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102执恢32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执行人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址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金稻田路**翠岭苑**33B。
法定代表人周齐凯,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执字第564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工程款426265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8元、执行费3109元,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工商部门、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车辆三辆、无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限高系统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同时,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南民执字第5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当事人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尚 文
审判员 曹 锦
审判员 沈 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