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570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雯、韩璐,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三义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12069号海岸时代公寓东座1321-13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4983211D。
法定代表人:黄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勤焕,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三义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债务款项233755.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3755.7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雯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勤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深圳市三义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裕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签订了《丰树嘉兴现代服务综合物流(一期)项目钢结构及围护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丰树嘉兴现代服务综合物流(一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裕兴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070671.70元,最终按实结算,价格清单见附件一;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待被告与总包/业主办理结算完毕,再与裕兴公司办理结算,被告收到总包结算款15日内被告支付裕兴公司至结算金额的95%,保留5%的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两年,质保期自总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后被告扣除维修费用后(若有)无息支付给裕兴公司所留质保金,但不免除裕兴公司的保修责任;每次付进度款前,裕兴公司提供等额的收据及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办完后结算款付款前,裕兴公司开具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裕兴公司驻工地现场代表为原告***,双方还就合同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项作出约定。嗣后,裕兴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8月29日,裕兴公司与被告经结算签署了《劳务(分包)结算申请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447684.75元,被告已支付裕兴公司工程款1213929元,剩余工程款为233755.75元,其中合同内工作价款为1507131.75元,合同外工作价款为166605元,扣款为226052元。2019年6月6日,裕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裕兴公司将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欠裕兴公司本金233755.75元、利息或违约金以及后续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追索费用等,转让给原告,原告应支付裕兴公司对价233755.75元,原告于被告偿还债务之后再向裕兴公司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6月25日,裕兴公司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向***履行债务偿还义务。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邮件,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
另查,裕兴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登记成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由《工程安装合同》《劳务(分包)结算申请单》《分包过程付款对账单》《分包工程结算审定单》《分部分项工程费增减审定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营业执照》、EMS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及妥投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即裕兴公司将其对被告深圳市三义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债权已经裕兴公司与被告结算确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被告与裕兴公司也未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故《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裕兴公司已致函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裕兴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后,已完成工程施工,其转让的仅仅是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而非工程安装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故受让人是否具有建筑资质与《工程安装合同》无关,被告关于原告无资质、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以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根据《工程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与裕兴公司办理结算,收到总包结算款15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而被告对于总包的付款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即使存在因总包未支付被告工程款,而导致被告至今未支付裕兴公司工程款,被告亦有未及时向总包主张工程款、阻却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之嫌,依法应视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9月14日起算为宜。《工程安装合同》还约定被告与总包结算完毕后再与裕兴公司办理结算,据此被告与裕兴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时,被告与总包早已结算完毕,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更应早于被告与总包结算时间,故案涉工程的两年质保期当已届满,5%的质保金已满足返还条件。
《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裕兴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存在合同外的工作,但在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仍应依上述合同约定执行,即裕兴公司应就全部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然裕兴公司仅开具了金额为1070671.70元的发票,剩余工程款377013.05元的增值税发票应由裕兴公司开具,并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交付被告。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员工杨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时杨宇要求发票按1070671.70元金额开具,原告据此认为双方已口头约定合同暂定总价金额外的工程款无须开具发票。然该聊天记录形成时间在被告与裕兴公司结算前,此时工程造价尚未最终确定,被告要求裕兴公司按合同暂定总价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常理,合同暂定总价以外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否双方未作约定,故不能以此当然地推断无须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的该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三义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3755.7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3755.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569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799元,合计4368元,由被告深圳市三义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杭琪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