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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深圳市佳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4653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佳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宝兴花园三栋205,组织机构代码6925381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电焊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0日,原告在深圳湾一号广场工地因日常工作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3101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确认原告的上述情况属于工伤。同时,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上述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上述工伤对其身心和精神带来很大损害为由,诉请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则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精神抚慰金这一项目,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求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诉至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4、原告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起精神赔偿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其请求。
另查: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上述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5日出具鉴定报告,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另,原告预交了此次鉴定费用3000元。2、原告已于2015年12月9日就工伤赔偿纠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赔偿(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4359.35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诉请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调整和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相互关系的处理模式上,最高司法机关采取的是区别对待原则:1、属于用人单位责任造成的损害赔偿,采用替代模式,即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即二者不可兼得;2、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不仅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该损害系由用人单位的责任造成,不存在第三方侵权的情形,故原告已经循法律途径要求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不得再以侵权诉讼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格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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