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7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礼元,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礼元,被告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礼元、被告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被告明意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8月承建广州市海珠区某商品房建设过程中,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水泥、砂子、水泥砖等建筑材料,截止2014年8月10日,共计材料款为5459384元。被告先后支付材料款3382000元,尚余材料款1391384元。该材料是原告及兄弟赵某二人共同提供,二人系合伙关系。2014年8月1日,经被告*小龙、赵某及原告三方协商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及原告弟弟赵某各付一半材料款,即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95000元,同时还约定该款于正月后每月向原告付1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材料款。另需说明的是,签订协议前,被告***承诺向原告先付100000元,故协议写明的欠付材料款金额为595000元。但被告***没有支付这10万元。后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在赵某的材料款中减除100000元给原告,被告应支付材料款695000元。被告***承建某商品房是以被告明意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二者之间为挂靠关系。供材料期间,被告与原告每月均进行结算,被告明意公司均在清单上加盖项目部专用章予以确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6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以货款本金69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4年8月1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请求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明意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与被告明意公司签订过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被告明意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更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2、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明意公司从未设立过项目部,更未刻制过项目部专用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加盖的被告明意公司的公章和项目部专用章均为被告***冒用被告明意公司名义私刻的,对此,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及刑事法律责任;3、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欠款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债权凭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关系只约束原告与被告***,被告***对此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明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赵某(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某沙、石、水泥等材料款结算及分配协议)》,约定:某项目,乙方、丙方合作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4年5月1日共计供材料货款总额5459380元,截止2014年8月1日,深圳明意劳务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已付款3382000元,未付余款总额1391380元;余款中的595000元由甲方直接付给丙方,与乙方再无关系(前提条件:必须等甲方在龙华星河结算款到位后支付,如今年年底前款项未到位,年后正月后每月底必须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余下款项796380元,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前提条件同丙方)。
2014年12月13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赵某(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三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协议内容中,乙方款项796380元拿出100000元给丙方,现乙方应付款项696380元,丙方应付款项695000元。
原告提交由一份《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项目沙、石、砖、水泥材料结算确认单》,主张二被告尚欠原告及案外人某材料款共计1391384元。该确认单列表载明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的不同时期送货金额、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及付款备注情况,合计材料款为5459384元,已付3382000元,余款1391384元,被告***及案外人*某在“公司确认”处签字,原告及案外人赵某在“供应商确认”处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8月10日。被告明意公司主张该确认单系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共同签订的,没有被告明意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或加盖印章,被告明意公司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原告提交载明送货日期分别为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不同时期及货物名称、送货数量、单价总价的送货清单,主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送货清单中,送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1页)、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4页)的送货清单右上方均加盖了“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送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3页)、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3页)的送货清单骑缝处均加盖了“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其他送货清单均加盖了“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被告明意公司对上述送货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上述“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和“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均为被告***冒用被告明意公司名义私刻的,与被告明意公司无关。
被告明意公司提交加盖“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审批印章专用章”的《申请刻制公章登记卡》及被告开立账户时预留的《中国光大银行印鉴卡》,主张被告明意公司从未刻制过项目部专用章,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上加盖的“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明意公司的公章不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主张其提交的送货清单上加盖的“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为被告明意公司的公章。
经被告明意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上加盖的“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92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出具的被告明意公司名下的《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加盖的“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作为样本,鉴定意见为:作为检材的送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1页)、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4页)的送货清单右上方及送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3页)、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3页)的送货清单骑缝处所加盖的“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分别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明意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28080元。原告及被告明意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明意公司明知被告***私刻其公章的情况下,并没有就公章私刻问题对原告或者相关人员进行通报,也没有阻止被告***继续使用私刻公章及收回私刻公章,形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可以代理被告明意公司的。被告明意公司主张,其没有承建涉案货款相关的某工程项目,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亦没有被告明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罗马家园西二区沙、石、水泥等材料款结算及分配协议)》、《补充协议书》、《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马家园(盛景家园)西二区项目沙、石、砖、水泥材料结算确认单》、送货清单、《申请刻制公章登记卡》、《中国光大银行印鉴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5]文鉴字第92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沙、石、水泥等材料款结算及分配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小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及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的货款695000元,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已在上述协议中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对还款期限达成协议:被告***在龙华星河结算款到位后支付,如“今年”(即2014年)年底前款项未到位,“年后正月”(即2014年2月)后每月底必须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应在2014年3月至8月每月底支付原告货款各10万元,2014年9月底付清余款95000元。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承担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分别自2014年4月至9月每月1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承担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货款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明意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加盖的“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被告明意公司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符,所加盖的“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明意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涉案送货清单加盖的印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系由被告明意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向原告所购买,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挂靠被告明意公司向原告购买涉案货物,故原告请求被告明意公司承担涉案还款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鉴定系由原告向被告明意公司主张权利所引起,故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告先行承担,原告可在承担后,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分别自2014年4月至9月每月1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本案鉴定费28080元(已由被告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
人民陪审员**兰
人民陪审员董志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行合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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