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方向照明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贵州新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8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某,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新城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3民初1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新城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相应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结算尚未完成,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一审庭审中,法院明确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月期限(自2025年7月23日庭审起算)用于完成结算。然而,经查,一审法院最迟已于2025年8月13日制作完成判决书,上诉人于2025年8月15日收到该判决。自庭审日至判决书作出日,最长仅间隔21天(7月24日至8月13日),远未达到法院指定的一个月结算期。一审判决书虽载明“告知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存有异议,应于一月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但实际情况是:在法院自行设定的一个月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另行通知上诉人结算期限提前结束或敦促其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径行作出判决。此举直接导致上诉人客观上丧失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审阅结算资料、提出异议并决定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的合理机会。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实质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申请鉴定的程序性权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遵循法定程序的基本规定,已构成重大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合同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且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未按图施工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存在重大争议且金额不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作为主张支付特定金额工程款的一方,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明其主张金额真实、准确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申请司法鉴定,未能履行其核心的举证义务。在此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证明工程款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并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金额作出认定,显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于一审中已提交证据明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或违约,依法应予扣款,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4,759.25元。该证据已足以动摇被上诉人主张金额的准确性,证明双方结算存在实质性争议且未完成。一审法院对此关键证据未予充分审查、采信,迳行采信被上诉人单方主张金额,导致对案涉工程款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但其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早在2024年10月18日就已将案涉工程结算材料发送上诉人负责成本的项目经理***,上诉人接收材料后,并未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数额提出任何异议。后因上诉人怠于履行配合被上诉人结算义务及拖延支付案涉工程款,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25年5月14日正式立案受理。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包含结算材料在内的证据后直至2025年7月23日一审开庭,之间长达两月有余的时间内,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材料有异议,应当在此期间向法院申请鉴定。然上诉人既未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结算价不实,也未就此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就鉴定进行释明后,其仍长时间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应当视为放弃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未能就自身的主张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仅就工程最终结算价存在争议,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结算材料,主张实际的结算金额为97826.24元,低于双方此前约定包干总价102685.16元,完全合理。此时,若上诉人对实际结算价仍有异议,主张扣除施工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违约产生的金额,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应当由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及违约事实进行举证,但如前所述,上诉人既未提交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所说已提交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及违约的证据,一审中已查明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因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举证有明显优势,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价格合法有据。三、本案上诉人提出的结算价格存在差异较小,其所提出的争议价格主要系因被上诉人未使用的灯具,该部分灯具已经返还给在上诉人,系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未找到该部分灯具,导致上诉人认为存在价格差异。在被上诉人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法院径行作出判决并未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826.24元及利息损失1693.21元(利息损失以97826.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自2024年10月19日起,暂计至2025年4月22日,共计186天为1693.21元,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线上洽谈的方式,协商由原告承包贵阳云岩某某广场项目金街叁号亮化工程,原告方向被告发送了相应投标报价表、工程编制清单及附件,约定采用不含税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202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在中标贵阳云岩某某广场金街三号亮化工程,中标内容为贵阳云岩某某广场金街三号亮化工程。中标金额为:(小写)102,685.16元(大写)壹拾万零贰仟陆佰捌拾伍元壹角陆分。根据合同付款条件,上述款项在本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完成。贵公司应在收到本中标通知书后根据我公司项目开发进度及时安排施工,确保如期验收通过”。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有原告与监理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盖章的《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有项目经理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在2024年10月18日由原告及重庆某有限公司盖章,建设单位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原告于2024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结算资料,申请结算金额为97826.24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结算,也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 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被告如对原告提请的结算资料存异议,应在一月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但被告逾期一直未提交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所举洽谈记录表及被告所发送《中标通知书》来看,可以推定双方事实存在亮化工程的施工合同,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并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结算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虽然未与原告办理最终结算,但原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结算也并未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原告所举证的结算价格,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97826.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并无书面合同进行约定,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14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新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97826.2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25年5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元、保全费1015元,合计215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贵阳云岩某某广场售楼处群聊微信聊天记录一页,拟证明:案涉未安装的灯具被上诉人已经购买并送至项目现场。2.与“贵阳云岩某某成本-***”微信聊天记录一页,拟证明:案涉未安装的灯具因上诉人原因未安装后,安排放至上诉人处,并安排出具相关说明。3.与“新城云岩项目法务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拟证明:上诉人无法找到案涉未安装灯具系其自身原因。 贵州新城某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形成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明显早于一审程序启动之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原则上应不予质证;首先,经核查,该微信群成员中没有上诉人公司人员,上诉人不知晓该群聊存在,故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知晓或签收所谓的洗墙灯事宜;其次,本案涉及的工程量清单中包含多种规格的洗墙灯,例如L1-11型LED洗墙灯(1米、0.5米、0.3米等不同长度及功率),上诉人并未主张被上诉人全部洗墙灯均未施工,该证据显示有洗墙灯到货,仅能反映被上诉人可能就已完成施工的部分灯具进行了供货,而不能证明其已购买上诉人主张的未安装部分且上诉人已签收,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关于案涉未施工灯具已采购并运抵现场的主张。第二组证据形成时间为2024年4月11日,明显早于一审程序启动之前,依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核实,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11日15时41分,被上诉人人员曾向***发送消息,内容为“李经理,请问未安装完灯具清单说您那边有,麻烦发我下,我跟梁工沟通出个为安装说明,谢谢”,然而,***未对该消息作出回复,直至2024年6月13日15时32分,被上诉人就其他事项再次联系时,***仅表示“找工程”,仍未对前述未安装清单事宜予以任何确认。可见,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曾对被上诉人作出过同意或安排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更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原因才导致被上诉人存在未施工,仅截取片段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显然不能反映沟通全貌,属于断章取义,故该证据无法支持被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因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完整性不足,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后,当时一审法院为促使双方协商,给予了为期一个月的私下结算期,在此期间,上诉人代理人本着妥善解决纠纷、推动结算达成的初衷,主动协调双方人员共同查找被上诉人所称的未施工部分的材料,此举旨在核实被上诉人关于“灯具”已交付的主张是否属实,被上诉人代理人对该协商方式亦未反对,并作出了相应反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仅能反映双方代理人曾就查找未安装灯具一事进行过沟通,以及上诉人未能找到相关灯具的情况,但并不能推论出“上诉人已签收灯具却无法找到”的事实,因为同样存在被上诉人根本未将相关未施工材料送达至现场的可能,若仅以“收货方无法找到材料”便推定其已经收到材料,那么在所有货物交付纠纷中,卖方将可能完全逃避实际交付的义务,因为卖方只要不交货,买方在事后必然无法找到货物,若依此便反向推导出卖方已经履行交货责任,显然违背常识常理,也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明规则相悖,此种推论方式缺乏合理性与公允性,不应被采纳。该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代理人请求被上诉人配合查找,完全是在一审法院安排的结算期内,为善意、友好解决争议所做的努力,不能将这一行为解释为上诉人自认负有保管责任或存在过错,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灯具未找到系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未施工材料交付给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贵州新城某有限公司提交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代理人付某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拟证明:1.被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先于2025年7月23日确认材料存放于“经开的仓库”,后于同年8月12日提供的内部沟通截图却显示,该信息仅为“同事所说”,现接手员工并未亲眼核实,且需要协调甲方后方能前往寻找;2.存放地点不合常理,本案所涉工程为贵阳云岩某某广场项目,而被上诉人却声称将相关材料存放于“经开某某项目”仓库,两项目分属不同区位,被上诉人亦与经开项目公司存在合作,将云岩项目材料存放于经开项目仓库,明显不符合工程管理与商业常理。3.信息来源存在瑕疵,被上诉人目前负责此事的人员并未亲身经手相关材料交接,其所知情况均来自已离职员工的转述,离职员工可能存在记忆偏差或信息传递失真,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因此,被上诉人现有人员无法确认案涉材料是否确已交付至上诉人处,被上诉人陈述前后不一,关键信息源于未经核实的转述,且材料存放地点与项目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故被上诉人关于材料已交付的主张缺乏可靠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质证称,1.本案灯具已经购买的事实有微信记录为证,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之后,非因被上诉人原因无法施工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关费用;2.施工完成后,被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结算义务,但上诉人消极履行,结算文件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正是由于上诉人消极履行结算事宜导致,现在又以没有盖章否认结算金额有违诚信原则;3.被上诉人在积极履行未安装灯具的存放及告知义务后才向上诉人申请结算,否则,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必定会对该事项进行争议,但上诉人对接人员一直没有对金额提出异议,否则上诉人可以提供相应证据;存放经开库房系因云岩项目无法施工,没有存放的地方,上诉人要求存放在该库房,实际上,上诉人附近的项目物料都是存放在经开库房;4.本案代理人实际上是上诉人总部的代理人,对于现场情况的了解和表述肯定会存在偏差,从常理上讲,被上诉人购买了灯具如果有工作面必然会安装,如果没有按照约定安装,上诉人应该早就提出了异议,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5.本案争议的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购买记录、书面证明、沟通记录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经具备高度盖然性。 对于双方各自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证据,对方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其他认证情况,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在下文一并论述。 二审审理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说明》载明“由我司承建的贵阳云岩某某售楼部项目泛光照明工程,(除售楼部四层未出工作面,共计34套LL14洗墙灯未安装以外,剩余现场1-3层灯具均已安装完成调试并正常投入使用中,未安装灯具放置经开某某项目库房,根据现场工作面情况,随时可以配合安装)。目前我司正在办理结算手续,现恳请工程部领导给予证明。”该《说明》下方有***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上诉人认可***与***系其公司普通工作人员。 还查明,案涉工程价款组成清单载明“LL-14LED洗墙灯1米工程量34合价11408.69含税全费用综合单价335.55主材231.23施工费40.00其他费36.62不含税综合单价307.84增值税税金27.71;LL-14LED洗墙灯0.5米工程量1合价211.23含税全费用综合单价211.23主材138.74施工费32.00其他费23.05不含税综合单价193.79增值税税金17.44”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未施工部分的应扣款金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部分工程未安装,至少应当扣减工程价款14,759.25元。被上诉人认可有部分工程未施工,但认为仅应当扣减价款4858.92元。经查,双方各自主张扣减价款存在差异的争议实质在于:未安装的34套型号LL141米LED洗墙灯以及1套型号LL-140.5米LED洗墙灯的材料费,是否应当扣减。为此,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说明》,拟证明34套型号LL14灯具的材料已经移交上诉人。二审查明,该《说明》载明“由我司承建的贵阳云岩某某售楼部项目泛光照明工程,(除售楼部四层未出工作面,共计34套LL14洗墙灯未安装以外,剩余现场1-3层灯具均已安装完成调试并正常投入使用中,未安装灯具放置经开某某项目库房,根据现场工作面情况,随时可以配合安装)。目前我司正在办理结算手续,现恳请工程部领导给予证明。”***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上诉人认为该《说明》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收到34套LL14灯具,且经其工作人员到库房查找并未找到该34套灯具。针对双方争议,本院认为,尽管该《说明》系复印件,但上诉人认可***系其公司人员,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有关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扣款的多份资料中均有***的签字,再结合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能够证明***作为上诉人案涉项目工程部人员确实对案涉工程的上述资料进行确认,故该《说明》虽系复印件,但并非孤证,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即便***不具有工程价款结算权限,但该《说明》仅涉及施工材料交接,***作为工程部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该34套灯具。故上诉人主张扣减34套LL141米灯具的材料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还有1套LL140.5米的灯具被上诉人确未安装,但《说明》中仅载明移交34套LL14灯具,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套LL140.5米灯具被上诉人也一并移交的情况下,应当据实扣减该套LL140.5米灯具的工程价款211.23元,故在被上诉人一审认可扣减该项安装费39.59元的基础上,还应扣减171.64元。 据此,由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未施工项目应当扣款的情况,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为97651.6元(97826.24元-171.64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支付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新城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3民初11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贵州新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97651.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25年5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保全费1015元,合计2159元由贵州新城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贵州新城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督促履行义务告知书 贵州新城某有限公司: 本院已作出(2025)黔01民终8808号民事判决书,请你方于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未完全履行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相关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 二、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卖或拍卖; 三、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等;如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并由有关单位和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因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及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额外费用; 六、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告知。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