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67号
原告***,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为:×××0819。
委托代理人伍广新,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为:×××0213。
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大威,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广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裕共同承包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方1-1气田机械安装及协助调试项目,并由被告***作为代表与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相关的工程承包协议。2014年1月,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裕、原告与被告***承包安装完成东方1-1机械安装及协助调试平台出海后,该工程款43万元,除开工人费用外剩余工程款由三人平分。后经过原告约半年来的努力,该平台于2014年6月成功出海,扣除全部工人的费用210914.5元外,剩余工程款为219085.5元,原告应分得73028元。该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但至今,两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2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从来没有承包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东方1-1气田机械安装及协助调试项目工程,也没有收到过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承包金。二、原告及被告***均是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中原告是领班,被告***是焊工,原告是被告的领导,原告的工资是8000多元,被告***的工资是6000多元,该工资由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被告***与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承包关系。三、原告所述的2014年1月的协议书根本不存在,协议书上的签名不一定是***签的,即使是也是利用原告在***在工作时留下来的字迹,添加上协议内容伪造的。四、原告诉称与被告***及***裕是共同承包人,那么***裕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五、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应作为第三人或证人。综上,被告***既没有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与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确认与原告及***裕三人共同承包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东方1-1机械安装及协助调试平台项目。(2)被告***同意在收到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43万元后剩余工程款由三人平分。3、机电设备及其底座安装报告、报检单、工程施工日志、变更作业施工图纸、工程许可证,证明原告既是东方1-1气田一期调整开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工程机械安装的主要组织者和实施者,依法应享有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深圳市恒发机设备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人员考勤表,证明工人工资的费用共为210914.5元。
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庭后传唤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问话,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邹东作出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均是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东方1-1气田机械安装及协助调试项目工程临时雇请的工人,该两人的工资均由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发生承包关系,除了工人工资外,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过被告***任何承包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3028元及利息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⑴、协议书写在日历上不合常理,日历纸上虽有***的签名,但没有***裕的签名,***没有见过协议书内容,也没有签过该协议书。第⑵、原告***没有承包本案工程的资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刚好反映工程是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的,原告是施工组的组长,被告***是焊工,原告与被告***都是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原告及被告***的工资均由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这些证据是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资料。至于对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邹东进行问话所述的问话内容,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临时聘请的职工,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除了向原告及被告***发放工资外,还向***支付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东方1-1气田一期调整开发工程项目是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进行施工的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裕及其他人均参与该项工程的施工。其中,原告是领班,被告***是焊工。两人在工作时均受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考勤,工资均由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尔后,东方1-1气田一期调整开发工程项目完工。原告以其和被告***、***裕共同承包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东方1-1机械安装及协助调试项目为由,并提供“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由原告写在日历纸的空白处,协议内容为:“***裕、***、***三人承包安装完成东方1-1机械安装及调试平台出海后,工程款总43万元,除开工人费用外工程款剩余钱由三人平均分配”。协议内容下面是原告的签名,时间:2014年1月11日,时间下面是“***”一名字。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以既没有与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承包东方1-1气田机械安装及协助调试项目工程的事实,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书”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其承包工程款,前提必须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工程施工(东方1-1气田机械安装及协助调试项目)合同关系或者是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工程施工(东方1-1气田机械安装及协助调试项目)合同关系。但本案中,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实其与被告***有参与上述工程的施工,工资均由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过“协议书”,但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否认与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邹东也陈述公司与被告***之间未发生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除了向被告***与原告发放工资外,未向被告***支付其他工程款项。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定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即使被告***有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内容是基于其与被告***和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才有效的。而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深圳市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以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其支付承包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木荣
审判员  林小红
审判员  严 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