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575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君,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雯,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三义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12069号海岸时代公寓东座1321-1322。
法定代表人:黄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勤焕,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三义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君、吴雅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勤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9952.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365.35元(以89952.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为7365.3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上海友诚公园项目的劳务分包服务,2015年3月份完工。项目完成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劳务(分包)结算申请单》,结算金额为1300179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141097.01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59081.99元。根据原告的《情况说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款项69129.09元。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款项为8995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结算申请单》最终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故双方是从该日起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双方对结算金额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故在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不明确的情况下,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从2018年7月23日起曾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不存在违约逾期付款的行为,也就无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即使需要支付逾期利息,也是应当从起诉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劳务(分包)结算申请单》,劳务合同结算金额为1300179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141097.01元,未支付金额为159081.99元。2020年5月11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其支付款项69129.0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89952.9元。原告主张从双方签订《劳务(分包)结算申请单》的当天即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工程款89952.9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95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起算点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已完工,但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实际完工及通过验收的时间,直至2018年7月工程款金额才最终得以明确;双方之间并未就付款期限做出明确约定,且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曾向被告催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23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仍未能及时付款,该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认可该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5月28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利息应以8995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三义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952.9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8日起,以8995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2.95元、保全费993.18元,合计3226.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运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