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614号
原告:***,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安,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27946T,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晶,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江苏省泰兴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新沙路星际大厦21楼2109室。
法定代表人:雷光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深圳市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安、被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24867.0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建造的溧阳市天目湖碧桂园二期工地上打扫卫生,工作中,原告不慎摔倒受伤,由原告儿子送往溧阳市社渚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社渚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掉医药费24867.07元,现原告伤情已基本稳定。被告***承揽的工程业务是被告腾越公司发包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腾越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腾越公司与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腾越公司辩称,原告与腾越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等证明,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美川公司系腾越公司的分包单位,被告***系被告美川公司的班组长,且原告系***雇佣的。如果需要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尽到保护工人工作安全义务的责任。我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腾越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本公司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腾越公司将其承包的溧阳碧桂园二期二十号楼、二十四号楼、二十五号楼、4#商业、19#-25#楼、十号˜十五楼、二十一号˜二十三号楼、1#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室建筑工程中的零星用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美川公司施工。在此期间,被告腾越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杂务工作交由被告***个人承包(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2017年11月,原告受被告***雇用从事工地打扫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按120元/天。2017年12月5日,原告在打扫工地过程中,因工地楼梯上的木模板及杂物较多,原告被拌倒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溧阳市社渚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行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建议休息6个月,出院带药。2018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入前述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同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二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诊,术后二周拆线。原告前后二次住院共计16天,支付医药费合计24867.07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元。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腾越公司为证明被告美川公司系腾越公司的分包单位,被告***系被告美川公司的班组长,且原告系***雇佣的,原告起诉被告腾越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的正确性,提供了一份《溧阳碧桂园二期诉讼二十号楼、二十四号楼、二十五号楼、4#商业、19#-25#楼、十号˜十五楼、二十一号˜二十三号楼、1#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室建筑工程中的零星用工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腾越公司为总承包单位,被告美川公司为分包单位,而美川公司又将分包项目的杂工打扫类工作交给了被告***承包,原告起诉被告腾越公司不适格;另被告腾越公司为证明原告已获得了赔偿,已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并提供了一份2018年1月13日书写的并签有“***”与“***”的书面声明复印件一份,该“声明”内容主要裁明:***已收到***各项赔偿款8000元(数字有涂改),此后产生的一切其余费用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个人及项目部均再无关系。原告对上述腾越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被告将打扫建筑工程工地等杂务工作发包给被告***承包的的事实,提供了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本案被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的电话录音记录,该录音记录主要内容为腾越公司承认其经一项目经理介绍将建筑工程工地杂务工作直接发包给了被告***承包,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腾越公司对该电话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腾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金额24867.07元,说明等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说明、微信转账截图;被告腾越公司提供的合同、声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被告***雇用,在从事雇用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因工作所受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亦能足以证实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腾越公司分包给***的建筑工程工地从事各项杂务工作,故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对于原告的摔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工地的杂务工作属建设工程范畴,自然人不具备在建设工程中从事各项工作的资格,被告腾越公司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杂务工作分包给被告***属违法分包,故对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义务,腾越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腾越公司仅提供分包合同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建筑杂务工作发包给了***个人,因此,原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24867.07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3000元;被告腾越公司提出的原告已获得了赔偿,已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意见因事实依据不足,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被告***、美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867.07元。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殷克平
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