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6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铁军,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曲清飞,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热,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工程B南13栋。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公司员工),男,199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金稻田路1111号翠岭苑一单元33B。
法定代表人:郭向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袁铁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四局三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原审被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聚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铁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对深圳聚豪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宏益房开公司在欠付中建四局工程款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未查清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等事实。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就花果园L1区5#-8#楼建设工程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同时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与深圳聚豪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深圳聚豪仅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只能承担各种模板、脚手架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如需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应当取得施工劳务资质,中建四局将L1区5#-8#楼建设工程全部劳务工程分包给深圳聚豪属违法分包。基于上述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2、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担是否存在欠付工程价款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如未能举证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中宏益房开未完成举证责任,也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本案中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则承诺书出具的基础不具合法性,不具有合法效力。且该承诺书由中建四局三公司统一拟定,原判以该承诺书为依据免除非法转包人、分包人的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承诺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即便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承诺书也是各方对纠纷的一个和解,仍然独立有效。
被上诉人宏益房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深圳聚豪未到庭进行答辩。
上诉人袁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聚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757元及利息(利息以2287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中建四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判令被告宏益房开在欠付被告中建四局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深圳聚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宏益房开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四局签订《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L1区1-8栋及中学、L2区9-11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建四局施工。2015年4月原告从深圳聚豪承接花果园五里冲L1区7号、8号楼瓷粉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6月7日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深圳聚豪签订的《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L1区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建四局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深圳聚豪,且原告认为深圳聚豪的营业执照载明深圳聚豪只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劳务资质,不具备承接、分包涉案公司的相应资质,对该《分包合同》真实性被告均不予认可,主张中建四局三公司从未与深圳聚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复印件,不清楚证据来源,中建四局确实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聚豪劳务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原告所举证的分包合同,也不是三公司与聚豪签的。对原告所提出的深圳聚豪的资质问题,认为公司只要取得了劳务资质,不细分十三项,都可以承接劳务工程,双方的劳务分包关系并不违法。
原告提交2018年1月25日《深圳市聚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果园L区工程项目施工班组》合同结算书汇总一份以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与深圳聚豪结算的总工程款为4500707元,余款还有762757元未支付,所支付的工程款通过中建四局三公司账户支付,该结算书上加盖了深圳聚豪的印章,杜望明签字,原告签字,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被告表示因深圳聚豪未到庭无法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三公司付款是接受中建四局的指令,代中建四局付款。
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保障检察大队、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治安大队、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系深圳聚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属的花果园L区7#8#楼项目磁粉班组长袁铁军,本人承诺在收到深圳聚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中建四局三公司所支付的款项534000元,本班组在中建四局上下级单位所有的工程款及债务全部清结并已领取完所有款项,上述款项足以支付该项目工人工资,领取此款后,必须优先支付完毕个人工资,如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及上访、挡工、堵路等行为,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该承诺书上,右下角加盖了深圳聚豪的印章,手写说明“此次未付清的款项由深圳聚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8年12月底支付完毕,人工工资已付清”。对该承诺书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所持的该承诺书无深圳聚豪添加的内容,也无印章,被告认为原告通过承诺书的形式承诺在四局上下级单位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剩余工程款也同意由深圳聚豪支付,该部分视为放弃对中建四局主张权利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是统一格式、统一内容,承诺书由三公司拟定以后交给承诺人签字,在当时的特殊时期,如果不签字,就无法解决工人工资,因此对承诺书上手写内容无异议,承诺书上打印内容不是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中建四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中建四局三公司,该合同是无效的,故相应的承诺书也是无效的。
另查中建四局三公司是中建四局设立的法人控股独资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中建四局三公司主张从未与深圳聚豪签订劳务合同。中建四局主张与深圳聚豪签订有劳务合同,但合同遗失,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系深圳聚豪的施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深圳聚豪拖欠工程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款金额为762757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在领取工程款534000元后出具承诺书,承诺班组在中建四局上下级单位所有的工程款及债务全部清结并已领取完所有款项,深圳聚豪在原告的承诺书上承诺此次未付清的款项由深圳聚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8年12月底支付完毕。该承诺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无认定无效的情形存在,应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在该承诺书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中建四局上下级单位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认可由深圳聚豪在2018年12月底以前支付完毕,故原告再要求中建四局上下级单位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宏益房开的诉请,由于宏益房开与中建四局之间尚未完成结算,不能确认是否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宏益房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也缺乏依据。根据深圳聚豪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减去已经由中建四局三公司支付的534000元,深圳聚豪尚欠原告工程款228757元,深圳聚豪承诺在2018年12月底以前付清,但至今未按照该承诺履行,应当负有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228757元给原告袁铁军,同时以该2287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袁铁军。二、驳回原告袁铁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公告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由被告深圳聚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袁铁军工程款的责任;二、宏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袁铁军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与深圳聚豪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原件,即便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合同复印件,认定中建四局或中建四局三公司与深吉聚豪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深圳聚豪的资质只限于各类模板、脚手架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并不具备总体的劳务施工资质而无效,但袁铁军向中建四局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袁铁军承诺:在收到深圳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付的款项534000元后,本班组在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下级单位所有的工程款及债务全部结清并已领取完所有款项。”袁铁军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承诺书》的意思表示表明,袁铁军在领取了534000元工程款之后与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之间的债务全部结清,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不再欠付袁铁军工程款,因此,现袁铁军再次请求中建四局和中建四局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与《承诺书》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宏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袁铁军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宏益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中建四局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宏益公司在本案中仅与中建四局存在合同关系,现实际施工人袁铁军承诺,其与中建四局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宏益公司作为仅与中建四局存在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亦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袁铁军请求宏益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袁铁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黎音
审判员 黄 新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邹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