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8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绿地联盛国际**楼**。
负责人: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div>
法定代表人:曲清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div>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淘,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div>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家雨,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div>
法定代表人:郭向兵,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聚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四局三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建四局三公司、中建四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向中建四局三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合法有效,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承诺书》明确表明**就未结清款项作出了对中建四局上下级公司主张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对《承诺书》的理解片面、有误。二、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中建四局三公司贵州分公司之间的转包分包是否合法、宏益房开是否欠付工程款皆为不能确认的事实,却作出完全相反的责任认定,前后逻辑显存矛盾。三、一审法院援引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就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对当事人严重不利的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案涉工程中三上诉人之间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二、上诉人对深圳聚豪公司转包给**的违法行为是知晓的,且案涉的《承诺书》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被告宏益房开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聚豪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聚豪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56114.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00000元),合计5556114.46元;2.判令中建四局三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建四局三公司、中建四局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宏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请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2日,中建四局(乙方)与宏益公司(甲方)签订《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L1区1-8栋及中学、L2区9-11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L1区1-8栋及中学、L2区9-11栋工程,建筑面积约1126560.7平方米,承包范围①土建各单位工程施工图以内的工程内容(包括西瓦安装、栏杆、GRC构件、铝合金、砂岩、页岩制作安装、外墙保温、基础土石方开挖、转运、回填等)。②水电施工图以内(即室外从生活水池(无负压设备)到主楼接水口处给水总管及消防水管及试压)的图示范围内容(精装修施工范围内的灯具、开关插座面板由精装修施工单位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12656.07万元。2013年,中建四局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深圳聚豪公司(乙方)签订《贵阳市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L1区5#、6#、7#、8#楼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贵阳市花果园项目L1区5#、6#、7#、8#楼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乙方,工程建筑面积(暂定)36638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含低值易耗品)、包周转材料(模板及其辅材、脚手架及安全网)、包机械设备(甲方仅提供塔吊、施工电梯、砼输送泵)、包机械设备操作用工、包二级配电箱以下的用电、包现场施工用水工和用电工、包保险费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现场文明施工、包治安(所在施工范围)、包验收、包签证(配合甲方)、包结算、包风险、包与其他分包单位的配合用工等。工程内容含土石方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装修工程、脚手架工程、现场临时措施、现场用水用电等。计价方式实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计价(见附件9《主体工程劳务单价表》、附件10《基础工程劳务单价表》,单价表中单价包干,所有工程量按实结算)。建筑面积和工程量计算原则根据本项目业主方提供的施工图,按照《2004版贵州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建筑面积和工程量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承包价格包干单价430元/平方米(不含3.46%建安税,除建安税以外的其他税种由乙方自行完税)。该包干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总包方提供的材料除外)。机械费(总包方提供的机械设备除外)、措施费、管理费、赶工费、劳保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风险费、利润、规费以及配合其它专业施工所需费用和因天气等导致停工窝工而增加的费用等为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暂定价1500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0月8日,深圳聚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花果园项目L1区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模板制作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花果园L1区6号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劳务承包单价1、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以下承包单价包含安全、文明施工在内),底板以上至裙楼部位(含基础)按模板接触面积计量,综合单价为35元/㎡,标准层至屋顶构架部位(含二次结构)按模板接触面积计量,综合单价为28元/㎡。超高部分及塔吊覆盖范围以外的部位不再增加单价及任何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劳务费结算及支付方式1、乙方每栋完成至主体结构非标准层时开始支付给乙方80%,其后按本月完成工程量,在次月支付80%,主体工程封顶后的三个月内支付给乙方10%,其余工程款待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该合同未约定合同总价款,但还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聚豪公司签订《花果园五里冲、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L1区1-8栋及中学、L2区9-11栋工程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L1区之人工挖孔桩交由乙方施工,工程量以甲方与业主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施工内容为属甲方施工范围内的L1区3#、4#、5#、6#、7#、8#楼人工挖孔桩,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护壁、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进度、包现场文明施工。合同总价约2000000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合同单价的结算为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4.1完工结算对工程量较小,施工日期较短的,对其所施工的内容完工验收后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一次性结算;对工程量较大,施工日期较长的,采用军工验收符合质量约定且交工后结算。由乙方提出劳务结算书清单(包含相关合同、有效的签证资料)一式三份,由项目部相关人员会审,经项目经理审批后上报上一级合约部门审核,最终经公司合约部认定的为最终结算。……14.4结算办法按合同所确定单价或补充单价乘以相应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14.5结算方式以甲方现场确认的实际施工图纸和变更单为依据,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以约定计算出的量为准,除非合同文件另有说明,任何诸如材料损耗之类的因素均已包含在相应的报价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15.1按月进度付款,每月的25日前,乙方应呈报当月所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按其当月所呈报工程量给予审核,并在下月的15日前按70%付款。待工程完工,验桩合格后,付至总结算值的90%,余款在本工程完工三个月内付清。如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内付款,则乙方进度款相应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5年9月完成上述施工内容。2018年1月10日,深圳聚豪公司与**签订《结算书》一份,确定就**孔桩(3#-8#楼)班组,载明1、总工程款40903864元;2、劳务签证及派工单126900元;3、应扣造成损失8#楼钢筋笼建安费140000元;4、应扣保修金材料费15298103元;5、应扣税金总工程款下浮时已代扣。6、扣保险及其他费用水电费424946.55元;7、应扣工程消耗费塔吊租赁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8、应扣工伤无;9、扣商务部扣款95500元;10、总借款19812300元;11、余额5006114.46元。2018年2月4日,深圳聚豪公司与**签订《结算书》一份,就L1区6#楼木工工程,总工程款为9465922.147元,扣除劳务签证及派工单6250元、打磨70000元、应扣工伤108449.53元、商务部扣款80000元、总借支9003130元,余额427491.67元。2018年2月5日,深圳聚豪公司与**签订《结算书》一份,就L1区5#-8#工程项目5#、6#砼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92000元,应扣商务部扣款12300元,余款80000元。上述三份结算书均有**及聚豪公司代表杜资明签字,且加盖深圳聚豪公司公章。该三份结算书被告深圳聚豪公司尚欠工程款总数为5006114.46元+427491.67元+80000元=5513606.13元。上述结算书签订后,2018年2月13日,原告在贵阳市南明区作出《承诺书》一份,认可原告本人系深圳聚豪公司下属的贵阳花果园L1区3-8#楼项目孔桩班组长,承诺在收到深圳聚豪公司委托中建四局三公司所付款项80万元后,本班组在中建四局上下级单位所有的工程款及债务全部结清并已领取完所有款项。上述款项足够支付该项目工人工资,领取此款后,必须优先支付完毕工人工资,如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及上访、挡工、堵路等行为,由**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次未清款项(不含工人工资),由深圳聚豪公司支付。后原告认可中建四局三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25万元、80万元,其陈述25万元中的8万元用于支付2018年2月5日结算款中尚欠的8万元,该笔费用已结清;余款17万元用于支付2018年2月4日的余款,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427491.67元,尚欠25万元(原告自愿取整数去零头)。80万元中有30万元是深圳聚豪公司支付其公司的工人工资,50万元为实付原告的工程款,故2018年1月10日的结算款中扣除50万元,尚欠4506114.46元。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为4506114.46元+250000=4756114.46元。庭审中,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建四局三公司、中建四局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中建四局项目部与深圳聚豪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建四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深圳聚豪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在结算前为90%,以及中建四局三公司、中建四局三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三被告无任何债权请求权的基础。3、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深圳聚豪公司历次上报的《资金支付申请计划表》、往来款项确认单、深圳聚豪公司历次出具的收款收据、深圳聚豪公司历次上报请款的申请表及出具的委托支付说明、中建四局三公司出具的打款凭证、收款人出具的收款证明、被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共同证明中建四局与深圳聚豪公司按进度上报的工程款,合同约定中建四局三公司仅需支付至总款的90%,但经被告统计和对比历次深圳聚豪公司上报的进度款金额和中建四局三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中建四局三公司的付款比例已达100%甚至超额支付。中建四局三公司向案外人或原告付款,均系基于与深圳聚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受深圳聚豪公司委托而进行支付,且中建四局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当就深圳聚豪公司对外所欠的相关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模板制作分包合同》、结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结算书主张被告深圳聚豪公司支付款项4756114.46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份结算书均有深圳聚豪公司的公章确认,一审法院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而签订结算书后深圳聚豪公司尚欠总款为5513606.13元,原告自愿将427491.67元按42万元计算,故总款为5506114.46元。而原告认可中建四局三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分两次支付80万元、25万元,故尚欠工程款为5506114.46元-1050000元=4456114.46元。对原告主张80万元中有30万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的理由,人工工资亦属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内容之一,对原告的该项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并可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针对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建四局三公司、中建四局是否应对深圳聚豪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与深圳聚豪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为中建四局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经理部,中建四局认可其存在上述项目部,并认可是中建四局三公司实际承接涉案工程,而中建四局与中建四局三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应合同,即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三公司、中建四局三公司贵州分公司之间具体如何转包分包涉案工程一审法院无法核实,是否合法转包涉案工程给深圳聚豪公司亦无法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益公司作为发包人,但其与中建四局尚未结算完毕,不能确认宏益公司是否欠付中建四局工程款项,故对原告主张宏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四局主张原告**在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中建四局及上下级单位已付清全部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所承诺的是80万元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且尚欠款项(不含人工工资)深圳聚豪公司仍需支付,即该工程尚欠工程款。对中建四局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聚豪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享有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56114.46元及利息(利息以445611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2元,由被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6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100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从宏益公司与中建四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中建四局与聚豪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内容来看,中建四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从宏益公司承包花果园L1区1-8栋及中学、L2区9-11栋的建设工程后,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L1区5、6、7、8号楼的钢筋、混凝土、砌筑等主体建设工程肢解转包给深圳聚豪公司,中建四局的肢解转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中建四局系违法分包人。
对于中建四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向中建四局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收到深圳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付的款项800,000元后,本班组在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下级单位所有的工程款及债务全部结清并已领取完所有款项”。**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承诺书》中**的姓名、从事的工程项目、身份证号及付款金额均是由**亲自书写,《承诺书》并非中建四局三公司为重复使用而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系受欺诈、胁迫而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承诺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承诺书》表明,**在领取了800,000元工程款之后与中建四局上下级单位所有工程款及债务全部结清,现**再次请求三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承诺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宏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问题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3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3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92元,由**负担10036元,由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40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勇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陈跃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彭永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