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吉源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市达兴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吉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达兴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冷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刚,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沈浩,商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吉林仓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达兴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达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吉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吉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海吉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吉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海吉源公司按与达兴公司的承揽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双方之间并没有相关书面合同,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其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达兴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但各方均认可的是,三方之间,宝冶公司是发包方,且是材料提供方,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是海吉源公司委托宝冶公司提供原材料,而宝冶公司才是真正的委托方,也是真正的发包方。宝冶公司作为发包方、委托方,海吉源公司作为承包方、受托方,海吉源公司是根据宝冶公司的委托又将部分加工工程委托给达兴公司,达兴公司也是直接与宝冶公司对接原材料的接收、加工以及验收、核对等事宜,海吉源公司对加工的具体事项没有决定权,只是相关款项通过海吉源公司支付,并不是由海吉源公司自有资金支付。因此,达兴公司认为,海吉源公司并不是承揽合同的实际权利主体,也不是实际义务主体,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关于谁是案涉原材料的真正权利人,必须宝冶公司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一审法院未支持达兴公司要求追加宝冶公司的主张,简单粗暴的认定了相关事实,既损害了达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损害了案外人宝冶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关于是否存在剩余原材料及数量问题。一审判决称:“结合海吉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及双方对账记录可以认定海吉源公司实际提供给达兴公司的镀锌铁皮数量为339.574吨…”但并没有说明具体是结合了哪些内容来认定的。又是如何结合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各方工作人员的沟通谈话的内容,其与电话录音的性质没有区别,其完整性、客观性以及充分性方面均存在缺陷,聊天一方向微信群里发一个结算单、对账单,并不等于微信群里的成员就认可了结算单的内容,更不等于这些成员能够代表其所在单位的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同时,一审认定宝冶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比实际需求多了一倍还多,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海吉源公司与“宝冶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过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宝冶公司”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并载明“详见附件2《甲方供应材料、机械设备、构配件一览表》”,可见,“宝冶公司”应该供应多少原材料,是有规划的,不存在多供一倍多的可能。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且均不能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并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综上,涉案工程于2019年即已完工,事隔两年,海吉源公司仅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又向达兴公司主张返还剩余原材料,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有悖常理,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如果真有剩余,其实际权利人也不是海吉源公司,而是案外人宝冶公司。一审判决在未追加宝冶公司参加诉讼也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违法适用简易程序,草率的支持了海吉源公司的主张,既损害了达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海吉源公司二审辩称,第一,其作为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群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材料数量及成品数量,因此剩余原材料数量非常清晰,2020年4月海吉源公司向达兴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并要求其返还剩余原材料,达兴公司才首次提出原材料短缺的问题,这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第三,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海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按照诉请的185.314吨及当前的市场价格向海吉源公司支付镀锌铁皮费用;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如发生)由达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吉源公司承接了宝冶公司承建的长春龙翔国际商务中心项目EPC建设合作工程项目3号地块暖通工程。2019年4月,海吉源公司将施工中所需的风管和风管法兰加工项目委托给达兴公司,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海吉源公司委托宝冶公司向达兴公司提供镀锌铁皮等原材料,达兴公司负责加工成半成品镀锌板风管及风管法兰,加工费按平方计算,镀锌板风管(直管)3元/平方米,镀锌板风管(异型管)5元/平方米。2019年4月至9月期间,宝冶公司共计向达兴公司发送五次镀锌铁皮材料,数量总计399.17吨。2019年9月18日,宝冶公司经海吉源公司同意,从达兴公司处调出镀锌铁皮42.316吨,2019年7月30日,原暖通二队陈中建经海吉源公司同意,从达兴公司处调出镀锌铁皮17.28吨,即海吉源公司实际提供给达兴公司的镀锌铁皮数量为339.574吨。根据送货单及双方对账记录显示,达兴公司加工后提供给海吉源公司的半成品镀锌板风管,共计17,770.5平方,合计154.26吨。海吉源公司向达兴公司支付加工费160,74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海吉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达兴公司抗辩主张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实际主体为达兴公司与宝冶公司,达兴公司与海吉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海吉源公司不是原材料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达兴公司返还。但庭审中达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宝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其对海吉源公司已向达兴公司支付加工费160,742.50元无异议,海吉源公司方的证人何永平(在宝冶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亦证实宝冶公司与达兴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宝冶公司是受海吉源公司委派将原材料送至达兴公司处加工。故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海吉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海吉源公司请求按照诉请的185.314吨及当前的市场价格向海吉源公司支付镀锌铁皮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达兴公司辩称实际收到的镀锌铁皮材料与海吉源公司主张的交付原材料数量严重不符,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达兴公司收到的镀锌铁皮与海吉源公司主张的交付原材料数量严重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差额的具体数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及时通知补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五条:“定做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做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做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达兴公司应当返还海吉源公司剩余的镀锌铁皮原材料。结合海吉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及双方对账记录,可以认定海吉源公司实际提供给达兴公司的镀锌铁皮数量为339.574吨,达兴公司加工后提供给海吉源公司的半成品镀锌板风管,共计17,770.5平方,合计154.26吨。扣除按照13.8%计算的损耗量即21.288吨,达兴公司应返还海吉源公司加工剩余的镀锌铁皮材料共计164.026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做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达兴公司表示已无法返还,故应予以折价补偿。结合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热轧卷板(镀锌铁皮)历史交易价格,法院认为应按每吨5000元计算为宜,故达兴公司应当向海吉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人民币820,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长春市达兴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深圳市海吉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人民币820,130元;二、驳回深圳市海吉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海吉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4520元,合计11,420元,由深圳市海吉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5.60元,由长春市达兴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364.4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海吉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二审答辩、二审庭审时均称其于2020年4月口头通知其与达兴公司解除承揽合同。达兴公司认可其与宝冶公司已解除承揽合同,但未说明解除的具体时间。海吉源公司二审明确其要求达兴公司返还的剩余原材料镀锌铁皮的规格为0.6mm的36.689吨、规格为0.8mm的30.134吨、规格为1.0mm的59.943吨、规格为1.2mm的37.260吨,合计164.026吨,经海吉源公司网络查询,本溪钢厂生产的镀锌板卷在2020年4月1日的报价:规格为0.6mm的每吨4470元、规格为0.8mm的每吨4320元、规格为1.0mm的每吨4270元、规格为1.2mm的每吨4270元。
本院认为,达兴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宝冶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但达兴公司与宝冶公司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虽然宝冶公司向达兴公司交付原材料,但根据海吉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系由海吉源公司与达兴公司对原材料进行核对,加工费亦由海吉源公司向达兴公司支付,原审时宝冶公司工作人员何永平亦证实宝冶公与达兴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宝冶公司系受海吉源公司的指示向达兴公司提供原材料,此与海吉源公司的陈述相吻合,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海吉源公司与达兴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海吉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达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达兴公司是否应向海吉源公司补偿剩余原材料价款。根据海吉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送货单及对账记录等证据,原审认定达兴公司应向海吉源公司返还的镀锌铁皮材料共计164.026吨并无不当,但原审系按每吨5000元进行计算缺乏依据。因海吉源公司原审庭审、二审答辩及庭审中均称其与达兴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4月,且此后双方并未再发生新的加工风管、法兰的业务,故应以该时间节点为依据计算剩余镀锌铁皮的价值。根据海吉源公司提供的剩余铁皮规格、数量及网络查询价值,经计算,达兴公司应向海吉源公司支付原材料的经济补款为709235.52元(36.689*4470+30.134*4320+59.943*4270+37.26*4270)。达兴公司虽上诉称宝冶公司提供的原材料短缺,并提供与宝冶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但达兴公司系于2019年4月至9月五次接收原材料,而该电话录音系发生在2021年1月和3月,相对方亦非海吉源公司,达兴公司作为承揽方有义务及时对原材料进行检验并采取补救措施,故达兴公司告知宝冶公司原材料短缺并不足以对抗海吉源公司的主张,况且达兴公司二审称其为宝冶公司除案涉合同外还同时加工另两个标段的材料,原材料具体用于何标段由其自行决定,故达兴公司称宝冶公司提供的原材料短缺,并不能当然推断出海吉源公司提供的原材料短缺。达兴公司二审中不认可海吉源公司提供的网络查询原材料剩余价值,其向本院提供了河钢唐钢钢厂的网络报价,但根据销货清单显示,海吉源公司委托宝冶公司向达兴公司提供的镀锌铁皮均源于本溪鑫荣,故仍应以海吉源公司提供的网络报价为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长春市达兴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吉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人民币709235.5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吉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1元,由上诉人长春市达兴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254.48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吉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66.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