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4393号
原告:深圳市胜驰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福民社区核电工业园4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1962764A。
法定代表人:郑继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英魁,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维扬经济开发区小官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1410790XQ。
法定代表人:夏建中。
原告深圳市胜驰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胜驰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英魁、李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835618.18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28日为111183.31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暂共计946801.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深圳市耀川工业园项目充电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包括高压工程和低压工程两部分,由此双方签署了编号为GC20190121001的《深圳耀川工业园项目高压施工合同》、编号为GC20190121002、S2-755-0024的《低压施工合同》、编号为GC20190725003、S2-755-0024的《深圳耀川工业园低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项目于2019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与原告签署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3446545.45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未支付合同价。款共计835618.1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深圳耀川工业园项目低压施工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深圳耀川工业园项目;2、项目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耀川工业园,项目内容为低压施工;3、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制,工程造价合计1480000元;4、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
2019年7月12日,深圳市宝安供电局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确认涉案的高压、低压设备验收合格。
2019年7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深圳耀川工业园项目低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本合同为双方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GC20190121002的飞深圳耀川工业园项目低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作为双方未尽事宜的补充,除以下特别约定条款外,双方应尽的安全、施工等权利与义务等和原协议相同;2、方案外增项内容:包括电缆型号变更、增加广告牌、电房增项、场地排水、顶管、休息室装修等(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增项费用为:375000;主合同价格为1480000元(10%增值税专票),根据国家税率调整,折算成9%税率价格为1466545.45元(含9%专票);3、综上,本项目低压结算价格为1841545.45元。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总工程款为3821545.4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974227.27元,原告放弃其中11700元,被告尚欠工程尾款835618.18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耀川工业园项目高压施工合同》、《深圳耀川工业园项目低压施工合同》、《深圳耀川工业园低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施工项目,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一一对应,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5618.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以835618.1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多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胜驰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5618.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35618.1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68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268元,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李玉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