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佳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佳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4655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佳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宝兴花园三栋205,组织机构代码692538118。
法定代表人周光钊。
委托代理人王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电焊工。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伤情况: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因摔倒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0天,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30元。2014年10月17日,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书,确认原告构成工伤,并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10月8日。
四、工资待遇情况:6800元/月。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包干制工资280元每天,月工资6800元(其中包含深圳市建筑行业基本工资、高温补贴、节假日加班工资、住房补贴、生活补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全勤奖)。被告以原告受伤后不存在加班、补贴及全勤奖,也不存在住房补贴、缴纳社保及扣缴个税等事实为由,主张应按深圳市建筑行业的基本工资4016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赔偿待遇。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本人工资”及”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其核算的依据是职工受伤前的实发工资及待遇金额,与工伤职工受伤后的工资待遇情况无关。因此,被告以原告受伤后不存在加班及补贴等为由主张工资计算基数应予下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包月工资制,即不论原告有无加班、加班多少、有无其他补贴待遇,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固定包月工资向原告支付,原告无权多要,被告亦不得少发。因此,被告有关无须支付住房补贴、缴纳社保及个税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劳动合同证明效力的情况下,认为应当以双方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标准即6800元/月作为计算原告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的依据。
五、离职时间及原因: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自发生工伤后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购买社会保险,于2015年12月3日提出被迫辞职。被告则认为原告受伤后未再回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自然终止。
六、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2月9日。
七、仲裁请求
原告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期间工资748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00元;3、延长医疗期费用900元、鉴定费650元;4、停工医疗期间检查费用1543.95元及交通费2665.4元;5、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停工医疗期间工资差额14400元,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工伤期间护理费70200元,住宿费20400;6、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00元;7、律师费5000元。
八、仲裁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5]27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2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三次延长医疗期的费用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差额26370元、检查医疗费用908.2元、律师费323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748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00元;3、延长医疗期费用900元、鉴定费650元;4、停工医疗期间检查费用1543.95元及交通费2665.4元;5、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停工医疗期间工资差额14400元,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工伤期间护理费70200元,住宿费20400;6、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00元;7、律师费5000元。
十、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请求判决不予支付原告下列款项: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28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00元。
十一、原告应得的工伤赔偿
1、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
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70%×60天=3360元。
2、交通费、住宿费,不支持。
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就诊,并未发生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有关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已经包含在护理费用中,故原告要求支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的该两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原告因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审而另行支出费用350元,因复审后的伤残等级并未发生变更,故该复审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4、护理费:26370元。
根据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间为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23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加上原告在蛇口人民医院住院的期间,其护理期合计为180天。按照双方确认的护理费计算标准180元/天及被告已经支付的护理费6030元,原告还应得的护理费为26370元(180元/天×180天-6030元)。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0元×9个月=61200元。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00元×2个月=13600元。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0元×8个月=54400元。
8、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243元。
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91925元;被告主张除此以外还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0000元的工资,合计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1925元。根据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交了借款单、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已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6742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被告还当庭提交了5000元的收据一份,并就每次付款的具体时间及方式进行了陈述。结合上述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倾向于采信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共计111925元,还需补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6800元×18.26个月-111925=12243元。
9、延长医疗期费用:900元。
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检查医疗费:1543.95元。
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为凭,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十二、购买社会保险情况:被告单位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相关赔偿金。
十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00元。
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的真实离职过程及原因,本院结合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具体案情,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工程项目结束而到期自然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需按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2个月=13600元。
十四、律师费:2800元。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劳动争议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胜诉比例酌情支持其律师费2800元。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下款项:
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243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
4、护理费26370元;
5、鉴定费300元、延长医疗期费用900元;
6、检查医疗费1543.95元;
7、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0元;
8、律师费2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格(兼)
书记员王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