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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芙儿优婴童睡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26599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芙儿优婴童睡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2588号3幢313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1号418室。
法定代表人:周贤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芙儿优婴童睡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芙儿优婴童睡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强证据为由,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强证据为由,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诉讼请求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芙儿优婴童睡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芙儿优婴童睡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诉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反诉起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芙儿优婴童睡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殷 雪
人民陪审员 应 敏
人民陪审员 胡小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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