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深圳市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7029号 原告:广州**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风华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3297878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新沙路星际大厦21楼2109室(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24019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工业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27946T。 法定代表人:***。 被告:**耀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佛山市顺德**滘镇***碧桂花园会所三楼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29601370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川公司)、**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耀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22年10月20日、2022年12月16日采取线上、线下同步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川公司、腾越公司、耀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越公司、耀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川公司、腾越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未付货款555796.05元;2.被告美川公司、腾越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12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美川公司、腾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4.被告耀康公司对被告腾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5月22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美川公司(甲方、买方)和被告腾越公司(受托方、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编号:腾越三方合同[2019]-000273,约定由原告向“浙江嘉兴秀洲王店***货量区”工程项目(被告美川公司系该项目承包方、被告腾越公司系该项目发包方)供应外墙涂料。合同第四条“合同有效期”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工程竣工且货款结清时止;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甲方委托丙方从丙方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乙方,结算时间为自***采购中心收到《材料汇总表》之日起2个月内;合同第五条第2款“货款支付”约定:甲方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应当提交经甲乙双方确认的附件二《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及收货单或送货单复印件作为附件资料报丙方物资设备部审核。丙方设备部审核无误后全额扣除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材料款并将材料款直接汇入甲乙双方确认的《材料阅读供应汇总表》上的乙方银行账号。 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并提供相应结算材料后,被告美川公司、腾越公司尚有555796.05元货款未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被告美川公司、腾越公司作为共同的付款义务人,其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腾越公司是被告耀康公司设立的一人(法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若被告耀康公司不能证明被告腾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被告腾越公司的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欠款金额变更为82759.2元。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是从最后一批货物发货之日2021年7月8日的两个月后2021年9月8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美川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在腾越公司,并不在美川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甲方(美川公司)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应当提交经甲、乙(**公司)双方确认的附件二《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及收货单或送货单复印件作为附件资料一并报丙方(腾越公司)物质设备部审核,丙方物质设备部审核无误后全额扣除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材料款并将材料款直接汇入甲乙双方确认的《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上的乙方账号。以及第3点的规定,甲方对第五条第1款的资料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审核确认,丙方将按照乙方单方提供的请款凭证进行付款,且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给甲方,直到完成手续止,如与甲方实际收货情况不符,由甲方承担付款失误后果。根据以上约定,三方一致(包括原告)同意付款的责任方在腾越公司,付款义务方为腾越公司而不是美川公司。且按照惯例,只要签订了三方协议,所有的材料款均是腾越公司支付。根据双方的结算资料,腾越公司已经在美川公司的工程款中全额扣除此项目的材料款,且腾越公司仍然欠付美川公司工程款项。故腾越公司应将已经扣除的材料款项在欠付原告材料款的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即**公司。 二、根据腾越公司系统内的结算资料,对于案涉项目,腾越公司已经付款已经付清绝大多数款项仅仅剩余82759.2元。该数额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数额一致,被告美川公司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三方合同的约定和三方交易的惯例,该材料款的付款责任方在腾越公司,不在美川公司,美川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腾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耀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美川公司、腾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甲指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甲指材料送货单汇总》,《发票签收单》,被告腾越公司、耀康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页面截图;被告美川公司提交了嘉兴秀洲王店***项目货量区外墙涂料工程结算资料,**公司人员朱经理与美川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朱经理发送给美川公司代表**的《美川现有欠款汇总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腾越公司、耀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美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美川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美川现有欠款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美川公司提交的嘉兴秀洲王店***项目货量区外墙涂料工程结算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被告腾越公司也没有**,系被告美川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对《结算扣款汇总表》中载明的合计金额1955882.69元予以认可。经审查,该结算资料中并无被告腾越公司的签章确认,且被告美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买方被告美川公司(甲方)以及受托人腾越公司(丙方)签订[2019]-000273号三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美川公司系嘉兴秀洲王店***货量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为外墙涂料的供应商,被告腾越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第五条“结算方式”载明“乙方送材料到工地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材料签收后,按如下方式结算:甲方委托丙方从丙方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乙方,结算时间为自***采购中心收到《材料汇总表》之日起2个月内……甲、乙双方完成材料数量与价格的核对后,乙方提供抬头为甲方的材料发票,发票金额与附件二《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金额相一致”,第五条第二款“货款支付”载明“(1)甲方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应当提交经甲乙双方确认的附件二《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及收货单或送货单复印件作为附件资料一并报丙方物资设备部审核,丙方物资设备部审核无误后全额扣除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材料款并将材料款直接汇入甲乙双方确认的《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上的乙方银行账号;(2)……丙方从进度款总额扣除材料款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甲方,但甲方在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与工程款总额一致的工程款发票给丙方;(3)甲方所产生的材料款,丙方有权从甲方应收丙方的所有款项中扣除这笔材料款,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1)乙方未按第五条第1款向甲方提交资料造成付款延误,由乙方承担延误后果;(2)甲方对第五条第1款的资料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审核确认,丙方将按照乙方单方提供的请款凭据进行付款,且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给甲方,直到完成手续止”,第十一条“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载明“甲方下订单给乙方,乙方按甲方采购订单要求生产……甲方指定***为材料的订单、收货验收确认人,乙方请款凭据的签收人……丙方物资设备部负责材料采购的统筹、协调”。 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如下: 1.原告及被告美川公司均确认:案涉合同项下交易总额为1955882.69元,实际已付金额为1873123.49元。 2.法院询问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金额、欠款金额由谁确认,原告回答“由被告美川公司与原告的员工在微信中确认”,被告美川公司回答“是由被告美川公司与被告腾越公司共同确认,被告美川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会确认收到货物的金额,再交被告腾越公司进行审核确认,后由被告腾越公司付款”。 3.原告与被告美川公司均确认,双方未对案涉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也没有违约。 4.原告与被告美川公司均确认,最后一批货物于2021年7月8日发出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案涉《买卖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欠款本金。首先,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美川公司系收货验收方,原告系供货方,结合原告与被告美川公司均已在庭审中确认的交易总额1955882.69元、已付金额1873123.49元、剩余未付款项82759.2元的事实,可知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与卖方均对合同项下未付货款82759.2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利息。《买卖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原告送材料到工地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美川公司双方办理材料签收后,被告美川公司委托被告腾越公司从腾越公司应付给美川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结算时间为自***采购中心收到《材料汇总表》之日起2个月内。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向被告美川公司提交《甲指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甲指材料送货单汇总》《发票签收单》并进行请款,被告美川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案涉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陈述,可知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已达支付条件。上述请款文件显示,被告美川公司签收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21年8月19日,结合案涉《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如原告未按时向被告美川公司提交资料造成付款延误则由原告承担延误后果的约定,案涉货款最迟应于2021年10月19日前支付,由于案涉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因资金被占用而导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案涉《买卖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的具体经济损失,故案涉货款的违约金应计算为:以未付货款8275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主体。首先,原告提交的《甲指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显示,抬头载有施工单位美川公司、项目部腾越公司、供货商**公司的《甲指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中均有原告、被告美川公司、被告腾越公司的签章确认,可以反映该请款材料已经被告美川公司、腾越公司的共同确认的事实,即被告美川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约定的买方,被告腾越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受托人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均确认《买卖合同》载明的工地收到了原告的案涉货物及金额。 其次,一方面,虽然被告美川公司提出其在案涉《买卖合同》中起次要作用,且《买卖合同》约定由委托人腾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抗辩,但案涉《买卖合同》已明确载明被告美川公司系买方,且约定由其向原告下订单采购并负责收货、验货,故被告美川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直接相对方,应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向卖方原告履行支付案涉货物对价的合同义务,被告美川公司关于其仅承担配合被告腾越公司进行材料采购和收货义务的抗辩,与案涉《买卖合同》载明其为买方主体地位的事实不符。另一方面,被告美川公司未能有效证明腾越公司拒绝支付包括案涉《买卖合同》项下未付货款在内的工程款,被告美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美川公司委托被告腾越公司付款的约定不能对抗其作为买方应向供货方履行的付款责任,故被告美川公司就此所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1)美川公司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应当提交经美川公司、**公司双方确认的附件二《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及收货单或送货单复印件作为附件资料一并报腾越公司物资设备部审核,腾越公司物资设备部审核无误后全额扣除美川公司应付给**公司的材料款并将材料款直接汇入美川公司、**公司双方确认的《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上的**公司银行账号”,以及第五条第三款“腾越公司将按照**公司单方提供的请款凭证进行付款”的约定,均反映被告腾越公司在《买卖合同》为其自身设定的付款责任,即被告腾越公司已在《买卖合同》中对原告作出了付款承诺,而原告提交的抬头载有施工单位美川公司、项目部腾越公司、供货商**公司的《甲指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已经腾越公司签章确认,被告腾越公司审核无误原告的请款材料后,应按约履行对案涉货款进行付款的责任。 四、关于被告耀康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上所述,被告腾越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耀康公司作为被告腾越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腾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腾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759.2元及利息(以8275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耀康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98元,由被告深圳市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耀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