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1879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狮岭社区红荔西路7022号鲁班大厦一区、二区、三区、写字楼26W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0)甘0102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8月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民终2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22年9月2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60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316.85元(自2017年5月29日至2020年1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年计算);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0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087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年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同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兰州***学校项目工程外架施工任务,该承包任务实际由原告组织民工施工。施工前期,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工程款转给原告。2017年1月25日经原告同两被告结算,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劳务款共计2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付款95000元,剩余105000元两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后期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得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后,直接同原告结算付款。2016年底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2017年5月28日经原告同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6050元未予支付。遂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两项诉请我方均不认可,原告所诉的劳务费26050元,我已经于2018年向原告支付了,均有转账记录证明;对于诉请2中的105000元我也已经支付给了***,***有无支付给原告我不清楚,现在已经不欠原告劳务费了,***开庭一直未出现,原告与***是否有其它关系我方不清楚,也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了兰州***学校项目工程外架施工任务,原告组织民工进行实际施工。《对账单》上载明“……8.2220000*****9.2350000元伍万*****10.2160000元陆万*****10.2170000元柒万*****6217004270009274795***建行……”。2015年10月24日,***通过其名下建行账户向***转账700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0元。后双方由于劳务费支付问题产生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诉之争负全部过错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经三方结算后的工程总价款为507890元。其中施工前期产生的费用200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然后由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后期产生的费用307890元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完毕。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105000元的主张,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共计支付9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87元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其中转账70000元,现金支付1300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在三方对账确认的日期及金额后面均进行了签字确认,结合对账单中载明的“10.2170000元柒万*****6217004270009274795***建行”,2015年10月24日,***通过其名下建行账户向***转账70000元,以及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共计支付95000元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原告***承担646元,被告***承担2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 亮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