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利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利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腾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深圳市利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金源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景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腾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进大街3055号南湖新村办公室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裴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哈尔滨大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利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利业公司)与被告长春市腾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腾新公司)、长春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下称申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首超、腾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江涛、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30台ZT-MKB-10220型智能MCC控保装置,单价为人民币2300元,总计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110310的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过快递发货。2014年11月10日,由第三人负责运输被告向原告交付的7件货物,其中2件(快递单号为:9687117511697、96811751695)的货物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损坏。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联络函,声明由于第三人原因无法按时交付8台ZT-MKB-10220型智能MCC控保装置。综上,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被告违约,原告无法按时收货,造成了生产上的经济损失。现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184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3.第三人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腾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长春市腾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是合同买卖关系,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在约定时间交付给承运人长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送到原告处,被告长春市腾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及最高法关于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规定,该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原告承担。2.本案若因被告申通快递导致部分货物原告没有收取,应该属于侵权法律纠纷或运输合同纠纷,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法庭应驳回原告要求的被告长春市腾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的请求。
申通公司辩称:1.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长春市腾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春市腾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答辩人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的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针对被告长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被告腾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的向对方也为相关货款的接收方,因此返还货款及相关的赔偿义务,应当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在原被告双方明确承担主题,与答辩人无关。3.本案中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在接受业务员投递的物品时,存在严重过错,也是货物被损毁的直接诱因,因此原告公司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4.被告腾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邮寄的货物并没有投保,根据邮政法等规定,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损毁或内件减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是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因此即使判决答辩人赔偿损失,也不能超过收取资费的3倍。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利业公司与腾新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利业公司向腾新公司购买型号为ZT-MKB-10220的智能MCC控保装置30台,单价2300元,总价款69000元,“供货时间及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叁周后款到发货,全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交货地点、方式:订货方指定地点、快递。”2014年11月7日,利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腾新公司支付货款69000元。2014年11月10日,腾新公司将7件货物交付申通公司运输给利业公司,其中5件货物到达申通公司深圳营业部时由快递员派送。快递员到达利业公司后,利业公司的接收人徐伟不在公司,利业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不签收货物。在争执过程中,快递员将货物从楼上扔下,导致5件货物损毁。该5件货物中共包含8台型号为ZT-MKB-10220的智能MCC控保装置,价款为18400元。利业公司多次与腾新公司、申通公司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利业公司与腾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利业公司与申通公司的侵权责任关系。关于利业公司要求腾新公司返还货款18400元的诉讼请求,利业公司与腾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为快递,利业公司支付货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用快递的形式发给利业公司,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交付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利业公司和腾新公司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且未举证双方存在关于交付地点的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之规定,腾新公司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申通公司时,腾新公司已经完成交付义务,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利业公司,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应当由利业公司负担,故利业公司请求腾新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业公司要求腾新公司赔偿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货物毁损并非腾新公司的过错导致,故利业公司要求腾新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利业公司要求申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腾新公司与申通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利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利业公司不能依据货运合同要求申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利业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其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申通公司的快递员在送货过程中将货物扔下楼导致货物毁损,申通公司快递员的行为与利业公司货物的毁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申通公司应当赔偿利业公司的财产损失。关于利业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1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申通公司应当赔偿利业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受损货物的价值,故对利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业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40000元,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深圳市利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84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利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长春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397元,由原告深圳市利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雅文
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
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天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