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贯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贯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6执3687、36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贯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一号宝能科技园6栋B座9K,组织机构代码:761961121。
法定代表人:宋锦花。
委托代理人:秦步基,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9月30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21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内容为支付人民币76293元及利息、受理费人民币216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冻结执行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46×××93账户(轮候冻结);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深圳市恒新洗涤设备有限公司40%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上述股权暂不宜处置。本院已将上述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娄 靓
审判员 刘 锐
审判员 黄少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锦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