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586号
上诉人深圳市大地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嘉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泉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大地泉兴公司无需支付嘉泰公司工程款338342.7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地泉兴公司无需支付嘉泰公司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238925.5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99417.1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嘉泰公司承担。
嘉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泉兴公司支付拖欠嘉泰公司的工程款338342.7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49892元(利息以33834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238925.6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618元,质保金99417.1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8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274元,共计49892元;上述利息实际均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大地泉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0月27日,嘉泰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大地泉兴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山园路×村人××工程(涉案工程);本工程工期须满足甲方要求,从乙方收到预付款时计算施工工期,施工时间暂定60天;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承包的方式,即包主材、人工、机械、辅材、工具、安全、质量、工期、文明施工、资料编制及归档、施工措施费、保险等的承包方式;开始工作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完成工作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工程造价采用综合单价合同的形式,综合单价为6364元/吨,工程量暂定300.139吨,暂定合同造价191万元;本分包工程在安装完毕后并经甲方及各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关于计量方法,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按乙方施工部分的施工图纸实际尺寸,实际计算理论重量,最终结算数量以双方相关人员核定量为准;分包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工程备料款,工程钢结构全部构件制作完毕出厂安装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5万元,工程钢结构安装完成后,待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结清;按合同的计量方法,根据施工图纸实际尺寸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及其他内容。
为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结算价,嘉泰公司提交了:1、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工程造价为1995236.27元,后手写改为1988342.7元;2、工程造价表,载明工程量为313.52,后手写改为312.436,合价原为1995236.27元,后手写改为1988342.7元;3、×村人行天桥工程量表汇总,载明工程量合计为312436.09kg。大地泉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嘉泰公司、大地泉兴公司确认大地泉兴公司已向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65万元。
庭后,大地泉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确认涉案的天桥安装工程已于2017年6月27日竣工,并于同日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评定结果为优良。另外,大地泉兴公司对涉案工程争议的工程款338342.7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嘉泰公司、大地泉兴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嘉泰公司、大地泉兴公司已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7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对于诉争的工程款大地泉兴公司亦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大地泉兴公司应向嘉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8342.7元。根据合同约定,大地泉兴公司应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7天内支付,大地泉兴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嘉泰公司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88342.7元,质保金为99417.14元(1988342.7元×5%),嘉泰公司主张以99417.1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故大地泉兴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238925.57元(1988342.7元×95%-1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向嘉泰公司支付利息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99417.1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向嘉泰公司支付利息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嘉泰公司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8342.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238925.5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向嘉泰公司支付利息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99417.1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向嘉泰公司支付利息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1.76元,嘉泰公司已预交,由嘉泰公司负担226.17元,大地泉兴公司负担3335.59元。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结算价款的问题,大地泉兴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当庭确认涉案工程争议的工程款为338342.7元,且二审期间未提交反证推翻其陈述,足资认定。关于质保金利息起计时间问题,涉案《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结清,而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由于涉案天桥安装工程于2017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则保修期满日为2018年6月27日。质保金支付的时间为2018年7月5日前。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利息从2018年7月5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地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嘉泰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工程量鉴定,后因大地泉兴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争议的工程款为338342.7元,嘉泰公司当庭撤回工程造价申请。以原审法院2019年8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所作《补充笔录》为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5.14元,由上诉人大地泉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聂 效
审判员 吴 春 泷
书记员 陈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