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贯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贯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1598号
原告深圳市恒贯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61961121。
法定代表人宋锦花,公司董事长。
原告***,女,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步基,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深圳市恒贯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恒贯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被告**拖欠其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货款人民币72,66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633元(72,660元×5%);3、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5、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还清所有本息(2016.5.5起)。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向原告交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深圳市恒贯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货款等相关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贯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72,66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2,66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贯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33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恒贯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8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2,1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庄
人民陪审员  王先月
人民陪审员  潘秋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淇
书 记 员  任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