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109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祯信,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徐跃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雅莲,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楠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慧强、人民陪审员刘紫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祯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劳动关系的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
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提交有原告签名并捺印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另查,原告在仲裁阶段申请对劳动合同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文书作出粤众[2016]文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劳动合同尾页乙方签名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对此有异议,向仲裁庭申请就原告的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6]痕鉴字第73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该份劳动合同尾页乙方签名“**”签名处指印是**右手拇指捺印形成。故此,本院认为,虽然该份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但有原告所按手印,应视为原告已经确认了该份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
三、入职时间:2014年5月1日。原告主张为2014年7月
30日,被告主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实际用工日为2014年7月1日,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提交双方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
工作岗位:建筑杂工。
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工资为423元/天,原告工作10
天,戚某共支付工资4230元,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戚某出庭作证称原告系其叫去做工的工人,以计量方式(每平方米10元)支付其工资,通常包工工资为220元-250元/天,点工是140-150元/天,不可能存在每天工资400多元的情况,也不清楚支付的4230元工资如何构成,需庭后两个工作日提交核实内容。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每月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5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423元标准计算工资,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主张自相矛盾,证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具体的工资构成,故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
六、最后一天工作时间及受伤时间:2014年8月9日。
七、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理。
八、工伤认定情况:2015年11月1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346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
九、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5年12月2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5]第427988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综合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未申请复审或再次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已另案处理)。
十、已经获得的工伤待遇: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戚某作为工头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十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工地已经没有了,原告以其因工伤无法继续工作及被告未支付工资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医疗期满后即2015年3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没有返回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结合原告确认医疗满后未再去被告工地上班的事实,且被告亦承认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解除理由,故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500×1),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员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3500×6),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工资低于2014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3632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基数为3632元。原告已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9个月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500×9),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1日解除,故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4元(3632×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56元(3632×8)。
十三、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所有的鉴定费合计7869.4元。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先行垫付笔迹鉴定费用3500元,被告已经先行垫付痕迹鉴定费用2080元,根据鉴定费应由鉴定结果不利一方承担的原则,本院确认笔迹鉴定费3500元应由被告承担,痕迹鉴定费2080元应由原告承担。此外,两笔分别为980元的鉴定费用系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167号。
十五、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00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000元;5、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00元;6、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7、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十六、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4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5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7、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对第一项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本院予以准照。
十七、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86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108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432元;4、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5200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00元;6、被告支付字迹、指纹司法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7869.4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4元;
四、被告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56元;
五、被告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
六、被告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
七、被告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笔迹司法鉴定费3500元;
八、原告**应支付被告深圳市明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痕迹司法鉴定费208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八款项,经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937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未缴纳),按规定收取10元,由被告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苟    瑜
人民陪审员 钟  慧  强
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麦嘉杰(代)
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