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胜驰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

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胜驰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5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准格尔中路。
法定代表人:姬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沙沙,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胜驰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工业西路北侧第四工业区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郑继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英魁,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汗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经济开发区陶瓷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景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盼,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东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胜驰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驰公司)、内蒙古大汗窑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汗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粵0306民初2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伊东煤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伊东煤炭公司对等静压生产设备等的所有权;3.停止对等静压生产设备等的执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胜驰公司和大汗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伊东煤炭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1年,大汗窑瓷业项目作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重点支持项目立项,由大汗窑公司负责投资建设。但项目立项后,因主要投资人注资严重不足,大汗窑公司在厂房建设、设备采购等方面无后续资金注入,为确保项目顺利建成投产,经内蒙古准格尔旗政府、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协调与安排,由伊东煤炭公司垫资购买机器设备,大汗窑公司先行使用,待偿还全部设备款后,设备所有权转移。2012年4月25日,伊东煤炭公司与Dorst-TechnologiesGmbH&Co.KG公司签订《用于供应生产日用瓷的24条等静压生产线PH450-350及其相关设备和服务的合同》,约定由伊东煤炭公司向Dorst-TechnologiesGmbH&Co.KG公司采购24条等静压生产线,总价款770万欧元。合同签订后,伊东煤炭公司通过国际信用证等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折合人民币62832017.72元),Dorst-TechnologiesGmbH&Co.KG公司也分批交付了全套设备,伊东煤炭公司取得设备所有权真实、合法。然而,在伊东煤炭公司将所购设备交由大汗窑公司使用后,该司至今都未向伊东煤炭公司支付设备款。伊东煤炭公司不仅对设备款享有债权,而且对设备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二、伊东煤炭公司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了充分的证明。一审判决认为伊东煤炭公司与大汗窑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应当对诉争等静压生产线的使用、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所有权保留作出书面约定,因缺乏书面约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庭审中,伊东煤炭公司与大汗窑公司已明确确认双方曾就诉争等静压生产线的使用、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所有权保留迗成合意。作为交易相对方,大汗窑公司当庭承认伊东煤炭公司不仅对设备款享有债权,而且对设备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由此,伊东煤炭公司已经充分证明了自身对诉争等静压生产线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
被上诉人胜驰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员关于人民法院代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于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大汗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设备,应该认为大汗窑公司为涉案权利人,伊东煤炭公司不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二、请求依法执行涉案设备,伊东煤炭公司没有足以强制排除执行的理由和证据,请求驳回伊东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汗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伊东煤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停止对等静压生产设备等的执行;2.确认伊东煤炭公司对等静压生产设备等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5日,伊东煤炭公司与Dorst-TechnologiesGmbH&Co.KG签订了《用于供应生产日用瓷的24条等静压生产线PH450-350及其相关设备和服务合同》,约定伊东煤炭公司向Dorst-TechnologiesGmbH&Co.KG采购24条等静压生产线(包含辅件、备件),总价款770万欧元。合同签订后,伊东煤炭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接收了合同标的24条等静压生产线(包含辅件、备件)。
一审法院在执行胜驰公司与大汗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3日在大汗窑公司住所地,查封了等静压生产线(德国;型号PH450)24台、高压进线柜(KYN28-12)1个。伊东煤炭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1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306执2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伊东煤炭公司异议。伊东煤炭公司又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伊东煤炭公司确认,关于内蒙古准格尔旗政府、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由伊东煤炭公司垫资购买机器设备,大汗窑公司先行使用,待偿还全部设备款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的事项,没有相关书面记录;伊东煤炭公司与大汗窑公司也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协议,伊东煤炭公司从未向大汗窑公司催收过设备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大汗窑公司对伊东煤炭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承认,但伊东煤炭公司与大汗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伊东煤炭公司将价款高达770万欧元的24条等静压生产线后交由大汗窑公司使用,双方对此无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无关于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的书面约定,无保留所有权的书面约定,明显违反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伊东煤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缺乏证据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伊东煤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5960元,由伊东煤炭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伊东煤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的《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为内蒙古大汗窑瓷业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生产设备情况说明的函》,载明“内蒙古伊东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伊东资源集团)下属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伊东煤炭公司)与深圳市胜驰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内蒙古大汗窑瓷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汗窑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渉诉,鉴于诉争等静压设备的出资购买及实际使用与准格尔经济开发区(下称开发区)着力推进的陶瓷园区建设相关,特向贵院说明如下事实:一、项目建设背景。陶瓷产业是准格尔旗着力打造的产业集群,开发区作为承接陶瓷产业主体,规划建设10平方公里陶瓷产业园区。为促进招商引资工作,推动项目落地,开发区管委会与伊东资源集团共同合作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引进了内蒙古大汗窑瓷业项目。二、合作方式。为保障陶瓷项目落地,当地政府为陶瓷企业打捆配置煤炭资源,伊东资源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伊东煤炭公司同意为大汗窑公司出资购买设备和厂区内14.9388公顷土地,垫资总价款185,168,008.21元,其中包含贵院受理的诉争等静压设备,该设备总价款折合人民币62,832,017.72元。待煤炭资源配置到位之后,大汗窑公司以配置的煤炭资源清偿伊东煤炭资源公司垫付的设备和竞拍土地资金。三、煤炭资源配置进展。2014年,经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市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准格尔经济开发区陶瓷产业配置煤炭资源。在取得自治区有关部门意见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7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议研究(主席办公会议纪要【2017】9号),同意为准格尔经济开发区陶瓷产业配置玉川煤矿周边边角煤炭资源,先行配置给准格尔旗政府所属国有公司,与玉川煤矿整合开采,待经自治区经信委确认项目建成后,再办理整合手续。2014年8月,开发区组织伊东煤炭公司、大汗窑两家公司召开会议,核对购买设备总额及使用关系,并明确为陶瓷企业配置煤炭资源。目前,煤炭资源已先行配置给内蒙古准格尔国有资本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3月1日取得探矿权证。4家陶瓷企业共同聘请内蒙古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各自投资额进行审计,同意按照审计报告确认的投资比例分配煤炭资源。待经自治区经信委确认项目建成后,将配置的煤炭资源确定量化到相关企业。四、大汗窑项目运行情况。2015年底,因陶瓷行业发展不景气,大汗窑公司停产,等静压设备始终停放在大汗窑厂房内,由伊东煤炭公司不定期派人进行现场监管。综上所述,鉴于目前煤炭资源尚未配置到位,大汗窑公司未与伊东煤炭公司进行资产清算,该公司的土地、厂房及设备等资产不属于大汗窑公司,大汗窑公司不具有等静压设备的产权和处置权。”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伊东煤炭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伊东煤炭公司提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为内蒙古大汗窑瓷业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生产设备情况说明的函》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首先,从内容上看,该函件并未明确伊东煤炭公司与大汗窑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与权利、义务关系,该函称“伊东煤炭公司同意为大汗窑公司出资购买设备和厂区内14.9388公顷土地,垫资总价款185,168,008.21元,其中包含贵院受理的诉争等静压设备,该设备总价款折合人民币62,832,017.72元。待煤炭资源配置到位之后,大汗窑公司以配置的煤炭资源清偿伊东煤炭资源公司垫付的设备和竞拍土地资金”,即伊东煤炭公司为大汗窑公司垫资购买包含案渉等静压设备在内的设备,大汗窑公司以政府配置的煤炭资源作为对价,大汗窑公司与伊东煤炭公司之间应当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只是起到协调作用,但伊东煤炭公司未能提交其与大汗窑公司之间形成的任何确认案涉价值770万欧元的设备债权的书面协议,也从未向大汗窑公司主张过设备款,且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其次,该函件由案外人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能派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伊东煤炭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为伊东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渉设备享有所有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伊东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96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梁  晴  敏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倚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