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0258号
原告深圳***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11289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灯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舒万根。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广灯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相关产品,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375517元。原告在2019年4月至7月间陆续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的供货并根据被告的需求增加了部分货物,供货产品中,2019年7月3日和2019年7月22日供货的货物总金额为10780元,该部分货物在合同原约定之外,但经双方对账确认在该合同的供货金额中,该合同实际总供货金额为人民币1386297元(供货金额是指已供货且未被退货,经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被告在2019年3月至7月间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148331元,尚有1237966元未支付。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180天内付款,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每日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货款均已在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月22日前到期,被告已经逾期付款,原告决定适当调低违约金比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人民币1237966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123796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逾期交货,部分产品至今尚未交货,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1、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被答辩人交付全部货款后180天内,答辩人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90%货款。但至今被答辩人仍旧尚未完成全部产品交货。2、根据被答辩的送货单统计,LED洗墙灯仅交付411套,LED投光灯、LED窗台灯、LED明装筒灯等产品并无相应送货记录。3、因被答辩人尚未交货并有品质问题,双方并无对账,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单从形式上看是伪造的。二、被答辩人提交的产品,经业主反馈并核对,并非合同所约定的成规厂家的产品,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无法使用并通过业主验收。1、答辩人采购的灯具用于深圳安博二期建筑外立面泛光项目的亮化工程,因工程业主对安装的灯具有严苛的要求,因此,合同特别对采购灯具的品牌和规格参数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经业主核对,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并非品牌厂家的产品,现在也没有提出其产品合格来源的合法授权。3、答辩人送货的部分产品,交货时当场对灯具进行了检验,发现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当场让被答辩人取回,重新交货。4、答辩人部分已经安装的灯具(即被答辩人交货产品),也因品牌和技术参数问题导致无法通过验收,答辩人于2020年4月3日发函,要求被答辩人尽快安排售后人员到现场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但被答辩人却置之不理,严重违反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就“深圳安博二期建筑外立面泛光项目”向原告采购灯具,合同总金额为1375517元,其中:第五条交货时间约定为从收到订金日起计时25天内交完所有货物;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额10%订金,原告生产完成后出货到指定地点之日起180天内被告支付90%货款;第八条约定被告自收货之日起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或约定,被告及时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及处理意见;第九条验收方式约定为现场检测,被告应于货物出厂前完成验货验收;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所交货物不符合规定的,由原告负责更换或维修,未按照约定日期交货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款每延迟一日按照合同总额5‰承担违约金。原告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陆续分批向被告交货。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金额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7966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2019年3月2日我司与贵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MPUD-20190302-8,原应于2019年8月底供货完毕,现因灯具交货期严重拖后,导致错过了灯具安装的最佳时机,合同工程期内大楼整体安装效果不佳,导致业主无法验收,而且灯具在使用过程中,产品一直满足不了业主验收标准。至今未能满足验收条件,请贵公司尽快安排售后人员到现场处理,直到达到验收标准为止。若再次错过验收时段,我司将拒付后期货款及追究产品不良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未提交原告签收上述函件的回单,原告对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认为出库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而对账单上的被告的公章系伪造的,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库单与对账单在证据形式上均存在一定瑕疵,单独使用不能达到证明标准,但综合本案证据,原告证据能基本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对《采购合同》、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实际交易;其次,虽然对账单上的公章确与《采购合同》的公章存在差异,但差异细微,普通公众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不容易分辩,出库单为原告货物出库时所制作,上面的签名人员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但出库单与对账单上的交货日期、数量、金额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确认的《采购合同》上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基本一致;再者,在被告制作的《工作联系函》中,被告亦未对原告交货的数量和金额提出异议,仅对货物质量提出了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对账单上的金额已经双方确认,应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7966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货物出库前验收并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在原告交货数月后一直未对交货时间及质量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不久才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在被告没有提出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后期产品质量问题,亦属于售后问题,被告应另寻法律途径救济,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双方已明确支付货款的条件为交货后180天,故该辩解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广灯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37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币1237966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从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广灯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燕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董 宏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