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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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521执9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521民初45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4983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缴款通知单,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已申报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存款较少,已冻结扣划其账户;×××拓速乐牌车辆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提出无处置价值,不予处置;无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已受偿人民币114294元,尚有人民币13553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受偿,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521执9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