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6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广州信息港B座4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曲清飞,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工程B南13栋。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玉,系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金稻田路1111号翠岭苑一单元33B。
法定代表人:郭向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何文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原审被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聚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02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对深圳聚豪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宏益房开在欠付被上诉人中建四局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原判未查明各方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以及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仍未取得全部工程款是否与转包、分包行为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就花果园L1区5#-8#楼建设工程存在转包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与深圳聚豪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由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的相关责任方就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但宏益房开与中建四局仍未进行结算,不排除宏益房开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原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对案涉《承诺书》性质认定错误,该《承诺书》所载内容并不能免除存在违法行为的转包人、分包人及未付清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就本案应当承担的责任。若本案存在转包、分包的违法行为,则《承诺书》出具的基础不具备合法性,应认定《承诺书》本身不具备合法效力。
被上诉人中建四局与中建四局三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分包属于合法分包行为,2015年3月1日实施的《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了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认为只要公司取得劳务企业施工资质就有权承接劳务作业,不细分类别,因此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针对的是违法分包和转包的情形,且该规定并没有对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进行明确规定,而连带责任依法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由劳动监察部门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达成的,该承诺书内容具体明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应当受承诺书约束,承诺书还记载有聚豪公司承诺归还余款内容,更能证实即使有欠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聚豪公司也已经达成由聚豪公司独自承担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宏益房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深圳聚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深圳聚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86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中建四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判令被告宏益房开在欠付被告中建四局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深圳聚豪承担。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宏益房开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四局签订《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L1区1-8栋及中学、L2区9-11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建四局施工。
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深圳聚豪签订《内墙刮磁粉工程分包合同》,将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L1区6号楼瓷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合同单价的那个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6月7日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深圳聚豪签订的《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L1区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建四局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深圳聚豪,且原告认为深圳聚豪的营业执照载明深圳聚豪只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劳务资质,不具备承接、分包涉案公司的相应资质,对该《分包合同》真实性被告均不予认可,主张中建四局三公司从未与深圳聚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复印件,不清楚证据来源,中建四局确实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聚豪劳务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原告所举证的分包合同,也不是三公司与聚豪签的。对原告所提出的深圳聚豪的资质问题,认为公司只要取得了劳务资质,不细分十三项,都可以承接劳务工程,双方的劳务分包关系并不违法。
原告提交2018年1月25日《深圳市聚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果园L区工程项目施工班组》合同结算书汇总一份以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于深圳聚豪结算的总工程款为2532932.55元,余款346860元未支付,所支付的工程款通过中建四局三公司账户支付,该结算书上加盖了深圳聚豪的印章,杜望明签字,原告签字,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被告表示因深圳聚豪未到庭无法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三公司付款是接受中建四局的指令,代中建四局付款。
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保障检察大队、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治安大队、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系深圳聚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属的花果园L区6#项目磁粉班组长***,本人承诺在收到深圳聚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中建四局三公司所支付的款项243000元,本班组在中建四局上下级单位所有的工程款及债务全部清结并已领取完所有款项,上述款项足以支付该项目工人工资,领取此款后,必须优先支付完毕个人工资,如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及上访、挡工、堵路等行为,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该承诺书上,右下角加盖了深圳聚豪的印章,手写说明“此次未付清的款项由深圳聚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8年12月底支付完毕,人工工资已付清”。对该承诺书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所持的该承诺书无深圳聚豪添加的内容,也无印章,被告认为原告通过承诺书的形式承诺在四局上下级单位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剩余工程款也同意由深圳聚豪支付,该部分视为放弃对中建四局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是统一格式、统一内容,承诺书由三公司拟定以后交给承诺人签字,在当时的特殊时期,如果不签字,就无法解决工人工资,因此对承诺书上手写内容无异议,承诺书上打印内容不是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中建四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中建四局三公司,该合同是无效的,故相应的承诺书也是无效的。
另查中建四局三公司是中建四局设立的法人控股独资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中建四局三公司主张从未与深圳聚豪签订劳务合同。中建四局主张与深圳聚豪签订有劳务合同,但合同遗失,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系深圳聚豪的施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深圳聚豪拖欠工程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款金额为2532932.55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在领取工程款243000元后出具承诺书,承诺班组在中建四局上下级单位所有的工程款及债务全部清结并已领取完所有款项,深圳聚豪在原告的承诺书上承诺此次未付清的款项由深圳聚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8年12月底支付完毕。该承诺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无认定无效的情形存在,应当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在该承诺书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中建四局上下级单位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认可由深圳聚豪在2018年12月底以前支付完毕,故原告再要求中建四局上下级单位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宏益房开的诉请,由于宏益房开与中建四局之间尚未完成结算,不能确认是否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宏益房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也缺乏依据。根据深圳聚豪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减去已经由中建四局三公司支付的243000元,深圳聚豪尚欠原告工程款103860元,深圳聚豪承诺在2018年12月底以前付清,但至今未按照该承诺履行,应当负有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103860元给原告***,同时以该1038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公告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由被告深圳聚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更名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针对***的上诉主张,第一,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就花果园L1区5#-8#楼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经查,中建四局三公司是中建四局的下属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受中建四局的委托负责资金管理和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一审提交了2016年6月7日中建四局三公司与深圳聚豪签订的《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L1区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建四局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深圳聚豪,上诉人以此认为中建四局与中建四局三公司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对此,中建四局及中建四局三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中建四局三公司从未与深圳聚豪签订过施工合同,中建四局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深圳聚豪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但不是三公司与深圳聚豪签订的。因无直接证据证明中建四局与中建四局三公司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且中建四局三公司否认与深圳聚豪签订过分包合同,因而不能认定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
第二,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与深圳聚豪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本案中,中建四局三公司主张从未与深圳聚豪签订过劳务合同,中建四局主张与深圳聚豪签订劳务合同,但合同遗失无法提供。经查,中建四局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深圳聚豪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作内容中包括了土石方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装修工程、脚手架工程等多种施工工程。深圳聚豪的营业执照载明深圳聚豪只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劳务资质,不具备承接、分包涉案公司的相应资质。因此,中建四局与深圳聚豪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超出了深圳聚豪资质可承包的工程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深圳聚豪不具备《劳务分包合同》中相应的资质条件,因此,中建四局与深圳聚豪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建四局与深圳聚豪公司之间属于违法分包,中建四局系违法分包人。
第三,关于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对深圳聚豪就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尽管中建四局系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建四局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是,一审中***提交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收到深圳聚豪公司委托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付的款项243000元后,本班组在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下级单位所有的工程款及债务全部结清并已领取完所有款项。……”手写说明“此次未付清的款项由深圳聚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8年12月底支付完毕,人工工资已付清”。***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表明手写部分是其个人填写,应当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该《承诺书》的意思表示表明,***在领取了243000元工程款之后与中建四局上下级单位之间的债务全部结清,中建四局不再欠付***工程款。现***再次请求中建四局承担支付工程款与《承诺书》的内容相悖,因此,对***请求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对深圳聚豪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宏益房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宏益房开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中建四局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宏益房开在本案中仅与中建四局存在合同关系,现实际施工人***承诺,其与中建四局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宏益公司作为仅与中建四局存在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亦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请求宏益房开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符黎音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