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8713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被告***,男,汉族,1992年3月1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被告***,女,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被告深圳市广灯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29楼北西8#29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5911N。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与深圳市广灯厂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广灯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灯厂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与广灯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1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到2021年6月1日之日止的8个月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2%算,按31万本金计算,利息3720元/月,8个月利息为29760元,此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另计。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9年9月9日恳求原告帮忙,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儿子被告***,妻子被告***,和公司一并做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3%。于2019年10月到2021年3月之间,被告陆陆续续交了12个月息和两次2万本金后,按累计所交利息,利息已交清至2020年9月9日,之后一直以生意周转不过来为由不还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推托,以货款没回为由不还钱,打给担保人也是拒接电话。
被告***答辩陈,一、原告收取了60500的砍头息,预扣的砍头息应抵扣本金。答辩人是通过案外人***的介绍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纸面协定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但除此之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砍头费用(包括调查费1000元、手续费7000元、超过3分利息外的砍头息7000元每月乘6个月4.2万元,头月偿还本金1万元,总计70500元),答辩人除了头月本金没有支付外,其他费用60500元,均在2019年的9月9日收到原告转账35万元后,立即转回给中间人***。中间人***垫付3万元的砍头费用,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招商银行建安支行62×××88,然后原告才将35万元借款本金转账至答辩人名下。答辩人收到35万元后分两笔立即将被告67500元转账至***名下(60500元是原告收取的砍头费用、7000元是中间人***的介绍费),***在收到答辩人支付的砍头费用后,立即将剩余的30500元砍头息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答辩人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高度盖然证明原告收取了答辩人的砍头费用60500元。原告为规避监管,采取各种名目收取费用,收取砍头息实际利率早已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36%年利率的限制,原告收取的砍头利息应折抵本金。二、答辩人以35万元借款按三分利计息,多支付的金额应视为提前偿还本金。答辩人扣除砍头费用后,实际到手金额为289500元,按月息三分计算,每月应付利息为8685元,答辩人实际以每月10500元支付利息每期多支付的费用应视为提前偿还本金。答辩人另外于2020年的1月9日、2020年4月8日偿还支付两笔30500元款项,扣减当期利息后,多余的款项视为偿还本金。除此之外,自2020年8月20日起法律将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调整为LPR的四倍。答辩人于2020年8月21日后有向原告偿还三笔款项共21000元。
被告广灯厂公司答辩称,第一点,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出借方的签字,仅有借款人以及担保人的签字,合同并未成立。此外借款合同是约定每月利率为3%,每月还本金为1万元实际上双方也未按每月偿还本金加利息20500元。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不成立。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保证条款,保证期间为直至甲方还清借款亦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依约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保证期间,被告是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点,参照原告提交的《不可撤销的个人保证书》第三条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本息,我本人一定在该笔款借款到期之日后的十天内代借款人归还,该条款可以解释为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十天,原告并未向担保人主张及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作为甲方(共借人),被告***、被告广灯厂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0000元,转账至***尾号7366的账号;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止;月利率3%,每月还本金10000元,每月共还本息20500元,到期还清剩余本金;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期限为无期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甲方还清借款;担保范围包括本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出费用等。四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或签章确认,合同无落款时间。乙方(出借人)未填注主体名称,但原告持有该合同原件。
2019年9月8日,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的个人保证》,约定保证人为***与原告于2019年9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50000元本息及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5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共借人,被告***、被告广灯厂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甲方***借到乙方***35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9年9月9日到2020年3月7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每月8日前交利息,借款约定细节见借款合同(另签)”。四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或签章确认。
202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在2020年12月20日前还款5万元。202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同意三个月内向原告清偿本息,其中本金310000元,利息共29760元(2020年9月到2021年6月1日止),同意2021年8月16日之前还本金100000元,2021年9月16日之前还清剩余本金210000元和利息29760元。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已清偿部分本息,包括:2019年9月9日向***转账67500元为预缴利息(俗称砍头息),2019年10月8日、11月8日、12月9日、2020年3月3日、3月9日、5月21日、6月19日、7月10日、8月21日转账9笔均为10500元,2020年1月9日、4月8日转账2笔均为30500元,2020年12月22日转账5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5500元。对于上述转账,原告对67500元预缴利息不予认可,确认已收到其他本息,认可2020年1月9日和4月8日分别转账30500元各含20000元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偿还部分本息,具体核准如下:
还款
日期
计息
期间
还款
(元)
核准月
利率
应付利息
(元)
视为还本(元)
视为付息(元)
剩余本金
(元)
利息
余额
2019.10.8
1个月
10500
3%
10500
0
10500
350000
0
2019.11.8
1个月
10500
3%
10500
0
10500
350000
0
2019.12.9
1个月
10500
3%
10500
0
10500
350000
0
2020.1.9
1个月
30500
3%
10500
20000
10500
330000
0
2020.3.3
53天
10500
2%
11660
0
10500
330000
1160
2020.3.9
6天
10500
2%
1320
8020
2480
321980
0
2020.4.8
1个月
30500
3%
9659.40
20840.60
9659.40
301139.40
0
2020.5.21
43天
10500
2.43%
10500
0
10500
301139.40
0
2020.6.19
29天
10500
3%
8733.04
1766.96
8733.04
299372.44
0
2020.7.10
21天
10500
3%
6286.82
4213.18
6286.82
295159.26
0
2020.8.19
40天
2.6%(倒推)
10248.13
295159.26
10248.13
2020.8.21
2天
10500
1.28%
251.87
0
10500
295159.26
0
2020.12.22
4个月
5000
1.2%
0
5000
295159.26
2021.2.10
40天
5500
1.2%
0
5500
295159.26
根据上述对已付款项的逐笔核算,被告***自2020年8月21日起尚欠本金295159.26元,此后仅归还利息10500元(5000元+5500元),自该日起月利息3%的约定已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原告自行主张调整至月息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9月9日向案外人***付款的67500元为付息及中介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和被告广灯厂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据担保条款及保证合同主张担保权利,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担保约定符合该情形,适用二年期限。原告起诉之时未超此期限,被告***、被告广灯厂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主张已超6个月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159.26元,并支付利息(以295159.2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扣减已付利息10500元)。
二、被告***、被告深圳市广灯厂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6.40元,保全费2218.8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8615.2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娜
书记员 **(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