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5民初1025号
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01347***58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姜堰市,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白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众孚大厦幸运阁4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41840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4月3日至4月14日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5、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7月29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5085.06元;6、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差额6***5.48元;7、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8、被告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领工伤保险待遇;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承建的创智云城项目一期工程已于2016年10月***日按照《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办理了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即在创智云城项目一期工程务工的所有工人因工受伤后,均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称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工伤应依法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其二,被告与原告并非劳动关系,被告系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第三人的员工,其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被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称:被告自入职起至受伤期间工资共计9600元,由带班组长***于2017年6月现金结算给被告。被告2017年4月3日在创智云城一期工地做木工时受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创智云一期工程部分分包给第三人。
另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地点为第三人承建项目。2017年4月3日被告在***一期工地受伤。2017年5月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7】第47012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2017年8月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初字【2017】第475020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7年7月29日。被告于2017年9月***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二级护理费1950元;6、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7月29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7、垫付的医疗费9715.48元;8、交通费1189元;9、相片费15元;10、快件费20元;11、鉴定费30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7]774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3日至4月14日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7月29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5085.06元;6、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差额6***5.48元;7、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8、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再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同志是我公司员工,于2017年4月3日在我公司承包施工的创智云城D栋项目工程中受伤,现委托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工伤申报;如发生投诉、纠纷及上访等事件,将由我公司负责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公司承担,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关,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深圳市社会保险保障局申领了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被告共领取工伤保险待遇54433.88元。
以上事实,有《***一期劳务分包合同》、深人社认字(南)【2017】第47012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劳鉴初字【2017】第475020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用工劳动合同》、《承诺书》、深劳人仲案[2017]7743号仲裁裁决、《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一期项目的总承包方,第三人为该项目的分包方,而本案的被告系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由第三人派往***一期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工作中受工伤,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应向其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判决其无须承担相应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另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
二、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00元;
三、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元;
四、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4月3日至4月14日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
五、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7月29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5085.06元;
六、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差额6***5.48元;
七、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
案件本诉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琼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