请表》,证明作为票据关系基础关系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完成结算,被告同意返还工程质保款281850.93元的事实。
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开具承兑商业汇票5张,票据金额合计281850.93元;该5张商业汇票于到期日被拒付的事实。
被告佛山市龙光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但原告主张的追索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利息方面,票据号码为230858803705620211021056325672的汇票系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出具给原告,到期日为2022年4月20日,被告于2022年4月25日拒绝承兑,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被告自原告提示付款之日起有3日的应答期,2022年4月20日后的第3日为周末,故应自2022年4月25日拒绝兑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同时利率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票据号码为230858803705620211021056325656、230858803705620211021056325664、2308588037056202110210563257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证明原告并非该三张票据的持票人,也未清偿汇票债务,因此不享有追索权的事实。
2、票据号码为2308588037056202110210563256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该票据的拒绝兑付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的事实。
综合在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编号为:GS-FS-DF-2Q-JA-054)已经履行完毕并完成工程款结算,2021年9月14日,被告同意退回原告由其暂扣的“园林景观工程质保款”281850.93元。202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58803705620211021056325656、230858803705620211021056325664、230858803705620211021056325672、230858803705620211021056325689、230858803705620211021056325701),金额分别为31850.93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281850.93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20日。2021年11月29日,原告将上述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58803705620211021056325656、230858803705620211021056325664、2308588037056202110210563257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合计181850.93元)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广州安磊石材有限公司。2022年4月20日,原告就所持有的另外2张票据(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58803705620211021056325672、230858803705620211021056325689,票据金额合计100000元)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2年4月25日,上述汇票因承兑人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绝付款。
另查明,案外人广州安磊石材有限公司已就原告背书转让的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的事实向本院起诉原告及被告,该案现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被告就原告从被告处取得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作为收票人在汇票上载明,因此原告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是涉案汇票的持票人,被告是出票人,故原告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选择起诉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有权向被告,即汇票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拒付后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应从银行拒绝付款之日(2022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追索费用,一方面,票据指向的是货币,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承兑,产生的是孳息损失,被告已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义务;另一方面,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行使追索权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龙光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奥城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奥城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192元、财产保全费收取2214元,合计5406元,由原告深圳市奥城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被告佛山市龙光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宜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肖梦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