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执复13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黄骅市金达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神华南大街3222号。
法定代表人:张香娥,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北安防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衍鹏,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沧州市鹏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运河开发综合楼301-3001室。
法定代表人:闫崇会,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香娥,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庆梅,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赵衍鹏,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以上六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庆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学彬,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复议申请人黄骅市金达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安防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鹏辉商贸有限公司、张香娥、赵衍鹏、刘庆梅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3执异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7月28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黄骅市金达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安防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鹏辉商贸有限公司、张香娥、赵衍鹏、刘庆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张晓影,申请执行人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杰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运河区人民法院查明,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骅市金达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安防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鹏辉商贸有限公司、张香娥、赵衍鹏、赵学彬、刘庆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冀0903民初918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异议人(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由于异议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程序查封了异议人(被执行人)黄骅市金达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并委托河北金盛德土地价格估价有限公司和河北金盛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两家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了评估。执行法院先于2019年6月18日将评估结果进行了直接送达,又于2019年7月9日将评估结果进行了公告送达。因对送达和评估有异议,之后黄骅市金达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七被执行人于2019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交了异议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冀09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运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执行法院选取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是采用随机方式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的评估机构名单中确定的,都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异议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在评估过程中,执行法院已依法通知异议人(被执行人)到场,因黄骅市金达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拒绝到场并配合现场勘查,因此造成评估时评估人员未能进入现场,有未评估的财产问题,评估报告中已有表述,其后果应由异议人(被执行人)承担。关于除黄骅市金达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异议人(被执行人)参与评估程序送达的异议,其理由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黄骅市金达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安防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鹏辉商贸有限公司、张香娥、赵衍鹏、赵学彬、刘庆梅的异议请求。
黄骅市金达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安防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鹏辉商贸有限公司、张香娥、赵衍鹏、刘庆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依法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二、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19)冀0903执1089号执行裁定,待下列第三项请求事项完成后再恢复执行。三、依法责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并对复议申请人黄骅市金大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价格(价值)司法鉴定。事实和理由:(2020)冀09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7号执行裁定)的裁定理由与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不符,裁定错误。一、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复议申请人对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03执1089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后,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以下筒称97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不服97号执行裁定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执复3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了97号执行裁定并重新审查。运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查本案,但是并没有重新向复议申请人送达相关立案文书,也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书记员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亦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听证,也没有听取复议申请人的意见,就径行作出17号执行裁定,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简称运河区法院)并未依法通知复议申请人到场选择评估机构,执行程序及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运河区法院委托鉴定前并未告知复议申请人选择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亦未通知复议申请人参加司法鉴定程序。鉴于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重新通知本案所有当事人共同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并对复议申请人黄骅市金达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金达非标公司)的资产重新进行价格(价值)司法鉴定。三、根据《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冀金盛德[2019](估)字第038号、冀金盛德[2019](估)字第05018号估价报告(简称两份估价报告)鉴定结论无效。《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必须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或者组织不得批准任何机构或者组织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估价)业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机构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估价)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根据上述规定,两家鉴定机构并无《价格鉴证机构资质》,作出的两份估价报告违法、无效。四、两份估价报告未依法经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在一个复议申请人大门张贴“公告”送达全部复议申请人,程序违法。运河区法院将上述两份估价报告封面张贴在复议申请人金达非标公司大门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公告送达的条件,不具有“送达”法律效力。资产估价结果直接影响着本案其他复议申请人的利益,运河区法院未经依法向复议申请人金达非标公司,尤其是其他复议申请人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而是直接张贴所谓的“公告”,程序明显严重违法。五、评估人员未进入现场,并非复议申请人金达非标公司拒绝配合所致,不应由复议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两份估价报告的估价过程、方法及结论,没有合理、合法性,不应被采信。1、两家评估公司相关人员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未对所涉土地、厂房、厂房结构及内部装修等进行准确核查,盲目作出估价结论,明显违法,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金达非标公司及其他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估价报告以“成本法”(房地产估价报告)“成本逼近法”(土地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价格,根本没有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一直上涨的客观因素,致建筑面积30787.35平方米、占地面积27035平方米的标的物估价仅9403.56万元,严重背离市场价格,不合情理和法律。综上所述,(2019)冀09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缺乏理据,裁定错误,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应予纠正。
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称,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故,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异议实行书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案的评估报告是执行法院采用随机方式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的评估机构名单中确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执行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将评估结果对复议申请人进行了直接送达,并张贴土地估价报告,执行法院又于2019年7月9日将评估结果进行了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骅市金达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安防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鹏辉商贸有限公司、张香娥、赵衍鹏、刘庆梅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3执异17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萌
书 记 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