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5民初411号
原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狮岭社区红荔西路7022号鲁班大厦一区、二区、三、写字楼5B1。
法定代表人:葛井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宁,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宝,广东深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鸿,广东深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宁劳务分包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宁劳务分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宁、张根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宝、郑思鸿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宁劳务分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共计202912.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共计37283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深圳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腾讯滨海大厦总承包工程中北塔爬模劳务分包工程。随后,原告将该项目的主体及配套工程爬模劳务分包给被告***,经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后,2016年7月20日双方按照约定工程款结算原告已经超额支付被告202912.76元。另截止涉诉工程完工,2019年11月21日原告实际已向被告的25#单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69919.88元,但被告不予签字确认。因此,经汇总结算后,截止涉诉工程完工之日,原告实际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72832.64元。涉诉工程于2014年3月开工,2018年2月完工,于2019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已经实际进行施工,被告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收取工程款,而对于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应依法予以退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第一段陈述的双方关于涉案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方式被告予以认可,涉案工程实际于2013年12月开工,2016年5月主体完工,2.关于原告在起诉书中二、三、四段有关工程款应付、已付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核算的总额13683762.21元,该款项是本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总价款,应当扣除的项目明细为:工程罚款238303.96元,材料费用61783元,原告称的工程保修金798361.89元已经由中建二局退还原告,故该款不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原告起诉书中称就上述款项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2958146元,其中一部分是10918146元和20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没有全部支付上述款项,根据被告核对,原告实际只支付于2016年7月8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工人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汇总核算为人民币5800000元,之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720000元和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人工资70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核算,原告应付款项中扣除上述工程罚款、材料费、已付工人工资,及实际支付款项179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款项5793675.26元,综上,本案原告尚拖欠被告款项,其主张的超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不应支持,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的付款事实应当举证证明,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深圳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腾讯滨海大厦总承包工程中北塔爬模劳务分包工程。随后,原告将该项目的主体及配套工程爬模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1、根据被告在该工程组装爬模、爬架的计时总工日按单价310元/天来计算原总共工时费。2、根据被告在该工程组装爬模、爬架的计时总工日按单价280元/天来计算实际总共工时费。3、根据中建二局深圳公司审批的工程款申请单中确定的本期累计已完工程款扣减被告原总工时费后的85%来计算告实际总产值。4、被告实际总共工时费与被告实际总产值相加后,再与原告前期以借款方式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工程罚款、领用材料费用、工程保修金相抵扣,得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涉诉工程目前已经完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已经实际进行施工,被告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收取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原告认为已经超额支付了被告劳务费,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20年3月20日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908688.30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应付款项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为257027.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经审理,2020年11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20)粤0304民初25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费,需要明确两个问题:1.原告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劳务费;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多少劳务费。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劳务费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双方约定原告劳务费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585313.37元[1893990元+(15967237.76元-2096917.5元)×85%-238303.96元-61783元-798361.89元]。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多少劳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借款单》系原告所出具,且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2958146元,已超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12585313.3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908688.30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2021年9月7日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以(2021)粤03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汇宁公司将其承接部分工程分包给***组建的施工队施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汇宁公司是否已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主张双方结算时有重复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汇宁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主张汇宁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应支付尚欠款项的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汇宁劳务分包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算清单(2016年7月20日)1份,工程款申请单复印件1份(22#),确认函1份、中建二局深圳公司的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审核书复印件1份、结算清单1份,工程申请单(23#、23#、25#)复印件1份、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30的借款单复印件1份,江玉田、江林华的银行流水1份、借条(2016年7月8日)复印件1份、借支明细表1份、人民调解申请书(2019年11月26日)1份、2020)粤0304民初25872号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结算单2份复印件、确认函1份复印件、(2020)粤0304民初258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区人民法院以(2021)粤03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粤0304民初2587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汇宁劳务分包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共计12958146元,已超过汇宁劳务分包公司应向***支付的劳务费12585313.37元。***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经二审之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粤03民终199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该二审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汇宁劳务分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结算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汇宁劳务分包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2585313.37元,原告汇宁劳务分包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2958146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超额支付的劳务费372832.63元(12958146元-12585313.3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尚拖欠被告款项,其主张的超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共计37283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2元,减半收取计3446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美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