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0900号
原告深圳市胜驰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工业西路北侧第四工业区厂房A栋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196276-4。
法定代表人郑继洪。
委托代理人左英魁,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苏杭,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汗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经济开发区陶瓷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175359-5。
法定代表人黄景欣。
原告深圳市胜驰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大汗窑瓷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苏杭、左英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8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分别借款626652元、2000元、1700000元、7506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3079252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及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均已收讫并出具了相关收据。被告至今未曾偿还原告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7925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借款307925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大汗窑瓷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合计3079252元,用于企业扩大生产。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6日(两笔)、2013年11月18日先后四次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借款项626652元、2000元、1700000元、750600元的平安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开具并加盖公章的相对应款项的借款收据。
原告主张双方未订立借款合同,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没有部分归还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79252元,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被告内蒙古大汗窑瓷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内蒙古大汗窑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79252元。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792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大汗窑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胜驰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79252元及利息(利息以30792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品 澈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浩江(兼)
书 记 员 王 昭 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