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7775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琴,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桥,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黠,男,199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雷光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常武,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深圳市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深圳市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琴,被告腾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桥、曹黠,被告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常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1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跟包工头**在佛山市南海区智岭商业广场腾跃公司、美川公司、雷光武涂料班组做外墙涂料,包工头**承诺原告1工9小时360元,加班1小时40元,共做了131工(其中加班18.5工),跟包工头对好的工(前两月30工承诺320元)总计31460元,包工头只付18650元,原告不同意**就对铁春广、霍建峰我们三人说:“我们没有签合同,愿给你多少就给你多少。”2021年1月29日晚10点**给原告取现金14500元,拍上照,说:“工地给了两万,给了你们我一个钱都没有了过两天项目部还给一批钱,这14500元我拿去请领导的客,到时候一起给你结清,你朋友给你办的核酸证明你明天把他取回来周一回家。”,2021年1月30日中午我发现**跑了就报警,警察说是民事纠纷,后多次协商无果。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610元;2.腾越公司、美川公司对上述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经**招聘在美川公司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工厂务工进入雷光武组做外墙涂料工作,当时进场时承诺每天的劳务费是360元,加班一小时为40元,原告进场后共劳务了81天工期,经原告了解,该工地是由腾越公司发包给美川公司,也是由美川公司向该工地的劳务者直接发放工资和劳务费,因原告的账户冻结原因,腾越公司将劳务费发给美川公司,再由**代替原告领取。因原告在该工地务工结束至今未领取到劳务报酬,向三被告索取,三被告均推卸责任。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与原告是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确有劳动报酬31460元,但**已经支付了该笔劳动报酬。2021年1月29日,美川公司造表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8650元的工资,原告领取工资后,并在工人工资发放表上亲笔签名,有“智岭商业广场项目外墙涂料工种雷光武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和支付现金的视频图片为证。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21日止,原告陆陆续续向**要求支付生活费共计14500元,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在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时有全体班组工人在场,班组工人都可作证。证人铁春广的证言三性不予认可,2021年4月2日铁春广和原告曾到佛山市南海区信访中心上访称**拖欠他的工资,被信访中心核实系虚构事实,给予严厉的批评教育,所以铁春广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已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共计33150元。综上原告虚构事实,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跃公司辩称,一、本案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腾越公司虽为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但并不意味着涉案项目所有的纠纷都与总包单位有关。原告所写的起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均载明,原告是美川公司工人,在美川公司下属涂料班组务工,与我司无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的用人单位是美川公司,并非是腾越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腾越公司作为被告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腾越公司的起诉。二、原告要求腾越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理由和缺乏法律依据。2019年腾越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美川公司,腾越公司与美川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腾分(佛肇)TL合字第2019-008),合同载明:美川公司负责承接腾越公司涉案项目智领商业广场北地块一、二期外墙涂料工程,美川公司系腾越公司合法分包单位。美川公司系我司合法分包,我司已将相关进度款拨付给美川公司,其中工人工资也因无法通过专户发放而打入美川公司账户,由美川公司发放。在施工过程中,腾越公司根据美川公司的产值及进度先后四次向支付美川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739142.39元,腾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美川公司涉案班组的工人工资,不存在欠付美川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腾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据原告确认的工资代发委托书,原告委托**代为领取工资,其对**所实施的行为均予以承认,**已在美川公司下代原告领取了工人工资,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提交的证据工资表系经原告签字且按手印确认的,工资表上记载原告的工资为18650元,该工资表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收取。
被告美川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属于劳务用工关系,应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将美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美川公司于2020年以专业分包的形式从腾跃公司处承包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佛里碧桂园智岭商业广场项目防水、涂料等工程,采取的形式为包工包料的形式。后美川公司采取公司内部人员承包的方式将该项目所涉及劳务交由**负责,并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由**负责自聘劳务用工人员,之后,**聘用原告作为劳务用工人员在所承包项目开展工作。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其也承认与原告的关系为劳务用工关系。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故该案件属于原告与**的劳务合同纠纷,**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负责支付,与美川公司无关,贵院将美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因原告属于失信被执行人员,不能办理银行卡,故原告要求并委托**代为领取劳务费用。**为美川公司内部承包人员,按照美川公司的要求于2020年8月27日承包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佛里碧桂园智岭商业广场项目中防水、保温劳务施工,在**施工期间,其聘请了劳务用工人员。因美川公司有内部规定,为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项目承包人员聘用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都是由美川公司直接发放到劳务人员的银行卡上,而原告属于失信被执行人员,没有银行卡也不能办理银行卡,故原告委托**代为收款。在工程承包的过程中,美川公司已将项目务工人员的劳务费用予以发放,其中原告的劳务费用共计31460元已经发放到**的建行卡(卡号:6230××××7736)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其劳务费用。2021年1月28日,原告在与**的聊天过程中予以确认,原告在向**提供劳务用工期间,一共工作了113个工时,共计31460元,该项费用同样在原告所交付的起诉状中予以认定。原告从2020年8月份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已领取劳务费用共计14500元,这是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进行确认的。在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劳务费用即18650元,总共支付了3315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并无任何拖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与被告腾越公司、美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铁春广的书面陈述材料及庭审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分析。
2.原告提供的工期计算记录手写原件,为其单方手写,且腾越公司、美川公司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腾越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照片及美川公司提供的结算金额确认书、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美川公司提供的工资考勤表为复印件,也无原告及相关人员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腾越公司承包了智岭商业广场北地块一期的工程,并将其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美川公司,合同总价款为457万元。2020年11月27日至1月27日期间美川公司又将案涉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
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雇请原告在其承包深圳、北海、南海等工地做外墙涂料工作。原告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16日共做32.5个工时、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月27日共做81.5个工时,工作期间原告共向**支取了14500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在《智岭商业广场项目外墙涂料工种雷光武工人工资发放表》上签名按手印,该工资表记载原告本月实发工资金额为18650元。腾越公司及美川公司提供照片显示2021年1月29日22:52分原告手中拿着一沓100元现金在点数。2021年1月30日,原告向**发生微信:“昨天晚上我给你钱的时候想考验考验你,多给你一张钱,我说多给了一张,你还拿着,你会发大财了,那么小气。”,**:“你一万九千四,你不承认还是怎么滴?你回来吧我在这里等你”。
另查,腾越公司共向美川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739142.39元。2021年4月13日美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腾越公司已向其司足额支付了每期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也通过专户转入其司账户。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我与**约定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16日每个工时为320元,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月27日每个工时为360元。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27日在案涉工地原告正常工是50个工,另外加班工18.5个(**让原告另外做阳台,刮一层阳台就算一个半工,是口头谈的,没有书面记录),总共就是68.5个工,未结的劳务费用为24660元。2021年1月29日晚,**将一叠钱给我拍了照(14500元,我当时数的时候数错了,多出了一张100元,就给了100元**,再数的时候发现没有错,是没有多出100元,我就把剩余的钱全部给了**),之后**说要请项目经理吃饭,该钱先不能给我,说再发了工资之后才能给钱我。
诉讼过程中**陈述:原告跟着我做一个工是300元,四个工程都是一样,2021年1月28日原告微信发给我的工时数是经我们双方确认的,每个人确认好了之后再把钱发下去的。答辩状我陈述31460元,总工时是113,乘以300,原告支取了14500元,剩余19400元2021年1月29日晚上在我车里面拿现金给了原告,并附带了拍摄照片。2021年1月29日10点半我取了20000元,我给194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多拿了100元,实际上是少给了我一张,19400元是我们已经对好的工资,亲自按的手印,我没有骗原告。剩余的750元是别的工地的劳务报酬,7950元是美川公司算的考勤表,额外的阳台腻子我们每个人都可以去做,做阳台都包含在工时里面。
诉讼过程中美川公司陈述:我司与**是按面积计算。原告跟**的所有工地总共是113个工时,原告在案涉工地共76个工,350元一个工。从27日进场后,我方转钱给**总数为87530.93元,2021年1月29日**代收了5个人的工资74480元,剩余部分也是转到工人银行账号。我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就是原告在案涉工地全部工价的余额18650元,原告已支取7950元现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是否结清原告劳务报酬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其与**约定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16日每个工时为320元,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月27日每个工时为360元,**则辩称双方约定每个工时为3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陈述原告每个工时为300元与美川公司陈述原告每个工时为350元差距较大,且**作为雇主是生产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掌管劳动者工资待遇等相关证据,**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工作期间完整的工资表、工资单价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价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在2021年1月29日是否向原告现金支付19400元的问题,三被告陈述**于当晚支付了该笔款项并提供了《智岭商业广场项目外墙涂料工种雷光武工人工资发放表》及照片视频予以佐证,根据腾跃公司及美川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只能显示原告在拿着一沓100元现金在点数,没有后续原告已领取钱走的照片或视频,**陈述当晚向原告现金支付19400元与其在答辩状所述当晚向原告现金支付18650元相矛盾,且即使如**所陈述原告劳务总报酬为31460元,其共向原告支付33900元(14500元+19400元),超出原告劳务总报酬244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另腾跃公司及美川公司提供的《智岭商业广场项目外墙涂料工种雷光武工人工资发放表》为前一天所签,该工资表记载的数额也与**陈述的19400元相矛盾,故腾跃公司及美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实际向原告支付该笔现金。综上,本院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为25240元(320元×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16日32.5个工时+360元×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月27日81.5个工时-14500元),**应支付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美川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属非法转包,美川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原告陈述案涉工地项目**未支付劳务报酬为24660元,故美川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中24660元连带给付责任。根据腾越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腾越公司不存在拖欠美川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故其无需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5240元;
二、被告深圳市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46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13元(原告***已预交293.25元),由原告***负担39.87元,被告**负担230.26元、被告深圳市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中的224.97元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多预交的23.1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告***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小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大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