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第一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第一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富一巷1号怡景1号宿舍2-7楼(房产证地址宝安区新安办翻身大道北宿舍楼第1栋415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深圳市特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发文,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第一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建筑公司)、被申请人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明意公司)及一审被告深圳市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工匠公司)、深圳市特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第一建筑公司是申请人工作了十八年的单位,三年以上视为永久劳动关系,所以第一建筑公司应赔偿申请人十八年工资183600元、年休假工资5775元、高温补助4500元;明意公司应依照工资的原本赔偿工资9637元、高温补助1350元、年休假工资3160元,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1年3月,***与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是自2011年3月14日至深圳市档案中心一期工程项目西区外架工作完成,该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确认该项目工程于2012年3月1日完工,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1日到期。此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且***在2012年3月又与明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5日到明意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明意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与第一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3月1日到期终止,此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第一建筑公司在仲裁阶段和原审中均提出时效抗辩。据此,二审判决第一建筑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根据***与明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在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期满终止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明意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令明意公司向***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判令明意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2013年6月至7月20日的高温津贴正确。***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